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票據行為之要件 - Coggle Diagram
票據行為之要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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票據行為之形式要件
簽名(§5、§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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獨資商號之簽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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執票人持僅蓋有獨資商號印章,但未有負責人簽名或蓋章之本票,向法院聲請依票據法§123裁定准予強制執行,若發票時商號負責人為某甲,至聲請本票裁定時,商號負責人已變更為某乙,執票人主張對某乙為本票裁定,法院應否准許?(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6號)
按商號為發票行為並於本票發票人欄上為蓋章者,實際上係由商號負責人或其代理人為之,故該商號及負責人為一權利主體,就簽發之本票負發票人責任,若商號之負責人嗣後變更為他人,係為另一權利主體,兩者主體不同,自不應由後一主體負票據責任。故執票人以某乙為相對人聲請本票裁定,法院不應准許。
法定應記載事項
絕對必要記載事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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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定之金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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票據法§7及票據法施行細則§3規定,記載票據金額之方法,有文字及號碼兩種,前者規定二者記載方法不符時以文字為準,此無非以文字記載較為鄭重而已,並非否認號碼記載之效力,後者規定號碼記載視同文字記載之情形,亦認以號碼記載金額為有效。亦即法律上並無禁止以號碼代替文字記載事項之規定,系爭本票應屬有效成立。(最高法院 89年台抗字第43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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任意記載事項:未記載不影響票據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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無益記載事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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支票背書加註請領租金專用
如果支票背面所蓋圖章本身刻明專用於某種用途 (例如收件之章) 之字樣而與票據之權利義務毫無關係者,則所蓋該項圖章,難認係同法6所規定為票據行為而代替票據上簽名之蓋章,即無同法12之適用。(最高法院66年度第9次民庭庭推總會議決定)
支票上加「連帶保證人」或「保證人」之背書
票據上記載本法所不規定之事項,不生票據上之效力,為票據法§12所明定,而依同法§144關於保證之規定,既不準用於支票,則此項於支票上加「連帶保證人」之背書,僅生背書效力。(最高法院53年台上字第1930號民事判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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於票據正面簽名並記載「見證人」
甲、乙二人共同於本票發票人欄簽名蓋章,惟乙於姓名之上另書有「見證人」三字,嗣甲、乙二人共同持該本票向乙之友人丙調借現金,丙與甲雖屬不識,但丙與乙則係舊交,丙乃基於對乙之信任貸以現金,嗣該本票於到期日提示,未獲付款,丙訴請甲、乙二人應負發票人之責任,除甲部分外,乙是否應負發票人之責任。((71)廳民一字第012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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