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lease enable JavaScript.
Coggle requires JavaScript to display documents.
支票 (平行線支票) - Coggle Diagram
支票
平行線支票
-
實務見解
最高法院50年度第4次民、刑庭總會會議決議(二):
查劃線支票,僅得對銀錢業者支付之,為票據法第一百三十九條 (舊法) 之規定,惟關於存戶託交劃線支票與銀行轉帳或轉提交換時,存戶與銀行間之關 係,本為委任關係,劃線支票如遇當地有二以上行庫可資交收者,則依一般委任法理,自行庫受任而為付款之提示時起,固即發生提示之效力,倘遇當地並無其他行庫,或行庫本身恰為付款人時,則行庫受託後,一面居於「提示銀行」之地位,向其本身為提示,一面將該支票予以進帳,或因空頭而不能進帳時,則居於「付款銀行」之地位,而為拒絕付款之證明,俾便追索權之行使, 揆與上開法條規定之精神尚無牴觸。
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581號民事判例
平行線支票依票據法第一百三十九條之規定,固僅得對銀錢業者支付之,其提示人亦僅以銀錢業者為限,否則不生提示之效力,惟平行線支票倘遇當地並無 其他行庫,或行庫本身恰為付款人時,則行庫受委託後, 一面居於提示銀行之地位,向其本身為提示,一面將該支票予以進賬或因空頭而不能進賬時,則居於付款銀行之地位而為拒絕付款之證明,俾便追索權之行使,核與上開法條規定之精神尚無牴觸。
司法院院字第2830號解釋:
票據上記載票據法所不規定之事項者。不生票據上之效力。此在票據法第九條定有明文。票據法對於支票,固於第一百三十四條設有關於畫平行線之規定。對於其他票據。則無此種規定。故在其他票據畫平行線二道,或於其線內並記載銀行公司或特定銀錢業者之商號者。不能發生如同條所定票據上之效力。
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116號民事判決:
按劃線支票由存戶託交行庫轉提交換者,如當地有二以上行庫可資交收,應行庫受任而實際上轉提交換時起,發生提示之效力。故存戶託交劃線支票與行庫時,雖在法定提示期限內,但如行庫受任轉提交換而為付款之提示時,已逾法定提示期限者,依票據法第一百三十二條之規定,執票人對於發票人以外之前手,仍喪失追索權。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