強制處分

區分1

直接的強制處分(本身具有強制力)

間接的強制處分(處分本身表示應負擔某種義務,如不履行將會受到其他強制處分,如75規定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場者得拘提之)

區分2

對人的強制處分:傳喚、通知、拘提、逮捕、羈押、限制出境、出海、鑑定留置、身體檢查

對物的強制處分:搜索、扣押

其他類型的強制處分:通訊監察、GPS監控位置資訊、數位證據的搜索扣押

事前審查

我國採混合模式立法

1.絕對法官保留:羈押、鑑定留置

2.相對法官保留:原則上須經法官同意,但如有急迫情形,偵查間關可以自行決定是否發動強制處分,通常必須事後由法官審查是否合法,以避免濫權,如:搜索、扣押、通訊監察、羈押的接見

3.二分模式:偵查階段由檢察官決定,審判階段由法官決定,例如傳喚、拘提、通緝(偵查中由偵查機關決定是否發動偵查,故無事先審查的機制)

事後審查

1.羈押之決定及執行、搜索、扣押,如403、404,對於羈押、搜索、扣押之決定可向上級法院抗告

2.緊急拘捕:88-1前項拘提,由檢察官親自執行時,得不用拘票;由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執行時,以其急迫情況不及報告檢察官者為限,於執行後,應即報請檢察官簽發拘票。如檢察官不簽發拘票時,應即將被拘提人釋放。

逕行搜索:131:前二項搜索,由檢察官為之者,應於實施後三日內陳報該管法院;由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為之者,應於執行後三日內報告該管檢察署檢察官及法院。法院認為不應准許者,應於五日內撤銷之。

強制處分之同意

監聽、羈押X。
搜索、扣押,可得受處分人同意為之,但國家機關須踐行一定程序(例如告知相對人所採取之措施及效果,並以書面方式取得相對人同意)才可被認為是合法的。

傳喚

偵查中檢察官,審判中審判長或受命法官命被告、自訴人、證人、鑑定人、通譯、第三人參與沒收程序於一定時日到一定處所應訊

效果:被告經合法傳喚,則被告不到場,傳喚到場指定時間到就可拘提。例外:1.第一審輕微案件(法院認為應科以拘役罰金或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2.第二審無論輕微與否皆可逕行判決

通知(實務稱約談)

司法警察(官)為了偵查犯罪或蒐集證據,使犯罪嫌疑人到場接受詢問

效果:通知不到場者,報請檢察官核發拘票

逕行拘提

76: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必要時,得不經傳喚逕行拘提:

一、無一定之住、居所者。

二、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

三、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

四、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

116-2Ⅵ:停止羈押時被告違背法院命應遵守之事項

469:二年以上有期徒刑之刑之執行,檢察官認有相當理由逃亡之虞

拘提注意事項

執行拘提或逮捕,應當場告知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拘提或逮捕之原因及第九十五條第一項所列事項,並注意其身體及名譽。
前項情形,應以書面將拘提或逮捕之原因通知被告或犯罪嫌疑人及其指定之親友。

拘提

一定期間內強制被告到一定場所的強制處分

目的:使被告接受訊問(蒐集證據)及保全被告,比傳喚更能保全證據

傳喚不到方可拘提

本法未明定拘票應記載拘提日期,故產生實務上「空白拘票」之問題,亦即檢察官可簽發許多空白拘票給司法警察而使其可以隨時拘提,造成實務上問題

執行機關為司法警察(官)(81),然法官或檢察官可否親自執行拘提?
肯定說:有權決定當然有執行權,且88-1明文規定檢察官得為拘提。執行拘提能須出示拘票,88-1為例外
否定說:決定權人與執行機關應劃分,且法檢未經訓練恐不適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