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匯票 (承兌) - Coggle Diagram
匯票
承兌
法條規定
票據法第44條 I
除見票即付之匯票外,發票人或背書人得在匯票上為應請求承兌之記載,並得指定其期限。
票據法第52條
付款人於承兌後,應負付款之責。
承兌人到期不付款者,執票人雖係原發票人,亦得就第九十七條及第九十八條所定之金額,直接請求支付。
票據法第42條
執票人於匯票到期日前,得向付款人為承兌之提示。
承兌款式
法定應記載事項
絕對應記載事項
正式承兌
票據法第43條
:「承兌應在匯票正面記載承兌字樣,由付款人簽名。
付款人僅在票面簽名者,視為承兌。」
略式承兌
票據法第43條
:「…….付款人僅在票面簽名者,視為承兌。」
「票面」是否限於匯票正面?
於匯票原本或發票人所製作之複本為之。
相對應記載事項
票據法第46條
I
見票後定期付款之匯票,或指定請求承兌期限之匯票,應由付款人在承兌時,
記載其日期。
II
承兌日期未經記載時,承兌仍屬有效。但執票人得請求作成拒絕證書,證明承兌日期;未作成拒絕證書者,以前條所許或發票人指定之承兌期限之末日為承兌日。
票據法第45條
I
見票後定期付款之匯票,應自發票日起六個月內為承兌之提示。
II
前項期限,發票人得以特約縮短或延長之。但延長之期限不得逾六個月。
得記載事項
票據法第49條
I
付款人於承兌時,得指定擔當付款人。
II
發票人已指定擔當付款人者,付款人於承兌時,得塗銷或變更之。
票據法第50條
付款人於承兌時,得於匯票上記載付款地之付款處所。
匯票特有制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