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票據行為之意義與性質 - Coggle Diagram
票據行為之意義與性質
票據行為的特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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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義性
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法§5I項定有明文,凡在票據背面或其黏單上簽名而形式上合於背書之規定者,即應負票據法上背書人之責任。縱令非以背書轉讓之意思而背書,其內心之意思,非一般人所能知或可得而知,為維護票據之流通性,仍不得解免背書人之責任。(最高法院63年度第6次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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票據行為的性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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單獨行為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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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行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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票據行為,如以移轉權利為目的,非經交付不生效力。所謂交付,乃票據之移轉占有。票據苟非因有處分權人之意思脫離占有,而為他人執有時,該他人果明知其情事,或有重大過失而不知者,即係非以正當之方法取得該票據。自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2569號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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票據行為之解釋原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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票據客觀解釋原則
票據之付款人,付款時依票據法74I規定得要求執票人記載收訖字樣簽名為證,故支票背面付款人所印「請收款人填寫姓名」等字樣於法本非無據,對準收款人項下簽名而不在其他背面處所簽名,自與背書之性質有間。(最高法院50年度第3次民、刑庭總會會議決議(二))
票據有效解釋原則
票據為文義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固應遵守票據之文義性,基於「外觀解釋原則」與「客觀解釋原則」,悉依票據記載之文字以為決定,不得以票據以外之具體、個別情事資為判斷資料,加以變更或補充。惟依該「客觀解釋原則」,解釋票據上所載文字之意義,仍須斟酌一般社會通念、日常情理、交易習慣與誠信原則,並兼顧助長票據流通、保護交易安全,暨票據「有效解釋原則」之目的,就票據所載文字內涵為合理之觀察,不得嚴格拘泥於所用之文字或辭句,始不失其票據文義性之真諦。(最高法院93年台抗字第73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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