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匯票 (保證) - Coggle Diagram
匯票
保證
保證之款式
票據法第59條
I
保證應在匯票或其謄本上記載左列各款,由保證人簽名。
一、保證之意旨。
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361號民事判決
:
被上訴人均在背書欄背書人處蓋章,且無保證文義之記載。既與票據法第五十九條、第一百二十四條規定不符,依票據為文義證券之性質,自不發生票據保證之效力。雖協議書有:「由……公司作為保證(背書)……票據」字樣,惟該契約之真意,係以背書方式擔保本票之兌現,尚難憑該協議書之記載,認定被上訴人應負票據保證責任。
二、被保證人姓名。
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1068號民事判決
:
票據上之保證,應在本票或其謄本上記載保證之意旨及被保證人姓名,本件上訴人僅在系爭本票上蓋章背書,並未記載保證之意旨,自無從認定其為保證人。
最高法院87年台上字第1389號民事判決
:
在本票上記載保證意旨,並簽名者,如未載明被保證人,依票據法第一百二十四條準用同法第五十九條、第六十條、第六十一條規定固視為為發票人保證,與發票人負同一責任。惟本票之保證,係屬附屬的票據行為,與民法上之保證有所不同,故在本票上為保證者,尚不能據以認定亦應負民法上之保證責任。
最高法院92年台簡上字第32號民事判決
:
次按保證本票之債務,依票據法第一百二十四條準用
第五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應由保證人在本票上簽名,
此項簽名,依民法第三條之規定,雖得以蓋章代之,
然必其蓋章確係出於保證人之意思而為之,
始生代簽名之效力。
三、年、月、日。
II
保證未載明年、月、日者,以發票年、月、日為年、月、日。
票據法第60條
保證未載明被保證人者,視為為承兌人保證;其未經承兌者,視為為發票人保證。但得推知其為何人保證者,不在此限。
得在匯票正面或背面為之。
保證之種類
一部保證與全部保證
票據法第63條
:「保證得就匯票金額之一部分為之。」
單獨保證與共同保證
票據法第62條
:「二人以上為保證時,均應連帶負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