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匯票 (變則背書) - Coggle Diagram
匯票
變則背書
委任取款背書
票據法第40條
I
執票人以委任取款之目的而為背書時,
應於匯票上記載之
。
II
前項被背書人,得行使匯票上一切權利,並得以同一目的更為背書。
III
其次之被背書人所得行使之權利,與第一被背書人同。
IV
票據債務人對於受任人所得提出之抗辯,以得對抗委任人者為限。
屬
非轉讓背書
,非以轉讓票據所有權為目的。
實務見解
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223號民事判決
:
又委任取款之背書,其票據權利人仍為票據上原載之受款人,受任取款人
僅係委任取款人之代理人,發票人並不因委任取款而影響其對受款人之抗辯權,或因委任取款即無法以假處分禁止提示而保障其權利
。
法律問題
銀行借款人因辦理客票融資而將票據背書轉讓予銀行,該背書為轉讓背書或委任取款背書?
客票融資
銀行要求借款人提供借款人非發票人之票據,作為其借款之擔保。
借款人將該「客票」背書轉讓予銀行,銀行兌現該「客票」後將所得票款存入備償專戶(備償專戶可以借款人名義或銀行名義設立),
再以該等金額清償借款人對銀行之欠款。
銀行為執票人說
銀行非票據權利人說
實務見解
民國88年12月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1號
:
乙說:該支票業經A背書轉讓予B銀行,性質上係屬週轉金貸款之還款來源,基於支票乃係一支付工具,依票據法第五條及第十三條之規定,當然具有票據之文義性及無因性,票據債務人應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故B可對A及其前手行使票款請求權。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214號民事判決
:
按票據法上之背書依其目的不同,可分為票據權利轉讓背書與委任取款背書。支票之權利轉讓背書,依票據法第144條準用同法第31條規定,只須在票據背面或其黏單上簽名即可,並無一定之位置,亦無須特別表明權利讓與之意;而執票人以委任取款之目的而為背書時,依同法第144條準用第40條第1項規定 ,應於支票上記載委任取款之旨。又票據為文義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固應遵守票據之文義性,基於外觀與客觀解釋原則,悉依票據記載文字以為決定,不得以票據以外之具體、個別情事,加以變更或補充。惟依該客觀解釋原則,解釋票據上所載文字之意義,仍須斟酌一般社會通念、日常情理、交易習 慣與誠信原則,並兼顧助長票據流通、保護交易安全,就票據所載文字內涵為合理之觀察,始不失其票據文義性之真諦。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簡上字第26號民事判決
:
系爭支票客觀上未記載任何足資區辨為委任取款意旨之文義,原審未遑探究銀行實務為何,徒以台灣醫購公司在票背背書並載明銀行帳戶帳號,逕認該背書係現行銀行實務作法之委任取款背書,台灣醫購公司係委由上訴人代為取款,進而為不利上訴人之判決,尚嫌速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