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勞動基準法, 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 - Coggle Diagra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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勞動基準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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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勞工正常工作時間,每日不得超過八小時,每週不得超過四十小時。
2.前項正常工作時間,雇主經工會同意,如事業單位無工會者,經勞資會議同意後,得將其二週內二日之正常工作時數,分配於其他工作日。
其分配於其他工作日之時數,每日不得超過二小時。但每週工作總時數不 得超過四十八小時。
3.第一項正常工作時間,雇主經工會同意,如事業單位無工會者,經勞資 會議同意後,得將八週內之正常工作時數加以分配。但每日正常工作時間不得超過八小時,每週工作總時數不得超過四十八小時。 前二項規定,僅適用於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行業。
雇主應置備勞工出勤紀錄,並保存五年。 前項出勤紀錄,應逐日記載勞工出勤情形至分鐘為止。勞工向雇主申請 其出勤紀錄副本或影本時,雇主不得拒絕。
30-1
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行業,雇主經工會同意,如事業單位無工會者,經 勞資會議同意後,其工作時間得依下列原則變更: 一、四週內正常工作時數分配於其他工作日之時數,每日不得超過二小時,不受前條第二項至第四項規定之限制。
二、當日正常工作時間達十小時者,其延長之工作時間不得超過二小時。
三、女性勞工,除妊娠或哺乳期間者外,於夜間工作,不受第四十九條 第一項之限制。但雇主應提供必要之安全衛生設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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雇主延長勞工之工作時間連同正常工作時間,一日不得超過十二小 時;延長之工作時間,一個月不得超過四十六小時,但雇主經工會同意, 如事業單位無工會者,經勞資會議同意後,延長之工作時間,一個月不 得超過五十四小時,每三個月不得超過一百三十八小時。
雇主僱用勞工人數在三十人以上,依前項但書規定延長勞工工作時間 者,應報當地主管機關備查。
因天災、事變或突發事件,雇主有使勞工在正常工作時間以外工作之必要者,得將工作時間延長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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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 條
工資:指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 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 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
平均工資:指計算事由發生之當日前六個月內所得工資總額除以該 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工作未滿六個月者,指工作期間所得工資總額除以工作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工資按工作日數、時數或論件 計算者,其依上述方式計算之平均工資,如少於該期內工資總額除以實際工作日數所得金額百分之六十者,以百分之六十計。
第7條
雇主應置備勞工名卡,登記勞工之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本籍、教育程度、住址、身分證統一號碼、到職年月日、工資、勞工保險投保日 期、獎懲、傷病及其他必要事項。 前項勞工名卡,應保管至勞工離職後五年
第11條
非有左列情事之一者,雇主不得預告勞工終止勞動契約:
一、歇業或轉讓時。
二、虧損或業務緊縮時。
三、不可抗力暫停工作在一個月以上時。
四、業務性質變更,有減少勞工之必要,又無適當工作可供安置時。
五、勞工對於所擔任之工作確不能勝任時。
第12條
勞工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雇主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 一、於訂立勞動契約時為虛偽意思表示,使雇主誤信而有受損害之虞者。
二、對於雇主、雇主家屬、雇主代理人或其他共同工作之勞工,實施暴行或有重大侮辱之行為者。 三、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而未諭知緩刑或未准易科罰金者。
四、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者。
五、故意損耗機器、工具、原料、產品,或其他雇主所有物品,或故意 洩漏雇主技術上、營業上之秘密,致雇主受有損害者。
六、無正當理由繼續曠工三日,或一個月內曠工達六日者。 雇主依前項第一款、第二款及第四款至第六款規定終止契約者,應自知 悉其情形之日起,三十日內為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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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資之給付,除當事人有特別約定或按月預付者外,每月至少定期發給 二次,並應提供工資各項目計算方式明細;按件計酬者亦同。 雇主應置備勞工工資清冊,將發放工資、工資各項目計算方式明細、工 資總額等事項記入。工資清冊應保存五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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雇主延長勞工工作時間者,其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依下列標準加給:
一、延長工作時間在二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三分之一 以上。
二、再延長工作時間在二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三分之 二以上。
三、依第三十二條第四項規定,延長工作時間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倍發給。 雇主使勞工於第三十六條所定休息日工作,工作時間在二小時以內者,其工資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另再加給一又三分之一以上;工作二小時後 再繼續工作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另再加給一又三分之二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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勞工每七日中應有二日之休息,其中一日為例假,一日為休息日。 雇主有下列情形之一,不受前項規定之限制:
一、依第三十條第二項規定變更正常工作時間者,勞工每七日中至少應 有一日之例假,每二週內之例假及休息日至少應有四日。
二、依第三十條第三項規定變更正常工作時間者,勞工每七日中至少應 有一日之例假,每八週內之例假及休息日至少應有十六日。
三、依第三十條之一規定變更正常工作時間者,勞工每二週內至少應有二日之例假,每四週內之例假及休息日至少應有八日。 雇主使勞工於休息日工作之時間,計入第三十二條第二項所定延長工作時間總數。但因天災、事變或突發事件,雇主有使勞工於休息日工作之必要者,其工作時數不受第三十二條第二項規定之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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勞工在同一雇主或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滿一定期間者,應依下列規定給 予特別休假:
一、六個月以上一年未滿者,三日。
二、一年以上二年未滿者,七日。
三、二年以上三年未滿者,十日。
四、三年以上五年未滿者,每年十四日。
五、五年以上十年未滿者,每年十五日。
六、十年以上者,每一年加給一日,加至三十日為止。
勞工之特別休假,因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而未休之日數,雇主應發給工資。但年度終結未休之日數,經勞雇雙方協商遞延至次一年度實施者, 於次一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仍未休之日數,雇主應發給工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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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失能、傷害或疾病時,雇主應依下列規
定予以補償。但如同一事故,依勞工保險條例或其他法令規定,已由雇 主支付費用補償者,雇主得予以抵充之:
一、勞工受傷或罹患職業病時,雇主應補償其必需之醫療費用。職業病 之種類及其醫療範圍,依勞工保險條例有關之規定。
二、勞工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時,雇主應按其原領工資數額予以補償。但 醫療期間屆滿二年仍未能痊癒,經指定之醫院診斷,審定為喪失原有工 作能力,且不合第三款之失能給付標準者,雇主得一次給付四十個月 之平均工資後,免除此項工資補償責任。
三、勞工經治療終止後,經指定之醫院診斷,審定其遺存障害者,雇主 應按其平均工資及其失能程度,一次給予失能補償。失能補償標準,依 勞工保險條例有關之規定。
四、勞工遭遇職業傷害或罹患職業病而死亡時,雇主除給與五個月平均 工資之喪葬費外,並應一次給與其遺屬四十個月平均工資之死亡補償。 其遺屬受領死亡補償之順位如下:
(一)配偶及子女。
(二)父母。
(三)祖父母。
(四)孫子女。
(五)兄弟姐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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雇主僱用勞工人數在三十人以上者,應依其事業性質,就左列事項訂立 工作規則,報請主管機關核備後並公開揭示之:
一、工作時間、休息、休假、國定紀念日、特別休假及繼續性工作之輪 班方法。
二、工資之標準、計算方法及發放日期。
三、延長工作時間。
四、津貼及獎金。
五、應遵守之紀律。
六、考勤、請假、獎懲及升遷。
七、受僱、解僱、資遣、離職及退休。
八、災害傷病補償及撫卹。
九、福利措施。
十、勞雇雙方應遵守勞工安全衛生規定。
十一、勞雇雙方溝通意見加強合作之方法。
十二、其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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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
第6條 本法第九條第一項所稱臨時性、短期性、季節性及特定性工作,依 左列規定認定之: 一、臨時性工作:係指無法預期之非繼續性工作,其工作期間在六 個月以內者。 二、短期性工作:係指可預期於六個月內完成之非繼續性工作。 三、季節性工作:係指受季節性原料、材料來源或市場銷售影響之 非繼續性工作,其工作期間在九個月以內者。 四、特定性工作:係指可在特定期間完成之非繼續性工作。其工作 期間超過一年者,應報請主管機關核備。
7-2 本法第九條之一第一項第三款所為之約定未逾合理範疇,應符合下
列規定: 一、競業禁止之期間,不得逾越雇主欲保護之營業秘密或技術資訊 之生命週期,且最長不得逾二年。 二、競業禁止之區域,應以原雇主實際營業活動之範圍為限。
7-3 本法第九條之一第一項第四款所定之合理補償,應就下列事項綜合 考量: 一、每月補償金額不低於勞工離職時一個月平均工資百分之五十。 二、補償金額足以維持勞工離職後競業禁止期間之生活所需。 三、補償金額與勞工遵守競業禁止之期間、區域、職業活動範圍及就業對象之範疇所受損失相當。 四、其他與判斷補償基準合理性有關之事項。 前項合理補償,應約定離職後一次預為給付或按月給付。
10 本法第二條第三款所稱之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係指左列各 款以外之給與。
一、紅利。
二、獎金:指年終獎金、競賽獎金、研究發明獎金、特殊功績獎金、 久任獎金、節約燃料物料獎金及其他非經常性獎金。
三、春節、端午節、中秋節給與之節金。
四、醫療補助費、勞工及其子女教育補助費。
五、勞工直接受自顧客之服務費。
六、婚喪喜慶由雇主致送之賀禮、慰問金或奠儀等。
七、職業災害補償費。
八、勞工保險及雇主以勞工為被保險人加入商業保險支付之保險 費。
九、差旅費、差旅津貼及交際費。
十、工作服、作業用品及其代金。
十一、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指定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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勞工於符合本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所定之特別休假條件時,取得特 別休假之權利;其計算特別休假之工作年資,應依第五條之規定。 依本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規定給予之特別休假日數,勞工得於勞雇 雙方協商之下列期間內,行使特別休假權利: 一、以勞工受僱當日起算,每一週年之期間。但其工作六個月以上 一年未滿者,為取得特別休假權利後六個月之期間。 二、每年一月一日至十二月三十一日之期間。 三、教育單位之學年度、事業單位之會計年度或勞雇雙方約定年度 之期間。 雇主依本法第三十八條第三項規定告知勞工排定特別休假,應於勞 工符合特別休假條件之日起三十日內為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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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法第五十九條第二款所稱原領工資,係指該勞工遭遇職業災害前 一日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其為計月者,以遭遇職業災害前最 近一個月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除以三十所得之金額,為其一日 之工資。 罹患職業病者依前項規定計算所得金額低於平均工資者,以平均工 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