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匯票 (參加承兌) - Coggle Diagram
匯票
參加承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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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院第一期司法業務研究會
法律問題:
發票人或背書人依票據法第二十六條第二項或第三十五條之規定記載預備付款人時,如於記載時該預備付款人並非住居於票據付款地,則此項記載是否有效?又如,於記載時該預備付款人並非住居於票據付款地,惟於嗣後 (例如執票人依票據法第五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請求參加承兌或依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為付款之提示時),已住居於票據付款地,則此項記載是否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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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院第二廳研究意見
預備付款人者乃匯票付款人拒絕承兌或拒絕付款時,得為參加承兌或參加付款之人,匯票發票人或背書人得於匯票上記載預備付款人,固在藉以維持票據之信用,而免追索權之行使,惟執票人之利益亦不能不兼顧,故票據法第二十六條第二項及第三十五條規定預備付款人之指定,以在付款地者為限以謀執票人向其請求參加承兌或參加付款時之便利,再參諸票據法第二十六條第一項匯票,擔當付款人之指定,不必限於付款地之人,足知付款地乃指定預備付款人之要件,票據法關此部分之規定,並非訓示規定。本題討論意見以甲說為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