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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人(祕密蒐集), 第三人之, 第一項所稱第三人, 前項資料之蒐集, 公共安全, 個人生命、身體、自由、財產、名譽 - Coggle Diagram
第三人(祕密蒐集)
第13條(合作)
警察依前條規定
遴選第三人祕密蒐集特定人相關資料
應敘明完因事實
該管
局長
分局長
核准後實施
搜集工作結束後
應與第三人終止合作關係
新發生前條第一項原因事實
有繼續進行蒐集必要且經核准者得繼續合作關係
依前條第一項蒐集之資料
如作為證據使用時
依相關訴訟法之規定
該第三人為證人者,適用證人保護法之規定
第三人之
遴選
聯繫運用
訓練考核
資料評鑑
其他應遵行事項
辦法由內政部定之
第一項所稱第三人
除得支給實際需要工作費用外
不給予任何名義及證明文件
不具本法或其他法規賦予警察之職權
非警察人員而經警察遴選
志願與警察合作之人
從事祕密蒐集資料不得有違反法規之行為
前項資料之蒐集
第12條(第三人)
警察為防止危害或犯罪
公共秩序
必要時,得及於
蒐集對象接觸
及隨行之人
公共安全
危害之虞or觸犯刑事法律之虞者
遴選第三人祕密蒐集其相關資料
個人生命、身體、自由、財產、名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