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匯票 (追索權) - Coggle Diagram
匯票
追索權
行使要件
形式要件
執票人行使或保全票據上之權利
於期限內作成拒絕證書
法律規定
票據法第88條
拒絕承兌證書作成後,無須再為付款提示,亦無須再請求作成付款拒絕證書。
票據法第94條
I
發票人或背書人,得為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
II
發票人為前項記載時,執票人得不請求作成拒絕證書,而行使追索權。但執票人仍請求作成拒絕證書時,應自負擔其費用。
III
背書人為第一項記載時,僅對於該背書人發生效力。執票人作成拒絕證書者,得向匯票上其他簽名人要求償還其費用。
票據法第86條
I
匯票全部或一部不獲承兌或付款或無從為承兌或付款提示時,執票人應請求作成拒絕證書證明之。
II
付款人或承兌人在匯票上記載提示日期,及全部或一部承兌或付款之拒絕,經其簽名後,與作成拒絕證書有同一效力。
III
付款人或承兌人之破產,以宣告破產裁定之正本或節本證明之。
票據法第87條
II
拒絕付款證書,應以拒絕付款日或其後五日內作成之。
但執票人允許延期付款時,應於延期之末日,或其後五日內作成之。
I
拒絕承兌證書,應於提示承兌期限內作成之。
實務見解
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59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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系爭本票記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是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未經提示付款,即應由其負舉證責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