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債編總論 - Coggle Diagram
債編總論
債之效力
契約效力
解除權
意義:解除權人以意思表上向他方當事人解除契約,使契約溯及失效,回復訂立契約之時
要件
延遲給付
非定期行為:催告定相當期限,且於期限內未為給付
定期行為:延遲責任成立時,即可解除
絕對定期行為:依契約之性質
相對定期行為:當事人有嚴守契約之合意
給付不能
不能發生時即可解除契約
附隨義務之給付不能?
通說:如不能使主債務目的得已達成,得以解除契約
王澤鑑:不得解除
行使(§258)
行使之客體:債權契約
不可分性:應由全體或向其全體為之
性質:形成權
消滅
無法返還受領物(§262)
除斥期間
相對人催告(§257)
效果:直接效果說
直接使契約溯及失效
回復原狀之義務(§259)
回復原狀乃新生的法律關係
亦得請求損害賠償(§260)
終止
意義:當事人以意思表示,使契約向後失其效力
行使方法(§263):類推258
消滅
行使
拋棄
契約之確保
定金
意義:為確保契約得以履行,由一方當事人給予一定之金錢或替代物,作為履行債之本旨之保證
種類
證約定金:證明契約成立(§248)
違約定金:債務不履行之預定賠償(§249)
歸責
債務人:不得請權返還
債權人:應返還雙倍定金
不可歸責
應返還定金
適用:僅限於不能履行
立約定金:訂立契約之擔保
解約定金:作為契約解除之代價
成約定金:作為契約之成立要件
性質:從契約,從屬於原契約中
違約金
意義:為確保契約得以履行,約定於債務不履行時給予一定金額或替代物,作為損害賠償或獨立於損害賠償外之私罰
種類
損害賠償違約金:作為損害賠償之總額
懲罰性違約金:獨立為損害賠償以外之賠償金額
效力
過高之酌減(§252)
一部分履行之酌減(§251)
性質
從契約
獨立之請求權:請求違約金應以原契約有效存在為前提
通說:如違約金之請求權於契約解除前已經發生,得依民法第260條之規定行使
一般效力
§246 自始客觀不能:無效
§247 債務人明知無效者,應負賠償責任
涉他契約
雙務契約
牽連關係
履行
存續
發生(要因性):一方當事人之給付,係基於他方當事人願為對待給付(即給付義務係以對待給付義務有效為前提)
同時履行抗辯權
意義:雙方互負有給付義務之契約,且彼此間具有對價關係
不安抗辯權
締約上之過失
要件
損害
因果關係
信賴利益之賠償
義務人之過失
契約尚未成立
義務違反
告知義務
誠信原則
忠實義務
效果:信賴利益之賠償
定型化契約(§247-1)
定義:當事人一方預先擬定之契約,他方當事人無從就契約之內容為之磋商,而適用於不特定多數人之契約
消保法為特別法
效果:條款顯失公平者無效
免除自身責任
加重他方責任
限制他方之權利
其他重大不利益
對內效力
意義:債務之履行及實現
履行:給付行為
實現:給付效果
債務不履行
給付不能
種類
自始不能、嗣後不能
主觀不能、客觀不能
要件:
債之關係存在
可歸責
給付不能
效果
可歸責§264
損害賠償
得拒絕給付
不可歸責
雙務契約
§266:對待給付之免除--債之關係消滅
§267
§225:單務契約
免除給付義務--債之關係消滅
代償請求權
延遲給付
意義:債務人於清償期屆至或經催告後仍怠於給付者
要件:延遲責任之構成
非屬給付不能
債務已屆清償期
定期之債:自清償期屆滿
不定期之債:經催告後仍不為給付
債之關係存在
可歸責事由:不可歸責者,債務人不負延遲責任(§230)
延遲責任
替代賠償(§232):債權人得拒絕受領給付
金錢債務之賠償(§233)
I延遲利息
損害賠償(§231)
解除契約(§254)
應定相當期限之催告
得不為催告之例外(§254)
人格權損害賠償(§277-1)
為他人負責(§224)
履行輔助人
代理人
使用人
與債務人負同一注意義務
受領延遲
意義:債權人對於債務人所提出之給付,不得受領或拒絕受領
要件:
債務人以依債之本旨提出給付
現實提出
債務人完成給付之必要準備程序(事實行為)
言詞提出:債務人通知債權人將依債之本旨提出給付而言
債權人拒絕或不得受領
債務之實現須債權人協力
效果:延遲責任
利息之免除(§238)
限縮孳息之反還(§239)
債務人責任之減輕:故意或重大過失(§237)
保管之必要費用(§240)
不動產應拋棄占有(§240)
歸責事由
過失
抽象輕過失:善良管理人之注意
具體輕過失:欠缺處理自己事務之注意義務
重大過失:欠缺一般人之注意義務
類推187
僅準用識別能力(法定代理人之連帶責任不適用之)
第三項及第四項
故意: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
不完全給付(§227)
意義:債務人提出之給付不符合債之本旨
種類
加害給付:給付除具有瑕疵外,亦造成債權人之財產權或人格權之侵害
財產權:適用侵權行為及227條第2項
人格權:適用227條
瑕疵給付:債務人提出之給付於數量、品質具有瑕疵
得補正:適用給付延遲
不得補正:給付不能
拒絕給付
意義:債務人表示其拒絕履行債務
要件
拒絕給付之表示
性質:意思通知
要件:明確表示拒絕給付,且使債權人合理信賴債務人將不履行債務
無法律上之正當理由
債務人能為給付
效果
清償期屆滿
給付延遲或解除契約
解除契約:並得請求損害賠償
債務履行
誠實信用原則
信用:正當信賴之保護
補充功能
補充功能
限制功能
修正功能
誠實:債務人應依債之本旨提出給付,並使債權人之利益得以完全實現
情事變更原則
要件
情事變更:締約基礎之改變
不可預見:給付目的達成之變更,非締約時所得遇見
契約成立後
顯失公平
意義:契約成立後,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遇見,且提出給付顯失公平者
法律效果:
調整給付
終止或消滅法律關係
對外效力
撤銷權
要件
金錢債權於移轉前已有效存在
詐害行為:保護債權之必要
得撤銷之客體
主觀要件
效果:債務人與第三人之債權行為無效
轉得人善意:得主張善意取得,排除第4項之適用
轉得人惡意:債權人得主張第4項請求轉得人回復原狀
意義:債務人因法律行為移轉財產,致其資力無法清償債權人之債務時,債權人得撤銷債務人所為之物權行為
代位權
意義(§242):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限。
要件
保全債權之必要
金錢債權:債務人已無資力償還
特定之債:債權之實現發生障礙
債之關係存在
債務人已負延遲責任(§243)
債務人怠於行使權利
行使
方法:債權人以自己之名義
注意義務: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物
客體:債務人之債權(專屬債務人之債權不得代位行使)
效果
債務人:清償後債之關係消滅
第三人:得履行抗辯權
債權人:代位受償
債之標的
法定之種類
選擇之債
選擇權之行使
行使:以當方意思表示向他方當事人為之
性質(形成權):單方使法律關係發生變動之權
選擇權人
§208:通常為債務人
向他方當事人為之
第三人
向當事人雙方為之
§213:給付不能,餘存之給付
效力:溯及既往使債之標的因選擇而為單一給付
意義:數宗給付中,選擇一宗為給付之標的
選擇權之移屬§210
II 未定期:於期限屆滿後,定相當期限為催告,逾相當期限後,由他方行使
III 第三人:為選擇時選擇權移屬於第三人
I 定期:期限屆滿後由他方當事人
金錢之債
利息之債
基本權與支分權
支分權:清償期屆滿後,利息債權具有獨立性,脫離原本間之關係
基本權:利息之債係基於原本所生之從權利,其依附於主權利而存在
限制
巧取利益之禁止:抵扣或其他不當方法
利率之上限:16%
期前清償:
一個月前通知
約定利率逾12%
複利
商業有習慣
以書面約定(事前約定)期限屆至一年後經慛告而不為還款時
利息:以原本數額及一定期間,依一定之比率所計算之收益性質:法定孳息
發生
擬制利息
延遲利息
墊付利息
附加利息
貨幣之債
種類
特種貨幣之債:以給付一定種類之貨幣及一定數量作為標的之債
特定貨幣之債:以給付特定貨幣為標的之債
金錢貨幣之債:以給付一定金額之國內外流通貨幣為標的
型態
價值之債:以貨幣所帶來之價值為給付
貨幣之債:以一定種類之貨幣為給付之債
現行法
§203(外國貨幣之債):債務人得按給付時、給付地之市價,以中華民國通用貨幣給付之。(價值之債之性質)
§202(本國貨幣之債):幣至給付期失通用效力時,應給以他種通用貨幣。(具價值之債之性質)
損害賠償之債
損害賠償之種類
消極與積極損害
積極損害:既存財產之減損
消極損害:既存財產與應增加而未增加之利益
履行利益與信賴利益
履行利益:因義務之履行本可獲致之利益
信賴利益:因信賴法律行為有效而受之損害
財產上與非財產上
是否得以金錢衡量
損害賠償之方法
金錢賠償
慰撫金
§215:不能回復
§214:回復原狀延遲
§213:原狀回復:未發生損害之應有狀態
成立要件:損害
財產法益或其他法益說受之侵害
認定:現存利益與無不法行為所應存之利益,加以比較後做差額判斷
損害賠償之範圍
§216-1:損益相抵
同一事實原因:利益之獲取與侵害具有因果關係,此因果關係為一種法律評價,非自然意義下之條件關係,判斷標準,除應符合法律規範意旨,且損益相抵之引用,不得不當免除加害人之責任
§217:與有過失
與有過失:對於損害之發生,被害人未保持避免損害發生之注意義務
注意義務:正常人在通常情況下,避免損害之發生,對自己之事務所應具備之義務
§216:以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
所失利益:包含客觀上外來將獲得之利益
意義:填補不法所造成之損害
§218權利之讓與
種類之債
種類
限定種類之債:於特定範圍內之同一種類作為給付標的之債
特定種類之債:以同一種類之全部給作為付標的之債
種類之債之特定
特定之效力
瑕疵擔保
債之延長:給付內容雖發生改變,然所發生之給付乃特定物之延長(債務仍具有同一性)
債務人應受債之特定之拘束
特定:成為特定之債
特定之方法(§200 II )
為交付之必要行為
必要行為:尚未交付,僅於交付前之階段,完成所有交付前應準備之行為
交付
償付之債:由債務人赴往債權人之住所給付
送付之債:由債務人將給付送往債權人所指定之處
往取之債:由債權人前往債務人之住所受領給付
經債權人同意指定交付之物
指定權
單獨行為
債務人同意債權人具有
意義:以同一種類及一定數量為給付標的之債
意義及性質
給付之性質
給付行為:債務人於清償期內向債權人提出給付
給付效果:債務人依債之本旨提出給付
給付之種類
積極、消極與混合
消極:債務人不得為一定之行為,始符合債之本旨
混合:兼具積極與消極給付
積極:債務人應為一定之作為,始符合債之本旨
一時性、繼續性
一時性:一次給付即符合債之本旨
繼續性:應於一定期間內為持續之給付,始符合債之本旨
可分與否
可分給付:給付之標的為可分者
不可分給付:給付之標的為不可分者
單一給付、合成給付、結合給付
合成給付:應為數個給付行為始符合債之本旨
結合給付:由數個給付偶然結合而成之給付
單一給付:一次給付即符合債之本旨
意義(§199):債權人依債之關係,得向債務人請求給付
要件
適法:§71、§72
確定
可能:§246
債之發生
法定之債
不當得利
無因管理
侵權行為
契約(意定之債)
契約之成立:當事人意思表示合致
要約
意義:表意人表示締約之意願,喚起相對人為承諾之表示
拘束力
形式拘束力(§154):要約人為要約之表示後應受其要約之拘束
實質拘束力:要約人之要約賦予相對人對之承諾之地位
消滅
§155:要約經拒絕者
非對話要約:§156非即時承諾,要約失其拘束力
對話意思表示:§157通常情形可期待承諾之達到時期內
定有期限:§158 非於期間內
撤回(§162):限於非對話要約
通常在相當時期內應先時或同時到達
情形相對人可得而知:相對人應發遲到之通知
交錯要約
意義:當事人雙方互為要約之表示(雙方偶然表示一致)
通說:兩內容相同之要約,因無損於當事人雙方之利益,應肯定契約成立
要約引誘:表意人欲喚起相對人對之要約而為之表示
生效之時
對話意思表示:§94相對人了解
非對話意思表示:§95 到達主義
承諾:承諾人
§160 I:遲到之承諾視為新要約
§160 II(要約之變更):變更或擴張要約視為新要約
方法:同要約
意義:對要約之內容為同意之表示
§153
表示之方法
默示:表意人雖未明確表達,但依相當情事得以間接確認其意願
沈默:單純不為表示(不生效力) :
明示:表意人明確表示其意願
必要之點與非必要之點
必要之點:契約構成之必須要素
非必要之點為表示:推定契約成立
非必要之點
常素:通常存於契約中之要素
偶素:經當事人之約定始為契約之內容
意思實現
要件
承諾無須通知
可認為承諾之事實
依習慣或事物之性質
效果
契約成立
§161II要約人預先聲明:準用
§161
懸賞廣告
一般懸賞廣告
§164-§165
意義:以廣告聲明,對完成一定行為之人,給予報酬
要件
一定行為:承諾之意思實現
廣告聲明:使不特定之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
效力:報酬請求權
§164III 最先完成之人取得請求權
§164II 同時完成:共同取得報酬請求權
善意給付:給付義務消滅
權利之取得:除契約有規定外,由行為人取得
性質:
單獨行為說:由單獨行為與給予報酬之行為所構成
契約說(現行法)
廣告人之廣告聲明為要約
行為人之行為為承諾之意思實現
撤回:§165
廣告人得隨時撤回(要約拘束力之例外)
應對善意人負損害賠償(信賴利益)
行為完成前:廣告人應證明行為人無法完成
賠償範圍:以預定報酬額為限
行為人為善意
優等懸賞廣告
意義:以廣告聲明,完成一定行為之人,於一定期間通知,經評定為優等者,給予報酬
要件
應募通知:為承諾之意思表示
應募期間:於存續期間內,始生效力
廣告聲明:對不特定多數人為要約
經評定程序:以評定為優等作為停止條件
完成行為之數人:成立數個契約
效力
§165-2評定義務
廣告人有任選評定人為之評定之義務:得類推民法第102條
評定:為主觀之價值判斷,不得訴請法院裁判
權利之取得:除廣告另有規定外,由行為人取得權利
報酬請求權:經評定為優等者
§165-3:數人經評定為優等:共同取得報酬請求權
多數債務人與債權人
債之消滅
債之移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