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票據之抗辯 - Coggle Diagram
票據之抗辯
人之抗辯
惡意抗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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實務見解
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1862號:
票據法第十四條所謂以惡意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係指從無權處分人之手,受讓票據,於受讓當時有惡意之情形而言,如從有正當處分權人之手,受讓票據,係出於惡意時,亦僅生票據法第十三條但書所規定,票據債務人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人的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而已,尚不生執票人不得享有票據上權利之問題。
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4364號:
票據債務人(背書人)以其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
對抗執票人,固為法之所許,然背書人以發票人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則為支票為無因證券之性質所不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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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惡意」是否包括重大過失
肯定說
部分實務見解。
最高法院42年度台上字第789號民事判決:
票據債務人雖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但執票人取得票據如係出於惡意或有重大過失時,即不得享有票據上權利,則票據債務人對之提起抗辯拒絕自己之給付,當非法所不許。
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1061號民事判決:
如原審認定之事實,系爭支票,陳○照之交付上訴人,係其個人,即非代表公司而為公司交付,雖云:係陳○照逾越權限簽發而視為其個人所有之支票,如以之向被上訴人主張票據上權利,被上訴人固得以其為惡意取得抗辯之,但在上訴人言,上訴人之取得該支票,縱使具有惡意或重大過失,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亦僅被上訴人以其與陳○照間所存抗辯事由對抗上訴人而已,不生上訴人不得主張享有票據上權利之問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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