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匯票(三) - Coggle Diagram
匯票(三)
承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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承兌提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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承兌消極限制:除見票即付之匯票外,發票人或背書人得在匯票上為應請求承兌之記載,並得指定其期限。發票人得為於一定日期前,禁止請求承兌之記載。背書人所定應請求承兌之期限,不得在發票人所定禁止期限之內。(票據法§4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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承兌款式
法定應記載事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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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對應記載事項
見票後定期付款之匯票,或指定請求承兌期限之匯票,應由付款人在承兌時,記載其日期。
承兌日期未經記載時,承兌仍屬有效。但執票人得請求作成拒絕證書,證明承兌日期;未作成拒絕證書者,以前條所許或發票人指定之承兌期限之末日為承兌日。(票據法§4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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背書轉讓之禁止
發票人記載禁止轉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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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票人記載禁止轉讓之票據喪失時,能否為公示催告?
否定說:系爭支票載明受款人並經發票人記載禁止背書轉讓,依票據法§144準用§30II規定,即屬不得依背書轉讓之支票,又再抗告人縱取得該支票,亦僅得依民法有關債權轉讓之規定為請求,而無法主張票據權利,自不得為公示催告之聲請,尤無依票據法§19規定,聲請提供擔保請求支付票據金額之餘地。(最高法院87年台抗字第10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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背書人記載禁止轉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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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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背書人甲以一萬元之支票一紙轉讓與乙,並記載禁止轉讓,乙復轉讓與丙,丙變造為十萬元,轉讓與丁、戊復連續轉讓於庚,庚於到期不獲付款,對背書人及其前手是否得行使追索權?(民國72年5月2日司法院第三期司法業務研究會)
甲說:票據法§30III規定,背書人於票上記載禁止轉讓者,仍得依背書而轉讓之,但禁止轉讓者,對於禁止後再由背書取得票據之人,不負責任。於此場合,背書禁止之甲僅對乙負被追索之義務,對於丙丁戊庚則不負背書之責,執票⼈庚雖不能對甲行使追索權,仍可對其他前手即乙、丙、丁、戊行使其票據之權利。惟乙背書轉讓與丙後,丙變造為十萬元,乙之簽名在變造之前,依其原有文義負責,僅負一萬元之責任。丙、丁、戊簽名均在變造之後,應依變造文義負其責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