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票據行為之代理 - Coggle Diagram
票據行為之代理
票據簽章之代行
有權代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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實務見解
最高法院54年度台上字第944號民事判決:
代理人為本人發行票據,本載明為本人代理之旨而簽名於票據者,應自負票據之責任,固為票據法第九條所明定,惟代理人亦有不表明自己之名,僅表明本人之名而為行為,即代理人任意記明本人之姓名、蓋其印章,而成為本人名義之票據行為者,此種行為只須有代理權,即不能不認為代理之有效形式。
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459號民事判決:
惟若票據債務人自行決定效果意思後,再囑託他人依此效果意思完成票據行為者,不過票據債務人假手他人為表示機關,該他人係居於使者之地位,將票據債務人原先決定之效果意思對外表示而已,本質上與票據行為人自行完成票據行為無異。是代理人與使者不同,兩者自不容混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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