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lease enable JavaScript.
Coggle requires JavaScript to display documents.
票據之法律關係 - Coggle Diagram
票據之法律關係
票據關係
追索權
內容
原則上針對
第二債務人
。
屬償還債務、相對責任。
需踐行保全手續否則即會喪失權利
。
時效期間較短(票據法第22條第2項、第3項)。
請求金額
追索權:票據法第97條
票面金額+利息+作成拒絕證書與通知及其他必要費用。
再追索權:票據法第98條
所支付之總金額+利息+所支出之必要費用。
類型
背書人及其前手
(票據法第85、96-98條)。
履行債務之保證人對被保證人及其前手
的追索權。
(票據法第64條、124條)
參加付款人對匯票承兌人、本票發票人、或被參加付款人及其前手所取得之執票人權利
。
(票據法第84條第1項、 第121條與第123條)
實務
支票未經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執票人逕向法院起訴,
向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有無理由?
最高法院71年度第8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二)
按支票之性質為提示證券,依票據法第一百三十條規定,支票之執票人應於該條所定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同法第一百三十一條第一項亦規定:「執票人於第一百三十條所定提示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而被拒絕時,得對前手行使追索權......」,均明示
其應為付款之提示,及為付款之提示而被拒絕時,始得對前手行使追索權
。再依票據法第一百四十四條準用同法第九十五條規定:「匯票上雖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仍應於所定期限內為承兌或付款之提示......」尤明定支票應為付款之提示。同法第一百三十三條復規定:「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亦明示利息之起算日為付款提示日,
如不為付款之提示,利息之起算,亦無所據
。又
發票人簽發支票交付受款人 (執票人) ,實含有請其向銀錢業者兌領款項之意,而受款人受領支票自亦含有願向該銀錢業者提示付款之默示存在,從而其不為付款之提示,自係違背提示付款之義務
,依誠信原則,當不得逕向發票人請求給付票款。
王志誠教授
執票人對發票人行使付款請求權:不以先向付款人為付款提示為前提要件。
執票人對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應先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
(票據法第131及144準用第95條與第85條第1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