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票據之抗辯 - Coggle Diagram
票據之抗辯
物之抗辯
基於票據上記載事項之抗辯
票據上為一部付款之記載
為一部付款未為記載:人之抗辯
匯票、本票到期日尚未屆至;
執票人於支票發票日前為付款提示
背書人為禁止背書轉讓之記載
票據法第30條 III
:
背書人於票上記載禁止轉讓者,仍得依背書而轉讓之。但禁止轉讓者,對於禁止後再由背書取得匯票之人,不負責任。
提示處所不符
票據法第69條 II
:
匯票上載有擔當付款人者,其付款之提示,應向擔當付款人為之。
票據債務消滅或票據失效之抗辯
票據金額改寫
票據法第11條 III
消滅時效
票據法第22條
票據依法付款
票據法第74條 I
:
付款人付款時,得要求執票人記載收訖字樣簽名為證,並交出匯票。
票據債務人將票據金額依法提存者
票據法第76條
:
執票人在第六十九條所定期限內不為付款之提示時,票據債務人得將匯票金額依法提存;其提存費用,由執票人負擔之。
票據經除權判決而宣告無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