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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登記-身分登記 - Coggle Diagram
主登記-身分登記
出生登記
定義:
指胎兒出生後60日內,由適格之申請人,依法向戶政機關申請登記,而戶政機關依法受理之行為。
出生登記為生命紀錄、自然人人格認定之開始,若無出生登記,則個人之戶籍資料無從建立。
出生登記必然涉及當事人姓名登記。
在國內出生未滿十二歲之國民,應為出生登記。無依兒童尚未辦理出生登記者,亦同。(戶籍法6)
戶籍登記之申請,應於事件發生或確定後三十日內為之。但出生登記至遲應於六十日內為之。(戶籍法48)
出生登記申請人:
出生登記,以父、母、祖父、祖母、戶長、同居人或撫養人為申請人。
前項出生登記,如係無依兒童,並得以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為申請人。(戶籍法29)應辦理出生登記事項,無第29條之申請人時,得以利害關係人為申請人。(戶籍法45)
- 父母
- 祖父母
- 戶長
- 同居人
- 撫養人
- 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無依兒童)
- 利害關係人(無前面的申請人時)
書面委託-
申請人不能親自申請出生登記時,得以書面委託他人為之。(戶籍法47)逕為登記-
出生登記,經催告仍不申請者,戶政事務所得逕行為之。(戶籍法48)逕為登記模板-申報登記為主、職權登記為輔
(為防止人民怠為申請,我國戶籍登記除申報登記為主外,並輔以職權登記主義,若逾催告期限後,當事人仍未提出申請,則由戶政機關逕依職權予以登記)
出生登記當事人姓氏,依法律未能確定時:
父母於子女出生登記前,應以書面約定子女從父姓或母姓。未約定或約定不成者,由戶政事務所抽籤決定之。(民法1059-1)
出生登記當事人之姓氏,依相關法律規定未能確定時,婚生子女,由申請人於戶政事務所抽籤決定依父姓或母姓登記。非婚生子女,依母姓登記,無依兒童,依監護人之姓登記。
(戶籍法49)
約定不成-
因父母一方行方不明、雙方不往來或拒絕約定,均屬約定不成。
抽籤決定-
不涉及裁量權行使,並能最快速及便利決定子女姓氏之方法。
當出生登記遇到否認之訴?
還是先登記。由雙方父母約定姓氏,約定不成抽籤。
如果最後判決確定是非婚生子女,再憑辦理更正父姓名登記。再依1059-1規定變為母姓。
兒童權利公約第7條:
兒童於出生後應立即被登記,兒童出生時就應有取得姓名之權利。
結婚登記、離婚登記
:red_flag:結婚登記96年5月23日修正民法982條,改採登記主義:
過去我國婚姻制度採儀式婚主義,因公示效果薄弱,容易衍伸重婚弊端。公開儀式之認定常有爭執,影響法律效力。又離婚制度係採登記主義,造成未辦理結婚登記而欲離婚者,必須先補辦結婚登記之荒謬現象。結婚應以書面為之,有2人以上證人之簽名,並應由雙方當事人向戶政機關為結婚之登記。(民法982)戶籍登記之申請,應向當事人戶籍地之戶政事務所為之。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 雙方或一方曾有或現有戶籍/國內結婚離婚-
任一戶政事務所
- 雙方或一方曾有或現有戶籍/國外結婚或離婚-
駐外館處、行政院於香港澳門設立之機構,驗證後函轉戶籍地戶政事務所
- 雙方未曾設戶籍/國內結婚離婚-
任一戶政事務所
- 雙方未曾設戶籍/國外結婚離婚-
駐外館處、行政院於香港澳門設立機構,驗證後函轉中央政府所在地戶政事務所或任一戶政事務所
(除了雙方一方曾有或現有戶籍,在國外結婚或離婚是在戶籍地之外,其他都是任一戶政事務所)
結婚登記申請人:
結婚登記,以雙方當事人為申請人。
但於97年5月22日以前結婚,或其結婚已生效者,得以當事人之一方為申請人。
逕為登記:red_cross:
書面委託他人登記:red_cross:(除非有正當理由)
結婚登記涉及當事人身分重大變更,雖無法定申請人,亦不得由利害關係人申請。除有正當理由,經戶政事務所核准外,不適用書面委託他人申請規定。
:red_flag:離婚登記
婚姻關係消滅原因:
夫妻一方死亡
離婚
離婚的方法分三種-
兩願離婚:
兩願離婚,應以書面為之,有2人以上證人之簽名,並應向戶政機關為離婚之登記。(民法1050)
(證人-離婚書面做成當時在場,同時簽名之人,事後補簽名不算)
夫妻兩願離婚者,得自行離婚。但未成年人,應得法定代理人之同意。(民法1049)
裁判離婚:
夫妻之一方,有法定情形之一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重婚、不治之惡疾之類的)
調解離婚:
離婚經法院調解或法院和解成立者,婚姻關係消滅。法院應依職權通知該管戶政機關。(民法1052-1)
經催告仍不申請,逕為登記-
兩願離婚:red_cross:
裁判離婚:check:
調解離婚:check:
經法院裁判確定、調解或和解成立之身分登記,經催告仍不申請者,戶政事務所應逕為登記。(戶籍法48-2)
書面委託他人登記:red_cross:(除非有正當理由)
-
身分登記意義
-
身分登記包括以下九種:
- 出生登記
- 認領登記
- 收養、終止收養登記
- 結婚、離婚登記
- 監護登記
- 輔助登記
- 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登記
- 死亡、死亡宣告登記
- 原住民身分及民族別登記
認領登記
-
申請人:
認領登記,以認領人為申請人。認領人不為申請時,以被認領人為申請人。(戶籍法30)
應辦理認領登記事項,無第30條之申請人時,得以利害關係人為申請人。(戶籍法45)
- 認領人
- 被認領人(認領人不為申請時)
- 利害關係人(無前面申請人時)
書面委託他人登記:red_cross:(除非有正當理由)
經催告仍不申請,戶政事務所逕行登記:check:認領登記之申請,除有正當理由,不適用書面委託他人規定。(認領、終止收養、結婚、兩願離婚都不適用)認領登記,經法院裁判確定、調解或和解成立後,經催告仍不申請者,戶政事務所應逕行為之。
死亡登記、死亡宣告登記
定義:
死亡登記,指依戶籍法規定,在死亡事件發生後30日內,由適格之申請人,依法向戶籍機關申請登記。死亡或受死亡宣告,應為死亡或死亡宣告登記。
(戶籍法14)死亡之法律事實在登記前已發生法律效力,其權利義務關係不因死亡登記與否而受影響。主管機關之登記僅為加以認定之公證作用。申請人:
死亡登記,以配偶、親屬、戶長、同居人、經理殮葬之人、死亡者死亡時之房屋或土地管理人為申請人。(戶籍法36)
無第36條申請人時,得以利害關係人為申請人。(戶籍法45)
- 配偶
- 親屬
- 戶長
- 同居人
- 經理殮葬之人
- 房屋或土地管理人
- 利害關係人(上面都沒有的時候)
死亡宣告登記,以聲請死亡宣告者或利害關係人為聲請人。
- 死亡宣告聲請人
- 利害關係人
書面委託他人:check:
逕行登記:check:
經催告仍不申請,逕行登記-死亡登記
免經催告程序,逕行登記-死亡宣告登記
無人承領者:
在矯正機關內被執行死刑或其他原因死亡,無人承領者,由各該矯正機關通知其戶籍地戶政事務所為死亡登記。
(戶籍法37)
各該矯正機關:監獄、看守所、其他機構
因災難死亡或死亡者身分不明,經警察機關查明而無人承領時,由警察機關通知其戶籍地戶政事務所為死亡登記。
(戶籍法38)
死亡資料通報制度-
除了人民主動申辦死亡登記外,規定各檢察機關、軍事機關、醫療機構於出具死亡相關證明資料或法院為死亡宣告判決確定後,必須通報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
檢察機關、軍事檢察機關、醫療機構於出具相驗屍體證明書、死亡證明書或法院為死亡宣告之裁判確定後,應將該證明書或裁判要旨送當事人戶籍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戶籍法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