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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票 (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 - Coggle Diagram
本票
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
要件
聲請人
行使追索權的執票人
法律問題
-
執票人持僅蓋有獨資商號印章,但未有負責人簽名或蓋章之本票,向法院聲請依票據法第123條裁定准予強制執行,若發票時商號負責人為某甲,至聲請本票裁定時,商號負責人已變更為某乙,執票人主張對某乙為本票裁定,法院應否准許?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6號:
按商號為發票行為並於本票發票人欄上為蓋章者,實際上係由商號負責人或其代理人為之,故該商號及負責人為一權利主體,就簽發之本票負發票人責任,若商號之負責人嗣後變更為他人,係為另一權利主體,兩者主體不同,自不應由後一主體負票據責任。故執票人以某乙為相對人聲請本票裁定,法院不應准許。
票據權利之移轉
執票人取得法院准許強制執行之裁定後方為移轉
強制執行法第4條之2:
I 執行名義為確定終局判決者,除當事人外,對於左列之人亦有效力:
一、訴訟繫屬後為當事人之繼受人及為當事人或其繼受人占有請求之標的物者。
二、為他人而為原告或被告者之該他人及訴訟繫屬後為該他人之繼受人,及為該他人或其繼受人占有請求之標的物者。
II 前項規定, 於第四條第一項第二款至第六款規定之執行名義,準用之。
最高法院69年度台抗字第344號民事裁定:
按本票執票人向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於依照票據法第一百二十三條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後,雖非不得將本票債權轉讓他人,但受讓人不得再以同一本票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否則就同一債權即有兩個執行名義存在,顯非法之所許。
執票人於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後不再持有該本票原本
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216號民事裁定:
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
票據法第一百二十三條定有明文。是得向法院聲請裁定准許對本票發票人強制執行者,自以本票執票人為限。……再抗告人於原法院為調查時,既已非系爭本票之執票人,即不得聲請對該本票裁定強制執行。
應提示本票原本方能行使權利
最高法院98年度台簡上字第16民事判決、
最高法院95年度台簡上字第26民事判決:
次查,票據法第一百二十三條規定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立法目的係為加強本票之獲償性,以助長本票之流通,究其本質,仍為追索權之行使。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之裁定,係強制執行法第四條第一項第六款之執行名義,屬非訟事件程序,法院之裁定並無確定實體法律關係之效力。參酌本票具提示性及繳回性,執票人行使追索權時,仍需提示票據始能行使權利。本票執票人聲請強制執行時,自仍需提出本票原本於執行法院,以證明其係執票人而得以行使追索權。
最高法院82年度台抗字第2619號民事裁定:
按票據係完全的有價證券,即表彰具有財產價值之私權的證券,其權利之發生、移轉或行使,均與票據有不可分離之關係,執有票據,始得主張該票據上所表彰之權利。故主張票據債權之人,應執有票據始可,如其未執有票據,不問其原因為何,均不得主張該票據權利。
能否以除權判決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
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710民事裁定:
按本票為完全而絕對之有價證券,具無因性、提示性及繳回性,該權利之行使與本票之占有,有不可分離之關係,其執票人以法院准許強制執行裁定聲請執行時,固仍須提出該本票原本於執行法院,始得謂已提出強制執行法第六條第一項第六款所稱得為強制執行名義之證明文件。惟民事訴訟法第五百六十五條第一項規定,有除權判決後,聲請人對於依證券負義務之人,得主張證券上之權利,是宣告證券無效之除權判決,可使聲請人取得持有證券人之同一地位,並有足代聲請人持有證券之效力,該聲請人即與持有證券相同,於此情形,該聲請人自得以除權判決據以聲請強制執行,以替代該本票。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0年法律座談會民執類提案第13號:
宣告證券無效之除權判決,可使聲請人取得持有證券人之同一地位,並有足代聲請人持有證券之效力,該聲請人即與持有證券相同,於此情形,該聲請人自得以除權判決據以聲請強制執行,以替代該本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