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匯票 (變則背書) - Coggle Diagram
匯票
變則背書
回頭背書
被背書人為票據上之債務人
(如發票人、承兌人、付款人或其他票據債務人)
回頭背書予承兌人的效力:該承兌人無追索權。
回頭背書予保證人或參加承兌人:該保證人或參加承兌人
對被保證人或被參加人之後手無追索權
。
法律規定
票據法第34條
II
前項受讓人,於匯票到期日前,得再為轉讓。
I
匯票得讓與發票人、承兌人、付款人或其他票據債務人。
票據法第124條、144條準用票據法第34條之規定。
民法第334條之特殊規定。
票據法第99條
:避免循環追索
I
執票人為發票人時,對其前手無追索權。
II
執票人為背書人時,對該背書之後手無追索權。
法律問題
發票人或背書人因回頭背書取得票據後再將票據轉讓予非票據債務人之受讓人,該受讓人是否仍受票據法第99條之規範而追索權受限制?
肯定說(王志誠教授)
該等受讓人已可從票據外觀知悉票據權利受票據法第99條限制。
簡化票據關係。
否定說(梁宇賢教授)
票據法第99條之文義。
非票據債務人不受票據法第99條的規範。
票據法第34條第2項。
實務見解
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287號民事判例
:
發票人為被背書人時,於法對其前手即無追索之權,故發票人如再以此項票據轉給他人,除該發票人無可免責外,至於其以前各背書人,自更無若何責任之可言。
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964號民事判決
:
又發票人為被背書人時,於法對於其前手即無追索權,故發票人如再以此項票據轉讓他人,除該發票人無免責外,至於其以前之各背書人,自無若何責任之可言(見本院十八年上字第二八七號判例),發票人將票據交付他人後,經輾轉背書,再由發票人受讓,以前背書人得對發票人行使之追索權,應因混同而消滅,嗣後發票人再將該支票交付他人,依票據法第九十九條第二項之法意,發票人受讓票據前之各背書人,均應免其責任…。
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698號民事判例
:
又票據法第九十九條第二項規定執票人為背書人時,對該背書之後手無追索權,係因執票人雖為票據債權人,惟其因曾為背書人,對於該背書之後手言,則為票據債務人,故如執票人對該背書之後手行使追索權,該後手亦得對前為背書人之執票人行使追索權,如此循環追索,將無意義。
準回頭背書
執票人為尚未參加承兌之預備付款人或擔當付款人。
準回頭背書之被背書人仍能行使追索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