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票據之喪失 - Coggle Diagram
票據之喪失
公示催告
相關法條
票據法第19條
I
票據喪失時,票據權利人得為公示催告之聲請。
II
公示催告程序開始後,其經到期之票據,聲請人得提供擔保,
請求票據金額之支付;不能提供擔保時,得請求將票據金額依法提存。其尚未到期之票據,聲請人得提供擔保,請求給與新票據。
民事訴訟法第558條
I
無記名證券或空白背書之指示證券,得由最後之持有人為公示催告之聲請。
II
前項以外之證券,得由能據證券主張權利之人為公示催告之聲請。
民事訴訟法第559條
聲請人應提出證券繕本、影本,或開示證券要旨及足以辨認證券之事項,並釋明證券被盜、遺失或滅失及有聲請權之原因、事實。
民事訴訟法第560條
公示催告,應記載持有證券人應於期間內申報權利及提出證券,並曉示以如不申報及提出者,即宣告證券無效。
民事訴訟法第562條
申報權利之期間,自公示催告之公告開始公告於法院網站之日起、最後登載公報、新聞紙之日起,應有三個月以上,九個月以下。
民事訴訟法第563條
I
持有證券人經申報權利並提出證券者,法院應通知聲請人,並酌定期間使其閱覽證券。
II
聲請人閱覽證券認其為真正時,其公示催告程序終結,由法院書記官通知聲請人及申報權利人。
票據法施行細則第6條
本法第十八條、第十九條規定,對業經付款人付款之票據不適用之。
票據法第19條之供擔保是否應經法院裁定?
票據權利人得否不經止付通知直接聲請公示催告?
肯定說
票據法第18條 I
否定說
民事訴訟法第559條
實務見解
最高法院63年台抗字第345號民事判例
:
票據雖經公示催告,在尚未經除權判決前,執票人仍非不得對發票人及背書人主張票據上之權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