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票據行為之形式要件 - Coggle Diagram
票據行為之形式要件
任意記載事項
未記載不影響票據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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無益記載事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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背書附記條件(票據法第36條後段)
支票背書加註請領租金專用
最高法院66年度第9次民庭庭推總會議決定:
本院五十七年八月十三日第二次民刑庭總會決議:「設付款行庫或信用合作社,遇有顧客持抬頭支票,其背書圖章內之名稱與抬頭(受款人)名稱相符,支票背書內加註「請領租金專用」等文字,固非票據法第三十六條所稱之背書附記條件, 惟依同法第十二條之規定,應認係票據法規定以外之記載,僅該項文字不生票據上效力,抬頭人既已簽章背書,即應負責,其背書文字(即背書人之名稱)仍具有背書之效力」。
法律問題
支票上加「連帶保證人」或「保證人」之背書
最高法院53年台上字第1930號民事判例:
票據上記載本法所不規定之事項,不生票據上之效力,為票據法第十二條所明定,而依同法第一百四十四條關於保證之規定,既不準用於支票,則此項於支票上加「連帶保證人」之背書,僅生背書效力。
於票據正面簽名並記載「見證人」等
(71)廳民一字第 0128 號:
「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二人以上共同簽名時,應連帶負責」。「票據上記載本法所不規定之事項者,不生票據上之效力。」票據法第五條第一、二項,第十二條定有明文。乙既於發票人欄與甲共同簽名,自應負發票人之責,至其另於姓名之上書寫「見證人」三字,依票據法第十二條規定,應不生票據上之效力。故甲、乙二人應依票據法第五條第二項規定連帶負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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