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警察職權行使法92.06.25, 第二十七條-驅離, 第二十八條, 其他經核定之器械, 自殺、自傷比較, 或其他違法行為 :red_cross:,…
警察職權行使法92.06.25
身分查證與資料蒐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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集會遊行蒐集資料
第9條 警察依事實足認集會遊行或其他公共活動參與者之行為,對於公共安全或秩序有危害之虞時,於該活動期間,得予攝影、錄音或其他科技工具,蒐集參與者現場活動資料。資料蒐集無法避免第三人時得及於第三人。-(密錄器的來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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監視器條款
第10條-監視器-警察對於(2個莖)經常發生或經(沒有客觀! :red_cross:)合理判斷可能發生犯罪案件之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為維護治安之必要得協調相關機關(構)裝設監視器,或以現有之攝影或科技工具蒐集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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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佳潔)-第三人運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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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3項;第一項所稱之第三人,係指非警察人員而經警察遴選,【志】願(不是自願:red_cross:)與警察合作之人。經遴選為第三人者,除給予實際工作費用外,不給予名義或其他證明文件,亦不具有【本法或其他法】賦予之警察職權。其從事秘密蒐集資料,不得有違反法規之行為。(法正當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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總則
警察人員、職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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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法所稱警察職權,係指警察【為達成法定任務】依法查證身分、鑑識身分、蒐集資料(9-13.16-18)、通知(14-18)、管束(19)、驅離(槐庭驅離)、直接強制、對物之扣留(21.22亭妤.福亭)、保管、拍賣、變賣(家新23)、處置(怡君25)、銷毀(23-4項.逸學)、使用(25)、限制使用(25)、進入(26韋霖)住宅、公共場所、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及其他必要之 :warning:公權力具體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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