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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h6 警察權的界限與分配 - Coggle Diagram
Ch6 警察權的界限與分配
6-1秩序與人權:一條流動的界線
警察、人權、秩序
人權
人民本身即是目的,國家是手段,人權作為普世價值,在不同社會具有差異性
人權之彈性
聯邦最高法院所列10項正當程序項目
證人之交互詰問
獲悉不利證據
選任律師
依聽證紀錄作成決定
言詞提出證據
陳述決定的理由,並說明所賴之證據
言詞答辯
公正的決定者
與對方證人對質
適時妥當的通知
警察
警察所追求目標即為:保障個人權利、維護公共利益
秩序
人權可能存在沒有自由的秩序,卻不可能出現沒有秩序的自由
人權與秩序之折衝
正當程序模式
重視個人權利,即自由派者
犯罪控制模式
重視社會秩序,即保守派者
世界各國的人權概念之探討
德國
以行政高權著稱,包括警察在內的文官體系擁有強大權力,公務人員的素質極高
1933年希特勒將警察視為私人武力
中世紀諸侯國家時期,警察權包含
所有內政權力
(軍隊、財政、司法),在1882年十字山判決中,認定警察權限僅
限於危險防衛
,而不及於福利照顧
二戰後,德國將警察權限限於防止危害上,所有行政任務劃歸由一般行政機關執行之,而此種執行機關與人員不得再使用「警察」名稱,此即所謂
「去警察化」
日本
警察不僅是執法者,更是道德的權威,人民接受警察權限得以介入人權的範圍較英美國家為大,習慣以非正式方式解決問題
戰前日本警察權力極大,戰後受到美國人權觀念之影響,公安委員會之設立,確保人民控制警察
法國
中世紀後法國出現中央統一的政權,產生強而有力的軍事化、中央化的警察組織
1789年的「人權宣言」接受政府統治權源於人民,但認為平等權重於自由權,即集體需求(平等權、參政權)高於個人人權
英國
1215年「大憲章」,承認英國人民的權利與自由;1688年「權利法案」及1998年「人權法」對於人權保障更為重視
英國對警察權之規範散見於各種習慣法、個案法、成文法,直到1984年「警察與刑事證據法」賦予英國警察搜索、扣押、拘留等警察強制力,惟緘默權、通知律師到場之權利並無法定拘束力
美國人權的發展
二戰後,人權價值隨著美國國力的擴張,影響各國。人權範圍是流動的,具有鐘擺效應
2001年:執法權限高
911事件後,通過「愛國者法案」成立國土安全部,賦予執法機關更大的偵查權限
1970、1980年代:趨向嚴格刑事政策
社會動亂、犯罪率上升,民意趨向保守,轉為支持嚴厲的刑事政策
1960年代:人權保障高峰
人權運動盛行,原本僅適用於聯邦層級的「證據排除法則」推及於州級犯罪追訴程序,並要求警察在偵查、逮捕及訊問時嚴守正當程序規定,人權保障涵蓋緘默權、通知律師到場之權利
1950年代:強調人權
黑人湧向北方都市,在各領域的傑出表現消除次等公民的傳統現象
6-2中央集權或地方分權:警察權的垂直分配
垂直分配,指警察權屬於中央集權或地方分權,稱為「權限」;水平分配,指警察權集中或分權,稱為「職權」
就我國而言,警察的立法權與執行權,集中於中央者稱為中央集權制;分散於中央與地方,各自掌管者為地方分權制
為何我國憲法規定的並非中央集權制,實施的結果卻是中央集權(憲法§108-110),原因有三
法制因素
警察制度定義模糊
地方制度法規定,直轄市警政、警衛之實施,屬直轄市自治事項,而縣(市)警衛之實施,屬縣(市)自治事項,惟「警察制度」實際上由中央主導決定,只要是中央想管的事就是「警察制度」
地方權限規範抽象
憲法§110及地方制度法§77均規定:「權限遇有爭議時,由立法院解決之」,惟立法院通常不太否定自己的立法,可預見中央「警察制度」的範圍會很大,而「縣警衛」的範圍幾乎萎縮至零
指揮監督
內政部組織法§5及警政署組織條例§2均規定,內政部警政署「統一指揮、監督」全國警察機關,我國警察成為實質的中央集權制
人事
地方制度法§55、56規定,直轄市及各縣(市)警察首長係依警察專屬人事管理法律任免,強化警政一條鞭的精神
預算
我國警政預算已包括由中央全額負擔、中央補助地方及直轄市、縣(市)全額負擔,故中央政府可藉由預算對地方警政造成影響
政治因素
Bayley認為一國警政採中央集權
或地方分權,由3因素決定:
歷史傳統
我國在歷史發展上未有地方自治的經驗,說明為何在地方自治法制化後,中央政府主導力量,仍大於地方政府
政府型態
威權體制國家較可能產生中央集權的警察體系
政治安定程度
指一國建國之初,地方反對力量是否危及中央政府的政權,若是,則採中央集權:反之,中央政府便允許地方分權的存在
民主轉型後的臺灣政體,較能落實地方警政的精神,卻也造成地方政治力量影響警察中立執法的問題
政策分析
解釋臺灣中央集權制警政維持不變的原因
政府政策緩慢漸進
決策者多採Lindblom漸進理論策略,以現行做法為基礎,做出漸進的、局部的調整
地方自治法制化之影響小
地方制度法雖已通過,但其規定主計、人事、警察及政風單位之主管人員仍各以該系統專屬人事管理法律任用
6-3集中的或分散的警察權:水平分配
臺灣採單一警察權之背景
我國警察協助業務龐雜之缺點
一般行政機關可能造成怠惰,職務協助之濫用情形嚴重
各機關之專屬業務非警察能單獨認定,認知不同易產生警民衝突
協辦業務量超過主辦業務,將影響原本犯罪抗制、維持秩序的工作
行政機關習於請求警察協助的原因
一般行政機關人力有限
(員額多、屬於勞力密集)
一般行政機關缺乏執行強制力之知能
(法令、技能)
警察執行強制力公信力高,成為仰賴對象
警察機關組織特性
(散在、勤務不間斷,可立即提供協助)
行政效率之考量
(彈性、機動反應之勤務調度模式)
行政人員的安全顧慮
警察官僚體制之服從天性
管轄恆定與職務協助
國家設官分職,廣立機關,各有專屬之管轄業務,惟各機關無法獨行其事,須有其他機關之協助,如何兼顧調和管轄恆定與行政一體,乃為重要課題
警察權的集中與分散
Bayley之觀點
就警察指揮體系的數量而言
單一的警察組織
2個以上的警察組織
協調性的多數
指雖然一個國家有多數警察組織,但一個區域只有一個組織有警察管轄權,ex.法國、荷蘭、加拿大
無協調性的多數
指同一個區域裡可能有2個以上的警察組織同時具有管轄權,ex.美國
美國
分權治理,採全程管轄
交易成本考量
行政機關負有依法行政、法規制定的管制立法及司法裁定的責任,但並非擁有立法及司法權,而是立法與司法機關將其權力委託給行政管制機關
聯邦最高法院之建議
國會將司法機關所行使之初步裁決功能,指定由行政機關擔任,並不違背權力分立原則
國會在分配裁決功能給司法或行政部門時,應將「效率」視為重要考量因素,避免過多的案件影響司法效率與品質
行政機關所作的初步裁決並非定案,法院仍應保有司法審查權
權力與功能不可混為一談,司法權力與司法功能應加區分,行政部門不得侵犯司法部門的權力,但未嘗不可行使一部分的司法功能
行政管制機關同時行使司法權與立法權,使強制力更為完備,不須仰賴其他機關的協助,說明美國聯邦機關並無警察機關的設置,故職務協助並不常見
管轄恆定原則
優點
業務主管機關採全程管理模式,避免行政違法認定之專業不足
缺點
為培育具備行使高度警察權的人才,須投入高成本
美國聯邦執法機關VS各州及各地警察機關
前者轄區遍及全國、海外
前者僅負責偵辦案件;後者尚有維持秩序、服務之功能
前者具有專屬管轄事務,管制某一特定犯罪行為
聯邦執法機構
關稅局及國境局(國土安全部)
保護邊界安全、境內反恐、預防走私、關稅、防止非法交易及洗錢
密勤局、特勤局(財政部>
國土安全部
)
保護美國領袖、專屬調查有價證券(經濟犯罪)
聯邦調查局(司法部)
反恐、反情報滲透、打擊貪污、白領犯罪、特定暴力犯罪
煙酒武器管制局(司法部)
專責殺人及非法槍械之偵查、防暴小組、經濟犯罪、減少暴力犯罪
緝毒局(司法部)
藥物管制(含毒品)、一般藥品廠商之檢查及核可、毒品犯罪
德國
強調管轄恆定,落實推動去警察化
警察機關介入之原則
危害防止不可延遲性
強制力經常行使之必要性
脫警察化運動
警察僅保留一部分緊急性、強制性、廣泛性的危害防止等秩序性行使職權,其餘的福利行政回歸其他行政機關處理
大陸
城管為特殊的行政強制執法機構
我國
法律強調管轄恆定,實際上卻充滿職務協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