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行為的代理

代理與類似制度

無權代理與表見代理

代理的法律效果

代理的意義與功能:民法第103、104條

代理的要件

代理權的發生

代理行為之名義

本人不明的代理與冒名行為

直接代理與間接代理

顯名主義與隱名主義:以本人名義

顯名主義的表示方式:代理簽名

隱名主義的表示方式:為載明本人之名義,但可推知其有待李本人之意思。

本人不明的代理:德國法解釋為無權代理

冒名行為:適用民法第86條

直接代理:效力直接歸屬本人

間接代理

授權行為

自己代理與雙方代理之禁止

授權行為

代理權

第531條的解釋適用

授權行為的瑕疵

方式自由原則:民法第167條

獨立性與無因性:委任契約無效,甲是限制行為能力人。

共同代理權:數人共同行使一個代理權

複代理權:代理人以自己名義,為本人選任代理人,使其於代理權限內代理本人為代理行為。

性質:非權利,不得為行為標的、侵權行為之客體或單獨讓與。

禁止自己代理的目的性限縮:在意定代理與法定代理均得適用。

意義與效力:民法第106條

代理人與使者

代理人與代表:74年台上2014號判例

代理人意思表示瑕疵:具談判協商之權力,民法第105條。

使用者意思表示瑕疵:不具談判協商之權力

法人的代表人民法第105調應類推適用於法人的代表行為。

法人的使用人:99年台上第4號

無權代理

表見代理

法律效果

無權代理與無權處分的區別:均屬效力未定之法律行為

要件

無權代理人與相對人的法律關係:民法第110條

無權代理人與本人的法律關係:以雙方有無基礎法律關係而定。

本人與相對人的法律關係

本人的承認權:民法第170條第1項

相對人的催告權及撤回權

構成要件與法律性質

法律效果

表見授權

代理權的限制或撤回

法律效力

適用範圍

表見授權的類型及要件:民法第169條

容忍授權: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

第三人須善意且無過失

表示授權: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

法定代理、法人代表

不法行為、事實行為

代理權繼續存在的權力表徵

第107條與第169條的區別:最高法院79年1012號判例、100年台檢上4號

成立要件

法律效果:民法第107條

代理權之限制:本人原本授與代理權,而限制代理權的範圍。

代理權之撤回本人嗣後將代理權限全部撤回。

有因說:民法第108條第1項,法律關係定之。

無因說:多數採之,代理行為仍存在。

自己代理:代理人為自己與本人為代理行為。

雙方代理:代理人既代理本人,又代理第三人。

代理人:自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

使者:傳達他人以決定之意思表示。

須具備其他代理行為之要件:29號上1904判例

本人是否應存在

欠缺代理權:無代理權

授權行為無效或被撤銷

逾越代理權範圍

未經授予代理權

代理權消滅

催告權

撤回權

須相對人為善意

無權代理人有無過失,在所不問。

須無代理權人以本人名義為法律行為,因本人拒絕承認而確定不生效力。

有法律基礎關係:依其基礎法律關係而定

無法律基礎關係:依無因管理處理

無權處分:無權利人以自己名義就他人權利標的物所為之處分。僅處分行為效力未定。

無權代理:行為人未經本人授與代理權而以本人名義所為之代理行為。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均屬效力未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