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通訊監察、通聯 - Coggle Diagram
通訊監察、通聯
執行期間
每次不得逾30日,有繼續監察必要,至遲屆滿2日前聲請
屆滿前,檢察官、法官認無監察必要,停止監察
最長一年
按月報告檢察官及法官
禁止大監聽(裝監聽器於家中)(通監法第13條第1項但書)
一般通訊監察(通監法第5條)
重罪原則:法定重罪+危害國家安全或社會秩序重大
關聯性原則:有相當理由可信通訊內容與本案有關
必要性原則:不能或難以其他方法調查或蒐集證據
令狀原則:法院簽發
急迫通訊監察(通監法第6條)
重罪原則
必要性原則
防止他人生命、身體、財產之急迫危險
有事實足信有通監法第5條第1項犯罪聯絡而情形急迫
令狀原則:急迫可執行,事後補聲請法院簽發
執行後(通監法第15條)
例外:有妨害監察目的之虞或不能通知情形除外
原因未消滅,每3個月報法院,預期未報,法院14日內通知
原則:報請檢察官陳報法院通知受監察人
1個月內未陳報法院,法院14日內主動通知
資料處理
原則5年
例外:作為證據或監察,長期留存
另案監聽效果(通監法第18條第1項)
原則:不得作為證據
例外:得為證據
7日內陳報法院
法院審查後認可
該案件與實施通監之案件具有關聯性
屬通保法第5條第1項之罪
得一方同意監聽
肯定
無合理的隱私期待
通訊之一方本須承擔另一方洩密之風險(虛偽朋友理論)
部分學者引用通監法29條第3項
否定
通訊他方之隱私期待應保障
當事人間「即時性」對話應保障
通監法29第3項無涉得一方同意監聽之合法性
私人違法監聽
肯定
私人行為無證據排除原則適用
刑法及通保法之規定與證據排除無關
否定
從刑法及通保法之規定以觀立法者有意排除違反此些規定而取得之證據
通聯調閱
最重本刑3年以上
檢:有事實足認通信紀錄及通信使用者資料於本案之偵查有必要性及關聯性
急迫:調取後再向法院補調
不急迫:書面向法院聲調
司警官:有調取通信紀錄必要
報請檢許可後,書面向法院聲調
使用者資料
法務部1030825警檢字第10300162300號:直接刑訴230 231第2項,直接調閱
學說:應類推適用通監法11-1經檢許可向法聲請
最輕本刑10年以上以及11第3項之罪
檢:依職權調取通信紀錄
司警官:向檢聲請同意後再行調取通信紀錄
違法監聽效果:所取得或所衍生之證據,均不得作為證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