票據時效
「請求」與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
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2329號民事判決:
又消滅時效,因請求而中斷,民法第一百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亦有明定。此之「請求」,係指債權人於訴訟外,向債務人表示行使債權之意思。
請求無需何種方式。本票執票人聲請裁定本票強制執行之行為,雖非起訴,而屬非訟事件,惟係經由法院向本票債務人表示行使本票債權之意思,自屬民法第一百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請求」而發生中斷時效之效果。
執票人為請求時是否應提示票據方能中斷時效
肯定說
否定說
票據為完全有價證券且為提示證券。
執票人僅需將請求之意思傳達予受請求之對象即可。
不要求執票人於請求時應提示票據並不違反時效制度之立法意旨。
支票執票人向支票付款人所為提示,
有無對支票發票人請求而中斷時效之效力?
肯定說
最高法院56年台上字第2474號民事判例:
支票執票人所為之提示,雖已逾票據法所規定之提示期限,但此項提示,仍應視為執票人行使請求權之意思通知,具有中斷時效之效力。
否定說
支票之付款人,以銀錢業者及信用合作社為限,付款人並非票據債務人,而為發票人委託付款之人,支票之發票人、背書人始為債務人,對於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並非對於發票人為付款之請求,不能視為對發票人行使追索權之意思通知,亦無中斷時效之效力(參照陳世榮著支票法論第三二四頁)。
對主債務人(匯票承兌人、本票發票人、支票發票人)之付款請求權業已時效消滅,但追索權之時效尚未完成時,執票人能否行使再追索權?
肯定說
否定說
追索權亦應時效消滅
執票人仍得行使再追索權
付款義務為主債務,償還義務為從債務,主債務既然時效消滅,從債務亦應歸於消滅。
主債務雖罹於時效消滅時,但主債務之目的未達。
我國就消滅時效採抗辯主義,而不採請求權消滅主義。
避免追索權之存在失去意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