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警察法規(處罰)種類, 訴願先行(之前的)程序, 解釋 (管收---行政執行法第17條:行政執行官訊問義務人後,認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而有管收必要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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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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拘提----刑法、刑訴、行政執行法...即以強制力促使義務人(債務人、擔保人自訴人、證人等)到場 管收-----行政執行法、強制執行法----於一定期間內拘束義務人之自由,以促其完納應繳金額,均為應用國家公權力,強制義務人履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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管束----指行政機關,基於行政執行法或警察職權行使法的規定,當人民有符合管束行為時,限制其身體自由於一定處所,其中若管束由警察所為時,必要時並得施以械具,管束期限一般不得超過二十四小時,管束原因消失時,應即解除管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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扣留---行政執行法上,依法令或本於法令之行政處分,對於負有行為或不行為之義務,經於處分書或另以書面限定相當期間履行逾期不履行之直接強制方法。
或行政機關為阻止犯罪、危害發生或避免急迫危險,而有處置之必要,所為之即時強制。
而行政罰法上,對於得沒入或得為證據之物,得扣留之,本身屬於事實行為,目的在於保全證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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