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票據之法律關係 - Coggle Diagram
票據之法律關係
非票據關係
(非由票據行為產生但與票據行為有關者)
一般法律上之非票據關係
(票據實質關係)
票據原因關係
原則
原因關係與票據行為分離(票據無因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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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678號民事判例:
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即不以給付之原因為要素而得成立之行為,凡簽名於票據之人,不問原因如何,均須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除執票人取得票據係出於惡意或詐欺者外,發票人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前手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
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4364號民事判例:
票據債務人(背書人) 以其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固為法之所許,然背書人以發票人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則為支票為無因證券之性質所不容。
例外
原因關係與票據行為相牽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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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惡意所生之人的抗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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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1862號民事判例:
票據法第十四條所謂以惡意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係指從無權處分人之手,受讓票據,於受讓當時有惡意之情形而言,如從有正當處分權人之手,受讓票據,係出於惡意時,亦僅生票據法第十三條但書所規定,票據債務人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人的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而已,尚不生執票人不得享有票據上權利之問題。
對價欠缺之抗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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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427號民事判例:
所謂不得享有優於其前手之權利,係指前手之權利如有瑕疵(附有人的抗辯), 則取得人即應繼受其瑕疵(附有人的抗辯),人的抗辯並不中斷,如前手無權利時,則取得人並不能取得權利而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