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lease enable JavaScript.
Coggle requires JavaScript to display documents.
票據法筆記(二) - Coggle Diagram
票據法筆記(二)
支票
-
-
遠期支票
-
爭點:發票人於票載發票日前死亡,執票人遵期提示後不獲兌現,得否向背書人行使追索權:實務見解(肯定說)民國70年9⽉4⽇(70)廳民⼀字第0649號函:「乃發票⼈作成票據並以之發⾏之⾏為,發票⾏為⼀經完成,執票⼈即因⽽取得票據權利,不因發票⼈以後死亡⽽影響。」
-
-
-
保付支票
票據法第138條:付款責任與匯票承兌人同(負絕對之付款責任),且發票人及背書人免除其責任。保付支票不適用第18條、第130條、第136條之規定。(不適用撤銷委託規定、執票人不受提示期間限制、票據喪失後不得為止付通知)
爭點1:遺失保付⽀票可否聲請公⽰催告:實務見解(肯定說)司法院民國82年7⽉23⽇(82)廳民⼀字第13700號函:「保付⽀票本⾝仍屬有價證券之⼀種,雖依票據掛失⽌付處理準則第七條規定,不得掛失⽌付,稚僅遺失持有⼈無從提出掛失⽌付通知書以為驟明⽅法⽽已,⾮謂其不得以其他⽅法釋明遺失之事實以聲請公⽰催告。」
-
平行線支票
-
-
-
票據法第139條第1-4項:正面劃平行線二道,付款人僅得對金融業者支付票據金額。→最⾼法院51年台上字第581號民事判例:「僅得對銀錢業者⽀付之,其提⽰⼈亦僅以銀錢業者為限,否則不⽣提⽰之效⼒」/違反第139條之規定→依第140條負損害賠償之責但賠償金額不得超過支票金額。
-
-
匯票(二)
-
參加承兌
-
-
-
票據法第53條第1、2項:「執票人於到期日前得行使追索權時,匯票上指定有預備付款人者,得請求其為參加承兌。/除預備付款人與票據債務人外,不問何人,經執票人同意,得以票據債務人中之一人為被參加人,而為參加承兌。」/發票人記載在付款地之一人為預備付款人(第26條第2項)/背書人記載預備付款人(第35條)
保證
-
爭點:公司於票據上為背書是否受公司法第16條之規定限制:實務見解:最⾼法院109年台上字第2623號民事判決「倘公司提供財產為他⼈債務之擔保者,就公司財務之影響⽽⾔,與為他⼈保證⼈之情形無殊,仍應在上開規定禁⽌之列。」/學說見解:付款人為承兌前,尚非票據債務,缺被保證人的資格。
-
-
-
保證人責任:與被保證人同一責任,被保證⼈之債務縱為無效,保證⼈仍負擔其義務。但被保證⼈之債務,因⽅式之⽋缺⽽為無效者,不在此限。(票據法第61條第1、2項)/無連帶責任(司法院(70)廳民⼀字第0532號函)
-
追索權
拒絕事由通知:票據法第89-93條,違反僅負損害賠償責任(最⾼法院63年台上字第771號民事判例:「將拒絕付款事由,以書⾯通知上訴⼈,僅係怠於通知,是否發⽣損害之問題,仍⾮不得依票據法第九⼗六條,第九⼗七條規定向上訴⼈⾏使追索權。」)
-
-
-
-
-
-
-
-
票據之瑕疵
變造
-
-
票據法第16條第1、2項:「票據經變造時,簽名在變造前者,依原有文義負責;簽名在變造後者,依變造文義負責;不能辨別前後時,推定簽名在變造前。/前項票據變造,其參與或同意變造者,不論簽名在變造前後,均依變造文義負責。」
-
-
塗銷
第17條之反面解釋:票據權利人→1.故意塗銷:遭塗銷部分之票據權利消滅。2.非故意塗銷:票據法第17條。/非票據權利人→1.故意塗銷:故意塗銷者:可能為票據之偽造或變造。2.非故意塗銷:票據法第17條
-
-
-
-
-
本票
發票人責任
爭點1:本票發票⼈得否為第⼆債務⼈:肯定說:票據法第123條用語。匯票承兌人得為追索權行使對象,本票發票人亦應作相同解釋。/否定說:票據法第123條之「追索權」應為「付款請求權」⽅屬正確本票發票⼈負絕對付款責任。
爭點2:本票執票⼈若未於到期⽇或其後⼆⽇內為付款之提⽰,是否對發票⼈喪失追索權:肯定說:票據法第124條準用第69條、第104條。/否定說(實務見解):本票之發票⼈為本票之主債務⼈,負絕對⽀付票款之責。(民國73年7⽉3⽇(73)廳民⼀字第0500號)
-
-
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
-
-
爭點1:未載到期⽇之本票,執票⼈聲請對發票⼈裁定後強制執⾏,據聲請⼈之主張提⽰⽇期已逾發票⽇六個⽉以後,應否准許:實務見解(肯定說)民國73年7⽉3⽇(73)廳民⼀字第574號:「其性質與⾮訟事件無殊,法院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於實體上之爭執,為裁定之法院,無權加以審酌」
-
爭點2:罹於時效得否作為抗告本票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之抗告:實務見解(否定說)臺灣⾼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9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4號:「本票發票⼈所提之時效抗辯,既屬實體法律關係存否之抗辯,抗告法院於該⾮訟程序中⾃不得審酌。」
-
爭點4:票據上只蓋有獨資商號印章未有負責人簽名蓋章,商號負責人由甲變更為乙時,執票人得否對乙聲請裁定強制執行:實務見解(否定說)臺灣⾼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 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
16號:「若商號之負責⼈嗣後變更為他⼈,係為另⼀權利主體,兩者主體不同,⾃不應由後⼀主體負票據責任。」
爭點5:執票⼈於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後不再持有該本票原本:實務見解→不得聲請強制執行。(應提⽰本票原本⽅能⾏使權利)最⾼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216號民事裁定:「既已⾮系爭本票之執票⼈,即不得聲請對該本票裁定強制執⾏。」
爭點6:能否以除權判決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實務見解(肯定說)臺灣⾼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0年法律座談會民執類提案第13
號:「宣告證券無效之除權判決,可使聲請⼈取得持有證券⼈之同⼀地位,並有⾜代聲請⼈持有證券之效⼒,該聲請⼈即與持有證券相同,於此情形,該聲請⼈⾃得以除權判決據以聲請強制執⾏,以替代該本票。」
爭點7:發票人死亡後得否對其繼承人或遺產管理人聲請裁定強制執行:實務見解(否定說)最⾼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241號民事裁定:「對本票發票⼈以外之⼈,即不得援⽤該法條之規定,對之聲請裁定執⾏。發票⼈死亡後,執票⼈僅得依訴訟程序⽽為請求。」
爭點8:執票⼈執無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記載之本票,主張到期後向發票⼈提⽰未獲付款,惟未提出付款拒絕證書⽽逕向法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法院應否准許:實務見解(否定說)臺灣⾼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1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5號:「依題旨之本票係無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記載,若未提出作成拒絕證書,形式上審查應駁回其聲請。」
爭點9:時效中斷與重行起訴:實務見解:最⾼法院93年台上字第2329號民事判決:「本票執票⼈聲請裁定本票強制執⾏之⾏為,雖⾮起訴,⽽屬⾮訟事件,惟係經由法院向本票債務⼈表⽰⾏使本票債權之意思,⾃屬民法第⼀百⼆⼗九條第⼀項第⼀款之「請求」⽽發⽣中斷時效之效果。」
-
-
匯票(一)
發票
相對必要記載事項:1.付款人(票據法第24條第3項:未記載者以發票人為付款人)
2.受款人(同條第4項:未記載者以執票人為受款人)
3.發票地(同條第5項:未記載者以發票人之營業所、住所或居所所在地為發票地)
4.付款地(同條第6項:未記載者以付款人之營業所、住所或居所所在地為付款地)
5.到期日(同條第2項:未記載者視為見票即付)
-
-
爭點:共同發票(票據法第5條第2項:負連帶責任)→連帶責任之解釋是否屬民法上法定連帶債務:1.王志誠師(肯定說):共同發票人間有內部分擔,適用民法第274-278條之規定。2.李欽賢師(否定說):應作票據法第96條第1項之相同解釋,共同發票人間並無內部分擔。
-
背書
正則背書
-
-
-
-
背書連續之爭點
-
-
-
付款人對背書不連續之匯票付款:依票據法第71條第1項,付款人自負其責。→應解為付款人對真正票據權利人不得主張免除票據上付款責任,非謂付款人對背書不連續之付款不生效力。(最⾼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223號民事判決)
-
變則背書
委任取款背書
-
爭點:銀⾏借款⼈因辦理客票融資⽽將票據背書轉讓予銀⾏,該背書為轉讓背書或委任取款背書?→銀行為執票人說VS銀行非票據權利人說→實務見解:應探求銀行實務,不應單以文義判定。最⾼法院110年度台簡上字第26號民事判決:「委任取款背書,依票據法第144條準⽤第40條第1項規定,應由執票⼈於⽀票上記載委任取款之旨。...⽀票客觀上未記載任何⾜資區辨為委任取款意旨之⽂義,原審未遑探究銀⾏實務為何...尚嫌速斷。」
-
期後背書
-
到期日
匯票
-
到期日後定期付款(票據上有記載到期日):票據法第67條第1項,依承兌日或拒絕承兌證書作成日計算。/第2項:匯票經拒絕承兌而未作成拒絕承兌證書者,依第四十五條所規定承兌提示期限之末日,計算到期日。→依第68條之規定計算
-
-
-
效力:票據法第41條第1項:到期日後之背書,僅有通常債權轉讓之效力(後手繼受前手瑕疵)。→不適用票據法第13條之抗辯切斷與第14條之善意取得規定,且該期後背書之背書人不負擔保責任,人的抗辯不中斷,但執票人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最⾼法院101年台簡上字第27號民事判決:「票據債務⼈仍得以所得對抗執票⼈前⼿之事由對抗執票⼈⽽已,⾮謂執票⼈因此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
-
回頭背書
-
效力(避免循環追索):票據法第99條第1、2項:執票人為發票人時,對其前手無追索權。/執票人為背書人時,對該背書之後手無追索權。/對承兌人:承兌人無追索權。/對保證人或參加承兌人:該保證⼈或參加承兌⼈對被保證⼈或被參加⼈之後⼿無追索權。
爭點:票據債務人因回頭背書取得票據後再將票據轉讓予非票據債務人之第三人,該受讓人是否仍受票據法第99條之規範而追索權受限制?1.王志誠師(肯定說):該等受讓⼈已可從票據外觀知悉票據權利受票據法第99條限制。2.梁宇賢師(否定說):票據法第99條之文義解釋+第34條第2項之規定。3.實務見解:採肯定說見解→「發票⼈將票據交付他⼈後,經輾轉背書,再由發票⼈受讓,以前背書⼈得對發票⼈⾏使之追索權,應因混同⽽消滅,嗣後發票⼈再將該⽀票交付他⼈,依票據法第九⼗九條第⼆項之法意,發票⼈受讓票據前之各背書⼈,均應免其責任。」
-
-
-
背書轉讓禁止(限於記名匯票)
爭點1:是否應於票面正面為之:肯定說(王志誠師、梁宇賢師、李欽賢師):禁止背書轉讓之記載為發票行為之一部分,且若在背面記載易被誤認為回頭背書。/否定說(實務見解):最⾼法院75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應認為不問在票據正⾯或背⾯為禁⽌背書轉讓之記載,均須由為此記載之票據債務⼈於其記載下簽名或蓋章,始⽣禁⽌背書轉讓之效⼒。」
爭點2:發票⼈記載禁⽌轉讓是否應再簽章:實務見解肯定否定均有所採。肯定說:最⾼法院68年台上字第3779 號民事判例:「本件⽀票背⾯雖有「禁⽌背書轉讓」之記載,但卻未經為此記載者簽名或蓋章,尚難謂可⽣禁⽌背書轉讓之效⼒。」/否定說:最⾼法院95年台上字第1713號民事判決:「惟票據正⾯記載禁⽌背書,該記載如依社會觀念⾜認係由發票⼈於發票時為之者,亦發⽣禁⽌背書轉讓之效⼒,此為本院最近所持之⾒解。」
-
爭點3:發票⼈能否塗銷禁⽌轉讓之記載:肯定說(王志誠師):塗銷後等同未記載,應於塗銷處簽名蓋章。類推適用票據法第11條第3項改寫規定。/否定說:法無明文規定,塗銷不同於改寫。/實務見解(肯定說):得塗銷,但須於塗銷處簽名蓋章,僅有劃記之塗銷不生塗銷之效力。(民國74年9⽉9⽇司法院(74)廳民⼀字第717號)
效力:票據法第30條第2項:「記名匯票發票人有禁止轉讓之記載者,不得轉讓。」→多數說(學說+實務)採一般民法的金錢債權,轉讓方式轉為讓與合意+交付(無民法第297條之適用),無善意取得(第14條第1項)和抗辯切斷(第13條)之適用
爭點4:發票⼈記載禁⽌背書轉讓之劃平⾏線⽀票得否再為委任取款背書:實務見解(肯定說)最⾼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223號民事判決:「受任取款⼈僅係委任取款⼈之代理⼈,發票⼈並不因委任取款⽽影響其對受款⼈之抗辯權。...兩造並未有被上訴⼈對於上訴⼈簽發之禁⽌背書轉讓⽀票,不得以委任取款背書⽅式委託第三⼈取款,或委任取款背書應具備如何要件始得付款之約定。」
爭點5:發票⼈記載禁⽌轉讓之票據喪失時,能否為公⽰催告:學說見解(李欽賢師):發票⼈禁⽌轉讓之票據,其受讓⼈仍取得票據上的權利。/實務見解(否定說)最⾼法院87年台抗字第100號民事裁定:「⽀票係屬證券之⼀種,如欲為公⽰催告之聲請,依上開規定,亦應以得背書轉讓者為限。...抗告⼈縱取得該⽀票,亦僅得依民法有關債權轉讓之規定為請求,⽽無法主張票據權利,⾃不得為公⽰催告之聲請」
-
票據喪失之救濟
-
救濟
公示催告
爭點1:空⽩授權票據得否聲請公⽰催告:肯定說:⽩票據經補充記載完成後,發票⼈不得對善意第三⼈主張無效,故有聲請公⽰催告進⽽取得除權判決阻⽌善意第三⼈善意取得的實益。/否定說:無效的票據並⾮「證券」,無從聲請為公⽰催告。
-
-
爭點3:公⽰催告的聲請權⼈是否限於票據權利⼈:實務見解(肯定說)臺灣⾼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7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2號:甲在持有系爭⽀票期間發⽣票據喪失之情事,依上開規定,⾃得聲請公⽰催告,尚不得以其形式上並⾮系爭⽀票之發票⼈或受款⼈,即否認其對系爭⽀票所享有之⽀配權利。
止付
假處分之聲請:票據法施⾏細則第4條→爭點:發票⼈是否得依票據法施⾏細則第4條聲請假處分(發票⼈是否為票據法施⾏細則第4條所定之「原票據權利⼈」)→否定說:發票人非票據權利人/區分說:1.票據未轉讓他⼈前:發票⼈兼票據債權⼈⾝份2.票據已轉讓他⼈後:除⾮經由回頭背書由發票⼈持有,發票⼈僅為票據債務⼈
-
-
效力:票據法施⾏細則第5條第2⾄5項→最⾼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043號民事判決:「經通知⽌付,於⽌付未失其效⼒前,該⽌付之⾦額固應由付款⼈留存,不得⽀付,惟嗣後該⽌付通知失其效⼒時,付款⼈即應將留存之⾦額⽀付⽀票占有⼈,不得以⽀票發⾏已滿⼀年為由,援引該條款之規定,拒絕付款。」
-
-
爭點:空白授權票據得否為止付通知:肯定說:票據法施⾏細則第5條第4項⽂義。/否定說:票據法施⾏細則第5條第4項關於空⽩票據為⽌付通知之規定,就喪失簽名但應記載事項未完全之票據,僅能對付款⼈為「⽌付之預⽰」,待其經補充記載完成後,才發⽣⽌付的效果。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