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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行為P215 - Coggle Diagram
法律行為P215
種類
1.單獨行為(單方行為)-因當事人一方的意思表示而形成的法律行為
A.拋棄行為(物權法#764)、非婚生子女的認領行為(親屬法#1065)
B.形成權的行使行為
發生法律關係-因單獨行為發生法律關係EX:法定代理人的承認(#79)
變更法律關係-選擇權的行使(#208)、解約或請求減價(#359)
消滅法律關係
行使撤銷權(#74、92)-其意思表示於一開始具有瑕疵的法律行為,得以撤銷
解除權(#254)其具有溯及效力-其意思表示於一開始並無瑕疵的法律行為,但事後發生解除事由。
終止權(#424)-其具有向後失效的效果-僅適用於繼續性契約關係,與意思表示是否有瑕疵無關。EX:租金延遲之終止(#440)
2.雙方行為-雙方各為一個對立的意思表示,其達成合意之法律行為 EX:買賣契約
3.共同行為-多人的意思表示,其達成合意目的之法律行為 EX:社團的設立行為、無限公司章程之訂定
4.負擔行為(債權行為)-當事人發生債權債務之法律行為,債務人負有給付之義務
單獨行為(EX:捐助行為)
契約(EX:買賣、贈與)-買賣契約僅有債之效力,不得以之對抗契約以外之第三人
債權之特徵P216
債權本質是【靜態的給付受領權】-債權為受領給付並保有給付之權,靜態受領債務人給付之權
【無排他性】-債權是非直接支配債之標的物的權利
【相對權】-債權相對性原則-僅得對特定人(為義務人)主張債權,不得對債務人以外之人主張債權
適用【債權平等原則】-多個債權其成立先後,效力無分軒輊
5.處分行為-直接使某權利發生、變更、消滅之法律行為
物權行為-直接使物權【動產、不動產】發生、變更、消滅之法律行為
【獨立性】-獨立於債權之外的處分行為(分離原則-物權行為與債權行為獨立分離)
【排他性】-可直接支配物權客體的【支配權】
【物權適用優先原則】 -在物權之間,依其成立之先後,有優先效力問題
發生 (EX:設定抵押權)、變更(EX:物權的讓與行為)、消滅(EX:物權的拋棄)
單獨行為
動產的拋棄
不動產的拋棄+登記 (#758)
雙方行為-當事人的合意(物權契約)+交付或登記(公示方式),方能成立
物上請求權-基於物權所生的請求權
所有人的物上請求權(#767)
占有人之物上請求權(#962)
【無因性】-指物權行為之效力,【不因】其原因行為(債權行為)被解除、被撤銷或無效,而受影響。
一物一權主義
準物權行為-直接使【債權、無體財產權】發生、變更、消滅之法律行為
債權讓與 (#294)
專利權讓與
著作權讓與
債務免除
6.債權物權化-法律為保護債權人,使債權發生類似物權的效力,得以對抗第三人
債之相對性VS.物之絕對權(P223)
案例-所有物返還請求權
7.負擔行為&處分行為的區別實益:【處分權】
處分行為適用【標的物特定主義】
一個物權必須作出物權行為,權利才會發生或變動
處分人要有【處分權】,其處分行為始為有效,而負擔行為不以處分人有處分權為必要
8.無權處分(#118)行為-無權利人以自己名義,就權利標的物為處分【VS.無權代理(#170)】
例外-有權利人承認(#115)/不予承認(#118)
【物權公示原則】-物權的變動,需有物的交付占有或不動產登記,始能生效(#761、758)
準物權行為(如債權),並無登記或占有之公示性,因此並無善意取得規定之適用P229
原則-效力未定 EX:出賣他人之物、出賣共有物
【公信原則】-基於公示原則,善意信賴該物權行為之公示性,應受保護-保護善意第三人
動產所有權
動產質權
不動產所有權
不動產抵押權
效力未定之無權代理行為(P226)
善意-【不知或不得而知讓與人無讓與權利】#948
【物權公信原則】-基於物權公示原則,善意信賴該物權之公示者,應受保護。
無處分權人取得權利#118之2
多次無權處分行為
可相容之~~,無處分權利人【取得權利】時,全部處分行為【均屬有效】
不可相容之~~
意義-因意思表示而發生私法上法律效果之法律事實EX:訂定買賣契約、終止租賃契約
1.藉由法律行為的作成,得以發生權利義務關係
2.構成一個法律行為(單獨行為)-行使撤銷權(一個意思表示)
3.構成一個契約行為(雙方行為、法律行為)-行使「要約」、「承諾」(兩個意思表示)
4.由意思表示與其他法律事實結合而成立-借貸契約(雙方合意+物的交付)
例外:要式行為-意思表示+一定方式完成EX:書面、公證、登記、國有財產的不動產租賃契約
P238
法定方式-依法律規定,強行實踐,其法律行為方能成立
約定方式-僅有【推定不成立】的效力
身分法EX:結婚離婚登記、收養、意定監護契約
財產法EX:合會契約、人事保證契約
要因行為與無因行為
要因行為-其法律行為以【原因】為成立要件EX:買賣、消費借貸等債權契約
其【原因欠缺、違法、違反公序良俗者】,該行為無效
【負擔行為(債權行為)】,均屬要因行為
原因跟行為相結合,原因會影響法律行為的效力。債權行為會受到原因的影響。
無因行為-其法律行為之效力,不受【原因】之影響EX:債務拘束、債務承認、票據行為
德國法之採取【處分行為】的【無因性原則】p232
【物權行為的價值中立】
無因契約:處分行為P233
處分契約-物權行為、債權讓與契約(準物權行為)
債權契約-債務約束、債務承認
無因單獨行為:票據行為
要物行為與不要物行為
不要物行為(諾成行為)-無須物之交付、僅需當事人意思表示為契約成立要件
要物契約-物之交付與當事人意思表示,方能成立EX:使用借貸(464)、消費借貸契約(474)、寄託契約)589),【在物交付之前,得隨時反悔,而拒絕期契約的成立。】EX:契約信託行為P240
分離原則與抽象原則P235
分離行為-將交易行為分為【負擔行為】與【處分行為】,在負擔行為作為債權的基礎,再以處分行為作為旅行負擔行為的方式,而【實施物的轉讓過程】
物權行為
獨立性
基於分離原則,物權行為與債權行為分離
無因性(無因原則、抽象原則)P237
物權行為不會受到債權行為效力的影響
原則:不要式行為-僅需【意思表示】其成立的法律行為EX:租賃契約、贈與契約、買賣契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