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證據排除總整理 - Coggle Diagram
證據排除總整理
159-3不能傳喚或拒絕陳述
外國司警或檢事:有簽訂司法互助之條約或協定,類推159-3,得作為證據
(1)死亡、(2)身心障礙致記憶喪失或無法陳述、(3)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4)到庭後無正當理由拒絕陳述
下列情形之一,於司警、檢事陳述具有可信,竊為認定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
到庭後有正當理由拒述?
實務159-2
臨終陳述?
法律雖未規定,基於發現真實,維護司法正義,本諸同法159-3、159-5立法理由,當例外得為證據
158-2Ⅱ違反95Ⅰ(2)、(3)
適用者:檢察事務官、司警(官)拘提、逮補
原則:不得作為證據
例外:違背非出於惡意,自白出於自由意志,得做為證據
法官、檢察官違背?
實務:158-4
學說
類推158-3
依自白法則判斷
自首或自行到場?
158-4
違反95(1)、(4)?
實務158-4
學說:依自白法則判斷
159-1Ⅰ審判外向法官陳述
得為證據
包括本案法官及另案法官
外國法官:該國與我國有簽訂司法互助之條約或協定,且本於互惠原則,亦承認我國法官依法之訴訟行為效力,具有證據能
電話陳述不行
159-特信性文書
要件
★通常的公務或業務活動中之
例行性記載
EX:戶籍謄本、為了提告到醫院開的診斷振明書(實務:符合、學說、:不符)
基於個人認知或觀察
紀載事項的發生時間與製作時間有無密接
監聽譯文Ⅹ
學說認應依165-1Ⅱ勘驗,將結果載於筆錄
中國公安筆錄
100台上4813決:依照159-4Ⅲ
101台上900決:類推適用159-2、159-3
外國公務員製作文書
98台上648決:159-4Ⅲ
158-2Ⅰ違反93-Ⅱ、100-3
原則:不得作為證據
例外:違背非出於惡意,自白具自由意志,得作為證據
司警拖延至辯護人離去始詢問?
較之於詢問之初未告知德選任辯護人嚴重,絕對排除
100-1訊問被告應全程連續錄音
例外:急迫情形經登載於筆錄,不在此限
筆錄所載內容與錄音(影)不符部分,不得為證據100-1Ⅱ
違反全程錄音:未全程錄、未錄、事後補正修改造假
100台上1730決:158-4
不利推定說:推定被告自白或陳述不具任意性,而應於已排除,但檢察官得以其他方法證明自白為任意性,例外可
補行詰問說:傳聞法則與對質詰問權
傳聞證據:因符合傳聞例外,而具有證據能力,但仍屬未經完足調查之證據。仍須再賦予「被告詰問」之機會,始屬「經完足調查之證據」,而符合「合法調查」要求,方得做為法院判決之依據,再由法院判斷證明力
嚴格證明法則
傳聞證據+合法調查→得做為法院判決之依據(155Ⅱ)→法院判斷證明力(155Ⅰ)
159-3符合釋字582所述「客觀上不能受詰問」,不須被告使詰問,即得作為法院審判之依據,由法院判斷證明力
不正訊問禁止98、156Ⅰ
遲延訊問:對拘提逮補之被告未即時訊問,先不段已交談、探詢、引導、多人輪番說服,待屈服後始製作筆錄,被告精神、身體處於恐懼、壓迫,意思自由受壓制,與不正方法相符,證據能力應排除(101台上2165決)
不正訊問證人-排除陳述證據能力
毒樹果實
原則:排除證據能力
例外
獨立來源:證據是透過獨立且合法來源
必然發現:即使沒有不法取證,仍會發現
稀釋原則:違法取證與合法取證行為間介入其他狀況,降低或消除前取證行為違法性
159Ⅰ傳聞法則
原則: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外,不得作為證據
不適用傳聞法則程序159Ⅱ
起訴審查制161Ⅱ
簡式審判273-1、273-2
簡易判決處刑449~455-1
協商程序455-11Ⅱ
羈押、搜索、扣押、鑑定留置、許可、證據保全及其他依法所為強制處分之審查
159-2司警、檢事陳述與審判不符
先前較可信,且為認定犯罪事實存在所必要,得為證據
外國司警或檢事:有簽訂司法互助之條約或協定,類推159-2,得作為證據
159-5當事人同意
159-5Ⅰ一般同意
一審同意二審撤回?
(採)否定說:99台上5208決;當事人明示同意,若已就該證據實施調查程序,即無許當事人撤回同意之理,以維訴訟程序安定性
肯定說:法院辦理訴訟案件行注意事項93
159-5Ⅱ擬制同意
一審同意二審撤回?
99台上5208決:肯定;因當事人等之消極緘默而為法律上之擬制所取得,並非本於當事人之積極處分而使其效力恆定
違反181之告知,被告能否主張排除
V權衡判斷-可
權利領域-不可
證人、鑑定人未具結158-3
檢察官訊問證人應否具結?
實務
全面適用說:被告以外之人全部具結
限制使用說:證人傳喚或事後轉證人應具結;非證人傳喚不須具結
應具結未具結:類推適用159-2、159-3
學說
否定
158-3僅適用審判障、法官訊問證人
檢為調查證據機關,具結違反當事人實質對等原則與正當法院程序法理
肯定
應具結,158-3排除,不得依159-1復活
159-1Ⅱ偵查中向檢察官陳述
得為證據
司警詢問(刑訴196-1準用180、181、185...)未準用186
有刑訴180Ⅰ關係之人有告知義務
有刑訴181情形,無告知義務
詢問時之不力陳述,在事後成為被告時,一律排除(97台上2956決)
關係人轉列
非被告亦非證人
通知到場(刑訴63)
轉列被告,依被告規定
檢察官以證人傳喚,不利陳述後,事後改列,自白?
蓄意規避95Ⅰ
依156Ⅰ,無證據能力
非蓄意規避95Ⅰ
依158-4,權衡認定
司警以證人傳喚訊務後,改列嫌疑人
蓄意規避95Ⅰ
158-4,權衡認定
非蓄意規避95Ⅰ
158-4權衡認定
轉列證人,依證人規定
黃朝義:防止已具結逼供,不得再轉列被告
非任意性自白效力原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