個人法益(三)

詐欺背信重利339~344-1

詐欺:施用詐術→陷於錯誤→處分財物(自願)→受有損害;須有因果關係

施用詐術

不限於積極地以虛偽言詞、舉動而為欺罔行為,行為人富有告知交易上重要事項之義務而故意隱瞞不告知(不作為詐欺),或行為人所為之言詞舉動在社會通念上可認具有詐術之含意者(作為詐欺)

陷於錯誤

指被害人對於是否交付或處分財物判斷基礎之重要事項有所誤認之意

詐欺罪保護財產利益之範圍

純法律的財產概念

純經濟的財產概念(EX:白嫖)

法律與經濟折衷的財產概念

339-1 VS 339-2

收費設備(投幣機、超商ICASH)

使用者是否為真正權利人,非關心重點

意圖規避給付對價,而已不合設備所訂使用規則,操縱該設備取得他人之物或財產上不法利益

自動付款設備(ATM)

極度重視使用者身分

使用者身分正確與否,系判斷是否使用不正方法之依據,是行為人縱使用真正之金融卡及密碼提款,若欠缺合法權限,亦構成不正方法

背信

受他人委任,而處裡事務。是否有職位名稱或有無領取酬勞,非成立要件。

違背其任務

受任人違背委任關係之義務外,尚包括受託事務處分權限之濫用在內

為他人處裡事務

代理或代表他人辦理其事務,系居於獨立性地位,抑輔助性之地位,非所問;又為他人處理事務原因,並無限制。

使現存財產減少、妨害財產增加、未來可期待利益之喪失,皆為財產或利益之損害

重利

顯不相當之重利,係與民間利益判斷,非銀行

無論費用名目為何,只要總額與原本相較有顯不當之情形,即屬重利

恐嚇取財346~348-1

恐嚇取財

以將來之惡害恫嚇被害人,或以強暴、脅迫為手段,而被害人未達於不能抗拒程度,使其交付財物

與強盜之差別:交付財物與否有無自由斟酌之餘地

擄人勒贖

苟以勒贖之目地而擄人,只須被擄人喪失行動自由,而至於加害者實力之下,即屬既遂;有無實際勒贖、取贖,不影響

毀起損壞352~357

毀棄

將物品於以銷毀或廢棄,使物品失其存在意義

損壞

破壞物品之形體,而改變物品之外型,但未達使物品喪失其存在意義之程度

致令不堪使用

毀棄損壞以外之方法,使物品喪失其全部或一部之效用

足以失損害於公眾或他人

只要有受損害之虞即足,不以實際發生損害為必要

妨害電腦使用358~363

保護法益:電腦使用安全法益

干擾VS製造

實務:認製造為干擾之必要前行為,不罰

學說批評:製造較重,卻僅論較輕之干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