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票據行為之代理 - Coggle Diagram
票據行為之代理
越權代理
越權部分是否僅限於票面金額?
有學者認為不限,例如若涉及到期日的越權
本人:無票據責任
代理人:依據票據文義全面負責
「就其權限外之部分,亦應自負票據上之責任」係指越權部分或全額部分之責任?
認為係屬越權代理人之
法定擔保責任
者:越權代理人僅就越權部分負責。
認為係
加重越權代理人之責任
者:越權代理人應就負全額責任。
善意執票人能否依民法第107條規定主張本人應就越權部分負票據上之責任?
否定說:
票據法第10條 II
為民法第107條之
特別規定
肯定說
基於保護善意第三人,本人應依民法第107條規定負越權部分之責任。
票據法第10條 II 乃規範越權代理人之責任,民法第167條或107條乃規範本人拒絕承認但有授權外觀時的本人責任,
兩者並無普通與特別關係存在
。
王志誠教授
代理權之範圍自始限制者:民法第107條係規範代理權之事後限制,本無適用餘地。
代理權之範圍事後限制者:票據法第10條II規定係加重越權代理人之行為責任,應解為屬民法第107條的特別規定
實務見解
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1000號民事判例
:
支票之背書如確係他人逾越權限之行為,按之票據法第十條第二項之規定,就權限外部分,即應由無權代理人自負票據上之責任,此乃特別規定優先於一般規定而適用之當然法理, 殊
無適用民法第一百零七條
之餘地。
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3529號民事判例
:
上訴人等既將已蓋妥印章之空白本票交與某甲,授權其代填金額以辦理借款手續,則縱使曾限制其填寫金額一萬元,但此項代理權之限制,上訴人未據舉證證明,為被上訴人所明知或因過失而不知其事實,
依民法第一百零七條之規定,自無從對抗善意之被上訴人
,從而某甲逾越權限,多填票面金額為六萬八千元,雖經刑事法院判處罪刑在案,亦屬對上訴人應否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之別一法律問題,上訴人自不得執是而免除其發票人應付票款之責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