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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2總則:法例、權利主體(人), 總則篇, 第五集影片前15分鐘 老師有講總則的摘要 老師複習總則的內容 - Coggle Diagram
民法2總則:法例、權利主體(人)
法例(民法1~5)
法源(民法1、2)
第二順位:習慣
!容易考!
阿旻筆記:
不是習慣就是習慣法
民法207-1,這裡指的習慣,是商業用複利時,可以使用,否則原則讓利息是要以單利計算
民法207-2,商業另有習慣優先用商業習慣,指的也是要根據商業的法條規定
民法757,這裡講的習慣,是指習慣法,務權可依照法律、習慣法創造
只有民法1、757講的習慣,是習慣法,其餘法條有提到的習慣,都只是一般的習慣,不具法力效益
買東西要除去外殼,才能秤重計價,民法372,但像買鳳梨、買龍蝦是不可能去殼的,有被民法372的但書排除在外
具備法之確信
=> 阿旻筆記:有項法律般的約束性,可能不遵守,就會被大家罵,例如:劈腿,就可以當成是習慣法
社會中多年慣行
=> 阿旻筆記:刷牙不算
法律未規定
=> 阿旻筆記:因為如果法律有規定,就直接依照第一順位的法律即可
不違背公共秩序與善良風俗(不違背公序良如),民法2
=> 阿旻筆記:通常祖產不會賣給不同姓氏的人,這會違反公共秩序
第三順位:法理
阿旻筆記:
外國法律有兩個功能,第一當作參考,第二當作法理來解釋,不過效力是順位第三
第一順位:法律+大法官解釋文
使用文字及簽章之方式(民法3)
不要式行為
阿旻筆記:
沒有規定需以特定方式為之者,屬原則
要式行為
阿旻筆記:需要以特定方式為之者,屬例外
法定要式行為
民法982,以前規定要有公開儀式,現在則不用,規定要書面,且要有兩個以上的證人簽名,並到戶政事務所登記
結婚書約要怎麼寫?一定要手寫嗎?可以打字嗎?還是可以蓋章?可以寫別名在書約上也具同等效力嗎?
2-1. 民法3-1,規定要用文字寫,要親自寫,屬法定要式行為
2-2. 民法3-2,蓋章可以,可以不以印鑑章為限,與簽名具備同等效力
2-3. 民法3-3,只要是本人使用的印章即可,指印可以,只要有另外兩個人在旁邊簽名,即算數。單用指印,是不可以的。
2-4. 老師說有個案例,有人去郵局要領文件,但規定要蓋印章才可以領,但當事人拿民法3來反駁,可以用簽名,後來討論後,確實可以
2-5. 商業用的,必須得要依照票據法規定,需要用印章
3-1. 民法1190,規定要自己寫,不能用電腦列印,必須得要親筆寫,有錯字要在後面寫備註,錯一個字,就寫一條備註
3-2. 民法1194,代筆遺囑
3-3. 通常是代筆遺囑完成案件比較多,因為比較快,字書遺囑寫錯字就要寫一條備註,所以如果客人寫錯字,就要一直寫備註,有時候通常寫累了,就會放棄,改請律師處理,律師處理自書遺囑費用比較便宜
類推適用,一定要有講到,才可以使用,不能自己亂用
約定要式行為
一定數量之決定
(測驗題比較會考,申論題還好)
文字及號碼各表示一次,民法4
若國字數字、阿拉伯數字皆同時出現在契約時,以國字數字為準,因為比較不容易出錯
此法適用在ˇ當事人原意無法辨識時,才可以使用,無法分辨誰是對、誰是錯時,才可以使用,如果本來就可以知道哪個數字是正確時,即沒有需要用此法條
文字數字或號碼數次,民法5
若當事人原意無法辨識時,以金額最小的為主
阿旻筆記:
票據法,以文字為主
文字數字+號碼數次,民法?
權力主體
自然人
法律資格
行為能力
意義
類型
限制行為能力人
滿7歲之未成年人+未結婚
滿7歲之未成年人+未受監護宣告
無行為能力人
未滿7歲之未成年人,民法13-1
受監護宣告人,民法15
完全行為能力人
滿20歲之成年人+未受監護宣告,民法12
未成年已結婚+未受監護宣告,民法13-3
結婚得撤銷,例如:民法980.989,男未滿18,女未滿16則無效,有爭議
結婚無效,例如:重婚,自始未取得
離婚,不影響
配偶死亡,不影響
責任能力
阿旻筆記:
以識別能力,或個案去認定,沒有統一標準
舉例:民法187
牛刀小試,課本1-18.5
在禁治產宣告期間,為無行為能力
在法院未撤銷無行為能力的宣告之前,儘管有無意識,都屬無行為能力
識別能力,
牛刀小試,課本1-18.8
1-1. 不一定有效,因為老人失智症不代表有被宣告無行為能力
1-2. 但若可以主張執行買賣契約的當下是否有無意識時,仍可主張該契約無效
2-1. 民法187,要以識別能力做為責任能力的基準
權利能力
意義
遺囑寫貓咪可以繼承遺產,不成立,因為貓咪不是自然人
自然人的定義,無關你的身體是否完整或缺少
期間(民法6)
開始:出生
例外,胎兒之權利能力,要以非死產為限,來自民法7
1-1. 不過這個法條是在保護胎兒,所以是保護個人之利益,但是要講義務時,則不算,因為胎兒沒有能力承擔義務
1-2. 還是胎兒,生父過世,可以在出生之後繼承生父遺產
1-3. 還是胎兒,媽媽跟銀行借錢,銀行要求要提供保人,媽媽拿胎兒的名義來當保人,這是不行的,因為保人只會為當事人帶來義務,但胎兒沒有能力,而法律只保護胎兒的利益
當胎兒還沒出生時,發生繼承問題,而遺產不是一個人時,而是有分割遺產的問題
2-1. 胎兒有分財產的份嗎?怎麼分?
2-2. 需要幫胎兒保留他的應計分,先請媽媽暫代,先當作胎兒是非死產來處理,民法1166,而不是先當胎兒會死產的方式來分配,需要先幫胎兒留一份
2-3. 法定解除條件說:先假定某人是某個狀態時的法律
結束:死亡
死亡的定義,是出生,還是臍帶切斷,還是要哭,還是陣痛就算呢?
1-1. 學說,比較多人同意的,是可以ˇ獨立呼吸時,才算
1-2. 出生的出,指的是完全單一個體,出生的生,是可以呼吸
最常寫的死亡原因,是多重器官衰竭,不會只是寫某一種疾病,如癌症、糖尿病等
死亡通常都要可以看見、親眼判斷才算死亡,但有例外,例如:空難,就不能用綜合判斷說(心臟停止、呼吸停止、瞳孔放大)
3-1. 像空難這種的死亡,就得用「死亡宣告制度」
死亡宣告制度
要件,民法8
實質要件
形式要件
貼公告,經六個月無人出來,法院才可以真正判定為死亡宣告
效力
推定死亡之時間,失蹤期間之末日,民法9-2
真正效果
死亡宣告只影響跟別人的關係,中斷關係、中斷財產,但不影響個人權利能力
真正繼承
婚姻關係真正的消滅
課本1-18(7)
背叛死亡宣告,但實際仍生還,那如果他在另一地借錢,是否仍有效
=> 有,一個人背叛死亡宣告不影響他個人的權利能力
採「推定死亡制」,民法9-1
撤銷死亡宣告之效力
原則
回復原狀之絕對效力,家事法163-1,例如:原婚姻回復
後婚姻構成重婚而無效,民法985.988-3
例外
善意行為不受影響,家事法163-1+釋字552
重婚雙方皆善意+善意無過失
=> 後婚姻有效,前婚不回復
=> 過失,指的是,是否有機會可以查到對方是否還活著,若是有機會查到,則視為過失
=> 可得而知、不可得而知
善意取得人
就「現受利差」限度內,負歸超責任,家事法163-2、民法
=> 不用全部還,而是你用掉多少,你還剩下的就行了
成年監護制度
監護宣告
要件,民法14
實質要件
形式要件
阿旻筆記
自己可以當自己的監護宣告,是因為有些經神經病是偶發狀況或間歇性,不是全時間都是,所以可以自己可以當自己的監護宣告
意定監護受任人,先幫自己指定當自己之後精神疾病發作時,由誰當自己的監護人
效力,民法15
輔助宣告
要件,民法15-1
效力,民法15-2
人格權之保護
意義與類型
法律明文規定
身體權
身體外在的完全性
導致別人受傷,講的是身體權
生命權
在民法裡面只有生、死,沒有殺人未遂,那只有刑法才有
必須得要發生死亡,才會用民法的生命權來請求損害賠償
健康權
身體內在生理機能的運作正常
導致別人生病,講的是身體權
名譽權
社會上面對個人的評價,叫做名譽權
在判斷有沒有名譽權受侵害時,有時候會跟其他人格權相比,所以定義比較模糊一點,大法官509號進行參考
過去定義,只要你講的東西,跟現實不一樣,就有可能侵害名譽權,但是如果完全依照這個定義去走的話,新聞媒體很容易觸犯法律,而且會影響言論自由,變成什麼都不能講,所以大法官字號509條就在為這件事情說明
大法官釋字第509號解釋,1. 有經過查證的動作 2. 當事人自己也相信這件事情,只要滿足這兩個條件,就不會構成侵害他人名譽權的問題,所以有些媒體會透過「親自來拜訪你、訪談你」,不管你說什麼都無所謂,包含你說拒絕採訪,或說沒有之類的,都不重要,因為他這樣就是有來做查證的動作,這樣就不會構成侵權了!
自由權
信用權
麥當勞的漢堡肉是老鼠肉做的,這是侵害名譽權
麥當勞開的支票全部跳票,這是侵害信用權
貞操權
影響他人可以選擇跟任何人發生性行為,就算侵害貞操權
如果可以證明,你跟某人結婚是為了要性行為,這樣也算侵害貞操權
暴力、強迫、欺騙性行為,都屬於侵害貞操權
隱私權
姓名權
不以本名為限,只要是公認的名稱都可
法律無明文規定(其他人格法)
民法195-1
生存機率之喪失
小旻筆記:
婦女去醫院檢查,發現沒有癌症,但是後來胸痛,去檢查,發現已經癌症第四期,這時候婦女可以訴求的是,醫院沒有在一開始即告知他患有癌症,而造成她當時可以被治癒的機率喪失,等於之後發現再去治療,治癒機率會大幅降低,第一期治療生存機率80%、第四期治癒生存機率僅有5%
驚嚇損害
死者人格權
小旻筆記:
這項權利不是在保護死者,而是在保護死者的家屬,可讓死者家屬對於期能保留追思之情
習題課本1-33.3
死者人格權
若甲經合理查證,那就不會侵害名譽權
若甲明知不時報導,那就屬於侵害名譽權
生育自主決定權
小旻筆記:
孕婦實行羊膜穿刺,可以檢測染是體是否正常,可以檢查有沒有唐氏症,政府規定若有產檢出唐氏症,可以選擇人工流產,以降低家庭負擔
先前有孕婦,因為生出唐氏症,但醫生沒有檢查出來,所以孕婦告醫生,不過唐氏症是遺傳,並非醫生造成,確實是醫生疏忽,但是後來還是可以告成,是因為醫生侵害孕婦可否決定是否要生產的決定。不過這個學說,還是有存在爭執
有兩種人不存在可以徵求生育自主決定權的權利:先生、患有遺傳疾病的嬰兒不具有訴求的權利,只有孕婦有這項權利
課本習題1-33.1:甲受實務上的生育自主決定權受侵害,沒有讓她可以選擇流產的權利
居住安寧權
小旻筆記:
如果鄰居因為噪音而罹患精神疾病,可以走侵害健康權的方法走,但多半時常是還沒達到罹患疾病的標準,而只是難以容忍,影響生活品質時,就可以走此權
課本習題1-33.3:B是居住安寧權的人格法益受侵害
課本習題1-33.6:丙也可以是他的居住安寧權的人格法益受侵害
課本習題1-34.9:也屬於居住安寧權受損,不過在實務上,稱化學物質影響到身體,有時候不好說,不容易證明,因為排放化學物質有時候不是固定排放,難以證明
小旻筆記:
最近有在討論「被遺忘權」,現在可以查到好幾年前的網路資料或報導資料,所以在思考,要怎麼消除這些資料,因為這些資料要消除是不容易的,所以有在討論,是不是要求網路業者要把網路資料移除
結論,人格權是有機體,會一直擴張
保護方式
基本原則,民法16.17
小旻筆記:
依照民法16規定,人民不可以拋棄權利能力、行為能力,只要你不是人,就是物,行為能力不能拋棄,是因為這樣會影響交易安全,所以不能拋棄,因為拋棄的話別人不知道你有沒有能力
最容易被拋棄的人格權,是自由權,所以民法17特別拿出來規定,但是自由不能拋棄,但為什麼又可以加以限制,免不了,就像是公司會約束你的上班時間
被侵害時之救濟權利
賠償請求權
依據
有契約,民法227-2+227-1
無契約:民法184前段
內容
侵害生命權
財產上,民法192
1 more item...
非財產上,民法194
1 more item...
小旻筆記:
侵害生命權時,才可以使用民法192.194
侵害身體健康權
財產上,民法193
非財產上,民法195-1
侵害他人人格權(法益)
財產上,民法213~216
非財產上,民法195-1
名譽權
非財產上,民法195-1
其中民法195-1後段,有寫,需要請對方回復名譽,類似登報道歉
財產上,民法213~216
習題課本1-33.1
甲向乙,訴求以提供的服務造成損害,甲和乙是有簽訂契約的
甲對丙,因為甲和丙沒有契約,所以要改用丙的侵權行為來做訴求
加害人、被害人若沒有契約關係,就可以用侵權行為來做訴求,考試的時候要特別注意這一點
侵害除去/防止請求權
侵害除去權:民法18前 => 針對進行中的事進行處置
防止請求權:民法18後 => 針對未來的事情進行處置
但是「過去發生、現在已經結束」的侵害,不可以申請侵害除去權
合法的侵害,不可以請求侵害除去、防止。不法的侵害才可以請求侵害、防止,不過怎麼判斷?依個案而定
舉例,如果一個人請求被揭發隱私的除去侵害權,但要判斷,假若他是真的要出來選總統,那麼就
民法18-1沒有請求賠償的功能,基本上是沒有辦法請求損害賠償,除非按民法18-2寫的,必須得要有特別規定
不當得利請求權,民法179
習題課本1-33.2
本題中,甲侵害隱私權,同時侵害肖像權
乙對甲可以主張什麼?除去侵害,收回光碟、銷毀光碟
乙對甲可以根據民法184-1前無契約賠償
侵害他人格權
不當得利,民法179
姓名權之保護規定,民法19
概說
身分權(法益)之比照保護
類型與侵害態樣
救濟權利
民法184-1前
或 民法227-2+227-1
財產上:民法213~216
非財產上:民法195-3 -> 1
類推 民法18-1
小旻筆記:
王澤鑑老師說過,人格權是有機體,因為它會隨著社會發展,而增加它的內容
住所與居所
意義
小旻筆記
住所:法律上的居住地
居所:現實的居住地
住所之類型
意定住所
須滿足以下兩個條件
久住的意思
久住於一定地域的事實
民法20-1
法定住所
小旻筆記
民法1060,未成年子女的住所
民法21,無行為能力、限制行為能力人之住所
民法29,法人住所
擬制住所
小旻筆記
民法22,居所視為住所
民法23,選定居所
習題1-36.3
台南為意定住所,民法20-1 (在台南法院走流程)
要看有沒有符合監護宣告的標準,雖然題目有講到憂鬱症,確實符合心智缺陷或心智障礙的標準,但是有沒有達到不能為意思表示,或是有沒有達到不能意思表示的標準呢?如果有,就可以申請受監護宣告,但如果不符合標準、還未達到辨識能力不足的標準的話,可以申請輔助宣告。
法人
阿旻筆記
法人沒有慰撫金,因為法人不會感到痛苦
設立
設立原則
特許主義
量身訂造的社團,例如中央銀行
強制主義
就算人民不要,但還是要成立的社團,例如:某產業工會
準則主義
不須經主管機關同意
放任主義
許可主義
須經主管機關同意
設立要件
有法律根據,民法25
完成設立登記,民法30
無權利能力社團
阿旻筆記
例如黑色會,屬於無權利能力社團,有社團,但對民法來說不具有權利能力
外部關係,指的是社團(幫派)與外部的關係,比如跟外面的便當店買便當
內部關係,指的是社團內的成員相互的關係,比如成員投票選幫主
通則
意義與本質
種類說明
公法人 vs 私法人
社團(法人) vs 財團(法人)
=> 公司、信用合作社、報紙說的某某集團,因以股東為基準,所以屬社團
=> 某某私立學校、私立醫院、基金會,以錢財做為中心的,為財團
營利 vs 公益 vs (中間)法人
本國法人 vs 外國法人
=> 視社團或公司是依據哪一個國家的法條來建立
=> 跟股東國籍無關
實例
社團法人
營利性
原則採「準則主義」,民法45
公益性
原則採「許可主義」,民法46
財團法人(限於公益性),民法59
能力
行為能力
法人代表機關
董事,民法27-2前
代表方式(複數董事時)
阿旻筆記
一個人可以在不同法人設定董事,一人可代表多個法人的董事
原則:單獨代表制,民法27-2後
例外
剝奪部分董事之代表權
方式:章程另有規定,民法27-2
效力:有無登記
(民法481-1.8、民法61-1.7)
有登記
=> 可以對抗第三人
=> 無權代表
=> 類推,民法170-1
=> 經法人承認後才會對法人生效
無登記,民法31
=> 不得對抗第三人,不區分善意、惡意)
=> 有權代表
限制董事代表權
無法登記
效力,民法27-3
第三人為惡意
1 more item...
第三人為善意
1 more item...
責任能力
侵權行為能力(民法28)
真正行為人為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
例如:清算人(當公司ˊ走到清算地步時,清算人可代表董事)
民法188
法人受僱人(非董事)之侵權行為
實質董事之侵權行為,指的是無權或退休,但是實際會指揮人做事的董事
真正行為人身分不明時?
不確定是法人的哪一個人做出侵權行為時,怎麼辦?
=> 法人還是要負責,不能是因為法人不是自然人就不處理,根據民法184,只要能證明法人有監督上的疏失,就可以求償
債務不履行能力
契約責任(債務不履行,瑕疵擔保責任)
僅能向法人求償
權利能力
期間
開始,完成設立登記(民法30)
消滅,清算終結(民法40-2)
範圍,民法26
法令上限制
民法709-2
性質上的限制
阿旻筆記
法人沒有身體權、健康權、身分權之類的,而且法人沒有精神痛苦,所以法人不能請求慰撫金,這些都屬於依照性質的限制
目的上的限制
設立目的
阿旻筆記
台積電不可能去經營雞肉店,因為這樣違反台積電的設立初衷,要從終極目的來反推
營業範圍
阿旻筆記
倘若法人違反設立目的、營業範圍,則不影響法律行為,且僅發生內部賠償責任
總則篇
權利客體(物)
法律行為(民法71~118)
法例
權利主體(人)
第五集影片前15分鐘
老師有講總則的摘要
老師複習總則的內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