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羈押的救濟 - Coggle Diagram
羈押的救濟
2019防逃機制修法
116-2法院於審判中許可停止羈押者,得命被告於宣判期日到庭。
456裁判除關於保安處分者外,於確定後執行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
前項情形,檢察官於必要時,得於裁判法院送交卷宗前執行之。
469受罰金以外主刑之諭知,而未經羈押者,檢察官於執行時,應傳喚之;傳喚不到者,應行拘提。但經諭知死刑、無期徒刑或逾二年有期徒刑,而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之虞者,得逕行拘提。
一般救濟
對於法院合議庭的「裁定」不服:因對於羈押為裁定,被告或檢察官若不服得依照403、404向該管上級法院抗告
對於獨任法官(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的「處分」不服:被告或檢察官不服可依416向原處分機關提準抗告。然而非向上級法院提起,而失去審級救濟的機會(釋字639:基於訴訟迅速進行)
特別救濟
一、撤銷羈押
A.當然撤銷羈押(法定撤銷羈押):「原因消滅」
B.視為撤銷羈押(擬制撤銷羈押:不待聲請,亦毋庸經過法院裁定
1.羈押期滿:延押裁定未經合法送達,視為撤銷羈押(108),羈押期間已滿未經起訴或裁判者,視為撤銷羈押(包括羈押滿五年而未判決確定
*然若延押未合法送達與羈押期滿未起訴或裁判即撤銷羈押,會使重罪案件面臨無條件釋放,故2007增訂108Ⅷ~Ⅹ,死/無期/輕7以上,釋放前可審查後而繼續羈押
108Ⅷ~Ⅹ於釋放前
非重罪
偵查中:檢察官聲請羈押或為具保、責付、限制住居
審判中:法院得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如不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而有必要者,並得依101或101-1之規定訊問後繼續羈押
重罪
偵查中:檢察官聲請羈押
審判中:法院得依職權,逕依101規定訊問後羈押之
繼續羈押或具保、責付、限制住居之期間自視為撤銷羈押之日起算,以2月為限,不得延長。繼續羈押期間屆滿者,應即釋放
2.案經上訴者,被告羈押期間如已逾原審判決刑期,應即撤銷並釋放(109)。因保障人權且無如316規定如認有必要得繼續羈押
3.被告受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視為撤銷羈押,檢察官應立即釋放(259)
4.被告經特定之判決:羈押之被告,經諭知無罪、免訴、免刑、緩刑、罰金或易以訓誡或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四款不受理之判決者,視為撤銷羈押。但上訴期間內或上訴中,得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如不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而有必要情形者,並得繼續羈押之。
視為撤銷羈押雖可命具保、責付、限制住居,但並未如同停止羈押有規定可命被告應遵守的事項(例如進行疾病的治療)。如鄭再由殺警案。最多根據刑法19、87,施以監護處分。
二、停止羈押(有羈押原因而無必要
聲請人:被告、辯護人、輔佐人、「偵查中」之檢察官
特別規定114(詳見羈押3)
以裁定為之。有理由:裁定命停止羈押,並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不合法:裁定駁回
效果
1.釋放被告,命替代手段
2.命被告遵守116-2規定事項:
一、定期向法院、檢察官或指定之機關報到。
二、不得對被害人、證人、鑑定人、辦理本案偵查、審判之公務員或其配偶、直系血親、三親等內之旁系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家長、家屬之身體或財產實施危害、恐嚇、騷擾、接觸、跟蹤之行為。
三、因第一百十四條第三款之情形停止羈押者,除維持日常生活及職業所必需者外,未經法院或檢察官許可,不得從事與治療目的顯然無關之活動。
四、接受適當之科技設備監控。
五、未經法院或檢察官許可,不得離開住、居所或一定區域。
六、交付護照、旅行文件;法院亦得通知主管機關不予核發護照、旅行文件。
七、未經法院或檢察官許可,不得就特定財產為一定之處分。
八、其他經法院認為適當之事項。
3.再執行羈押117:
一、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場者。
二、受住居之限制而違背者。
三、本案新發生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一百零一條之一第一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者。
四、違背法院依前條所定應遵守之事項者。
五、依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羈押之被告,因第一百十四條第三款之情形停止羈押後,其停止羈押之原因已消滅,而仍有羈押之必要者。
小整理
一般救濟
內容:抗告、準抗告;聲請權人:被告、檢察官;方式:書面;聲請時點:裁定送達5日內;審理方式:書面
特別救濟
內容:撤銷羈押、停止羈押;聲請權人:被告、檢察官、辯護人、輔佐人;方式:書面或言詞;聲請時點:隨時。檢察官限於偵查中;審理方式:言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