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lease enable JavaScript.
Coggle requires JavaScript to display documents.
警察職務協助任務(私權保護) - Coggle Diagram
警察職務協助任務(私權保護)
警察協助保護私權任務
警察得否保護私權探討
私權紛爭特點
外觀上皆是私權爭執
問題解決皆有
急迫性
,而司法權不能立即因應
:warning:爭執
未獲解決,大多會演變成公法事件
,甚至聚眾事件
我國警察任務中之「防止一切危害」應包括私權危害,但此任務須
依法獲得並依法執行
,需有法令規定且依法定程序行之。但 :warning:
我國警察法令中又無明確賦予警察處理私權危害之權限
,故有探討之必要
私權保護與警察公共性原則
警察介入私權紛爭應與
公共秩序或社會安全
有關之危害為原則
私生活自由原則
原則
此與公共安全及社會秩序無直接關係,相關行為原則上不致對外發生法律效力
例如每個人選擇生活的方式,勤奮或懶惰、節儉或揮霍等
例外
但私人事務處理,若
逾越一定界線,因而危及公共安全或秩序時,就不屬單純私人事務
例如:某游泳健將可望其子盡早學會游泳,將其兒子丟入水中,此狀況可能會造成其子之生命危險,明顯逾越私人事務,而產生公共性危害,已屬警察任務範圍
不介入私權爭執原則
原則
民事法律關係之爭執,宜由私人自行解決,或循司法途徑救濟
例外
該爭執已有構成刑法之犯罪或行政不法要件者等
危害公共安全與秩序之虞,警察權方得介入
例如:暴力討債、兒童虐待、婚姻暴力
公權力介入私權爭執之概念與容許性
本質上雖屬私權爭執,但該爭執之處置卻經
立法予以 :warning:公法化
,即不屬於私權爭執
公法規範保護者並非全與公權利有關,例如刑法竊盜罪旨在保護私人動產。此及
刑罰化的私權條款
另外尚有 :warning:
行政法化的私權條款
,即立法者授權行政機關得介入私權爭執處理。例如家庭暴力防治法、性騷擾防治法,
此即將傳統劃屬私權領域之爭執予以公法化
私權爭執若未如上述刑法化或行政法化而有肇致公共性危害之虞,警察得依據
警察職權行使法第28條第2項介入處理
:star:警察保護私權之法理基礎
落實憲法保障基本權利之精神
若司法保護無法即時獲得,且警察以公共性原則為由拒絕協助,
憲法有效且無漏洞保障人民財產權之原意將會有所疏漏
消弭民法自助性救濟行為
司法效能不彰,隱含
不法因子的自力救濟就相應而生
,除增加問題不易解決,亦將破壞國家公權力獨占精神
原則與例外法理
蓋原則之外,若無例外,
法規範難免會有其疏漏
容許例外最主要理由在於
保障人權
,惟例外之解釋應從嚴。
以此種觀點界定警察私權保護任務與警察公共性原則之關係,方能同時兼顧避免警察濫權與保障人民私權目的
警察保護私權之一般要件 :star:
與前述警察職務協助特質相契合,顯示
警察保護私權與行政協助
有密切關係
危害不可延遲性
:warning:危害定義
依據
一般生活經驗客觀判斷,預料短時間內極可能形成損害的一種狀況
此處危害應限於 :red_flag:
具體性危害
,且須為一行為或狀況有足夠「可能性」立即形成損害
惟具主觀急迫性,並非所有私權具體危害警察都得因請求而加以保護
限制
可及時獲得司法協助,警察不得介入。此稱民事法院管轄優先
縱無警察協助,該私權之恢復或行駛並無顯然困難者,警察亦無權介入私權爭執
關係人若不舉證
,使警察信其有私法請求權,警察得以不合必要性拒絕協助
輔助性
濟司法一時之窮,而居於輔助司法機關之地位
司法保護是否能及時獲得,屬
事實問題
,
並不生裁量權行使問題
被動性
未經人民請求,警察不得介入,因人民尚可依法行使其自助權利
立法努力方向
由立法將傳統私權保護警察法化,除一般化外亦可個別化(如家暴法);或可在任務條款中明確規定警察有維護私權之任務,於職權中再逐一授權
行政協助法理基礎及類型
法理基礎
國家廣立機關,設官分職,各有管轄與職掌,旨在分別負責以共同達成國家目的。
但法令難免有疏漏,且實際狀況變動不定,法律增修未能及時,法規範與法事實無法完全契合的情況所在多有,各機關顯然無法永久獨行其是。基於行政一體理念,必要時仍須相互配合,藉以提升效能並無漏洞地保障人民權利
憲法未有各機關相互協助之規定,似可從
共同有效保障人民基本權利
以及
共同維護自由民主憲政秩序之機關功能
推導而出
以法律分配行政權力,固合乎可預見性以及法安定性。惟社會新興事物不斷發生,實際狀況變化不定而法律無法及時修訂,會導致法規範與法事實無法契合。而行政協助乃是為調和此現象之橋樑,以達國家整體行政目的並確保人民權利保障
類型
一行政機關介入其他行政機關之權限行使,應屬廣義之行政協助,常見用語如委任、委辦、委託、囑託、會同辦理以及職務協助與相互協力等
因機關相互間
有隸屬或上下監督關係
所形成之協助
行政程序法第15條之委任、地方制度法第2條第3款之委辦
警察依法協助檢察官偵查犯罪,雖屬廣義的行政協助,不能歸類為下面之職務協助
因機關間
不相隸屬
關係所形成之協助
行政委託
行政程序法第15條第2項
類似情形如
囑託辦理
行政執行法施行細則第20條第3項
受理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執行事件之行政執行處,須在他行政執行處轄區
內為執行行為時,應
囑託
該他行政執行處為之。
職務協助
行政程序法第19條第2項
行政委託與職務協助比較
時間
前者大多為持續相當時間的通案;後者屬短暫性質個案
名義
前者以受託者名義行之,已構成管轄權移轉;後者以被協助機關知名義行之
方式
前者需透過意思合致之契約方式為之;後者則以單純請求經許可為之
是否公告
前者需公告;後者尚無需公告,但涉及關係人知的權利者,則有通知義務
行政協立
意義
與職務協助皆有共同參與與相互幫忙之意涵
舉例
行政執行法施行細則第21條
行政執行處依本法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對於主管機關移送之公法上錢給付義務執行事件,就義務人財產為執行時,移送機關應指派熟諳業法令之人員
協助配合執行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0條第2項
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得定期或不定期派員檢查電子遊戲場之營業電子遊戲場業負責人、營業場所管理人或從業人員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進行前項檢查時,得會同都市計畫、建築管理、消防、環境保護、衛生等相關機關配合檢查,並得
視需要請警察機關協助
聯合執行
行政機關亦常於
無法律明確規定時,依指令或視實際需要組成聯合稽查小組
,例如針對涉及治安與公共危險之工商事業及場所,由商業單位會同警察
有管轄權限之機關,
不能或不能有效經由管轄管轄爭議處理途徑
,或
不能透過行政委託、職務協助、執行協助等方式解決特定事件急迫事件
時,方由機關首長依
合義務性裁量成立之編組
,並需要以書面明視稽查目的、參與機關之主從地位、經費支出、人力配置及解編期限等
短期間看,聯合執行有其必要,亦可獲得治標功能;但不宜經常化或常態化,否則,有悖於組織法之管轄恆定原則及民主課則精神
警察職務協助類型與前提要件
類型
行政程序法第19條
特殊狀況如立法者於法條中明文警察有協助之義務,警察就職務協助之同意權行使之裁量空間固受到限縮,但仍應受行政程序法第19條要件制約
行政執行法第6條
若執行協助涉及剝奪人身自由,請求機關應附法官認可之裁定書;若非令狀處置狀況,應遵守正當法定程序,倘請求機關提供資訊不足而違法侵害人身自由時,應由請求機關承擔
民法第151條
連結警察職權行使法第28條第2項
此狀況係私人向警察請求協助,使警察間接達到協助其他機關之目的
前提要件
被動性
原則上以其他機關之
請求
為要件,旨在積極維護
國家設官分職各有職掌之組織法定與管轄恆定
避免有較具執行力之機關,
恣意涉入他機關之管轄範圍
補充性原則與此相違背,因此必須是危害有急迫狀況且是單一事件:若有常態性傾向,宜改依據行政委託程序進行
臨時性
單一事件
,若事件處理完,職務協助應即停止
輔助性
請求機關仍為整體程序之主事者,被請求機關居於輔助地位,而僅應就
請求機關無法執行之部分介入為補充性協助
實務上,常有行政首長依交辦、指令之方式,甚至是民意機關議決方式要求予以協助,此時牴觸行政協助精神,受指令之協助機關得依公務人員保障法第17條規定為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