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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償利益之請求 225Ⅱ - Coggle Diagram
代償利益之請求
225Ⅱ
型態
物上代償利益
客觀不能
(針對標的物客觀上滅失)
向債務人請求讓與保險金
請求債務人讓與
並向侵害源頭請求184
交易行為所得之代償利益
(主觀不能,針對債務人交易標的物之情狀)
請求原價金
請求債務人交易所得
徵收 81年19次民庭決
債權人即便未曾取得
依然可向債務人請求徵收補償金
性質與意義
債權人於不可歸責雙方之給付不能下
向債務人請求讓與 對侵害源頭之損賠請求權or保險金請求權
類似請求給付
意同仍須履行契約
為對待給付
時效
爭點 : 原債權時效消滅&對方為時效抗辯
通說 : 基於債之同一性,原債權時效屆期則代償請求失其效力
與對待給付之關係
對待給付之額度,
不得大於代償利益
若在危險移轉至債權人後
代償利益請求即成為
債權人唯一求償管道
部分可歸責於債務人之情狀依然適用?
若得類推交易行為所得之代償,則基於保障債權人,應准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