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票據時效 - Coggle Diagram
票據時效
票據法第22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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II
匯票、本票之執票人,對前手之追索權,自作成拒絕證書日起算,一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支票之執票人,對前手之追索權,四個月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其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者,匯票、本票自到期日起算;支票自提示日起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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對罹於時效之票據債務為保證
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951號民事判決:
此切結書前段雖記載:「立切結書人連帶保證下列支票票面金計三百六十二萬一千五百元」,惟其後段係記載:「是為陳文友積欠許雀小姐之債務。限於八十四年十一月三十日處理清償,如(陳文友)未能按時出面處理,立切結書人願負責一切完全清償債務責任」, 所稱積欠上訴人之「債務」,並未明白記載係「票據債務」,所稱被上訴人負完全清償之「債務」,亦未明白記載係「票據債務」, 則被上訴人所連帶保證者,究為支票票款債務抑或一般債務,如為一般債務,又係何種債務,此攸關上訴人之請求權是否罹於時效而消滅,原審未為詳查細究,僅以該切結書前二行所載文句及陳彥福前述證言為憑,遽認被上訴人係就系爭六張支票票款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且上訴人之起訴已逾支票保證責任之一年期間,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不無速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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