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匯票 (承兌) - Coggle Diagram
匯票
承兌
承兌提示
票據法第42條
執票人於匯票到期日前,得向付款人為承兌之提示。
承兌積極限制
票據法第44條 I
除見票即付之匯票外,發票人或背書人得在匯票上為應請求承兌之記載,並得指定其期限。
票據法第104條 II
執票人不於約定期限內為前項行為者,對於該約定之前手,喪失追索權。
承兌消極限制
票據法第44條 II
發票人得為於一定日期前,禁止請求承兌之記載。
票據法第44條 III
背書人所定應請求承兌之期限,不得在發票人所定禁止期限之內。
見票後定期付款之匯票的承兌提示
票據法第45條
I
見票後定期付款之匯票,應自發票日起六個月內為承兌之提示。
II
前項期限,發票人得以特約縮短或延長之。但延長之期限不得逾六個月。
票據法施行細則第14條
依本法得為特約或約定之事項,非載明於票據,不得以之對抗善意第三人。
票據法第104條
I
執票人不於本法所定期限內為行使或保全匯票上權利之行為者,對於前手喪失追索權。
II
執票人不於約定期限內為前項行為者,對於該約定之前手,喪失追索權。
承兌種類
一部承兌
票據法第47條 I
付款人承兌時,經執票人之同意,得就匯票金額之一部分為之。但執票人應將事由通知其前手。
票據法第85、86條
執票人作成一部拒絕證書並行使追索權。
附條件承兌
票據法第47條 II
承兌附條件者,視為承兌之拒絕。但承兌人仍依所附條件負其責任。
執票人得選擇
於行使或保全匯票上權利之行為後,於期前對背書人、發票人及匯票上其他債務人行使追索權(票據法第85條)。
請求承兌人依其所附條件負責(票據法第47條第2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