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票據之喪失 - Coggle Diagram
票據之喪失
公示催告
票據喪失時,票據權利人得為公示催告之聲請。
公示催告程序開始後,其經到期之票據,聲請人得提供擔保,請求票據金額之支付;不能提供擔保時,得請求將票據金額依法提存。其尚未到期之票據,聲請人得提供擔保,請求給與新票據。(票據法§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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票據權利人得否不經止付通知直接聲請公示催告?
肯定說:票據法§18I
甲說:依票據法§18I前段規定,票據喪失時,票據權利人得為止付之通知,既係「得」為止付之通知,而非「應」為止付之通知,因止付通知與否,乃屬票據權利人是否保全其票據權利之問題,如票據喪失不為止付通知,任由付款人付款,仍係票據權利人個人自甘損失問題,法律殊無強制其有止付通知之必要。故本件可不須止付之通知,應准公示催告。(司法院第三期司法業務研究會研討意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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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示催告的聲請權人是否限於票據權利人
雖票據法§19I、II前段規定,票據喪失時,票據權利人,得為公示催告之聲請;公示催告程序開始後,其經到期之票據,聲請人得提供擔保,請求票據金額之支付。然依該條項規定請求者,限於支票權利人。......若票據為他⼈侵占時,並不包括在內。(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41號民事判決)
甲委請A銀行簽發發票人、付款人為A銀行、受款人為乙公司之支票乙紙,於甲自A銀行領得系爭支票,交付乙公司前即遺失,甲乃以自己名義通知A銀行掛失止付,並向法院聲請公示催告,則本件公示催告之聲請是否合法?(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7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2號)
系爭支票乃由甲交付票面金額予A銀行後,由A銀行自任發票人及付款人所簽發,於交付受款人乙公司前遺失,是乙公司並未取得系爭支票,尚非屬能據系爭支票主張權利之人。參酌甲係系爭支票之購買人,且在系爭支票尚未交付予受款人乙公司之前,仍為系爭支票之持有人及權利人,自屬能據系爭支票主張權利之人,故甲在持有系爭支票期間發生票據喪失之情事,依上開規定,自得聲請公示催告,尚不得以其形式上並非系爭支票之發票人或受款人,即否認其對系爭支票所享有之支配權利(臺灣高等法院 96年度抗字第1317號裁定參照)。
民事訴訟法§539I規定得宣告證券無效之公示催告,以得依背書轉讓之證券及其他法律有規定者為限,支票係屬證券之一種,如欲為公示催告之聲請,依上開規定,亦應以得背書轉讓者為限。(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10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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止付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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止付程序
止付之通知
票據權利人依本法§18規定為止付之通知時,應填具掛失止付通知書、載明左列事項、通知付款人。一、票據喪失經過。二、喪失票據之類別、帳號、號碼、金額及其他有關記載。三、通知止付人之姓名、年齡、住所。其為機關、團體者,應於通知書上加蓋正式印信。其為公司、行號者,應加蓋正式印章,並由負責人簽名。個人應記明國民身分證字號。票據權利人為發票人時,並應使用原留印鑑。(票據法施行細則5I)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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止付失效
票據權利人雖曾依本法§18I規定,向付款人為公示催告聲請之證明。但其聲請被駁回或撤回者,或其除權判決之聲請被駁回確定或撤回,或逾期未聲請除權判決者,仍有本法18II規定之適用。
依本法18II規定止付通知失其效力者,同一人不得對同一票據再為止付之通知。(票據法施行細則§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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定義:票據法§19I所謂之「票據喪失」,係指票據因被盜、遺失或滅失而喪失占有者言。此就民法§718,民事訴訟法§559規定對照觀之自明。若票據為他人侵占時,則不包括在內。(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2540號民事判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