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法和刑事訴訟法
無罪,但應負民事賠償責任
撞壞機車的行為是過失,但刑法不處罰過失毀損
乙並未受傷不符§185-4「致人死傷」的要件,所以甲逃逸的行為也不成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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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法搜尋
警察乙發現槍枝應屬合法之搜索
毒品則應為違反法定程序所取得之證據
警察乙入丙宅逮捕甲不需法院簽發拘票
警察乙入丙宅逮捕甲不需搜索票
假釋
77I:受徒刑之執行而有悛悔實據者,無期徒刑逾二十五年,有期徒刑逾二分之一、累犯逾三分之二,由監獄報請法務部,得許假釋出獄。
78:假釋中因故意更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於判決確定後六月以內,撤銷其假釋。
假釋期滿逾三年者,不在此限。
刑法之適用
我國人民甲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號召同志 10 人於非洲肯亞地區,利用通訊網路,以及大 眾傳播媒體,向大陸地區人民施用詐術,獲得數億財物
日本人甲在加拿大溫哥華地區設廠專門偽造臺灣地區通用貨幣-新臺幣。
我國人民甲在泰國地區製造並販賣一級毒品海洛因
美國人甲來台觀光,在台北 101 大樓前觀賞跨年煙火晚會時,與另一名同樣來我國觀光的 法國人乙發生衝突,甲將乙打成重傷
偽造貨幣罪
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之加重詐欺罪。
毒品罪。但施用毒品及持有毒品、種子、施用毒品器具罪,不在此限
屬地主義/中華民國領域內犯罪
司法警察因調查犯罪必要之詢問通知
得通知證人到場
詢問通知均屬任意處分
得通知犯罪嫌疑人到場
被告或嫌疑人應權利告知/證人不用
檢察官及法官通知到場就都要了
不起訴處分為無效
告訴人無效處分合法聲請再議時,上級法院首席檢察官或檢察長,應將已具有形式上效力之處分予以撤銷
釋字140號 解釋文
案經起訴繫屬法院後,復由檢察官違法從實體上予以不起訴處分,經告訴人合法聲請再議,上級法院首席檢察官或檢察長,應將原不起訴處分撤銷。
案經起訴繫屬後,即應依法審判,若檢察官復從實體上予以不起訴處分,顯係重大違背法令,應屬無效。
理由書
案經起訴繫屬法院後,即應依法審判,若檢察官復從實體上予以不起訴處分,該項處分,顯係重大違背法令,應屬無效。告訴人對於該無效處分合法聲請再議時,上級法院首席檢察官或檢察長,應將該項已具有形式上效力之處分,予以撤銷,俾資糾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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檢察官因保全證據訊問證人製作筆錄之過程
證人之供述證據,未規定須有補強證據,不同於自白
屬傳聞證據
證人無須權利告知
屬於供述證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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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訴訟法 第 159 條 (傳聞法則之適用及例外)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前項規定,於第一百六十一條第二項之情形及法院以簡式審判程序或簡易判決處刑者,不適用之。其關於羈押、搜索、鑑定留置、許可、證據保全及其他依法所為強制處分之審查,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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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 107 年度台上字第 3182 號 刑事判決
具體以言,前者係以人的語言(含書面陳述 )構成證據,後者則為前者以外之各種其他證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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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 101 年度台上字第 1175 號 刑事判決
明文要求補強證據之必要性外,對於其他供述證據,是否亦有補強性及補強規則之適用,並未規定
處罰過失犯
第132條公務員洩漏國防以外秘密罪
第163條公務員縱放便利脫逃罪
第127條公務員違法執行刑罰罪
依刑法第 12 條第一項規定原則上「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罰。」又第二項明文「過失行為之處罰,以有特別規定者,為限。」然而查之規定有特別處罰過失犯之罪為以下各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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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08條(戰時不履行軍需契約罪)
第110條(過失洩漏交付國防秘密罪)
第132條(洩漏國防以外之秘密罪)
第163條(公務員縱放或便利脫逃罪)
第176條(準放火罪)
第178條(決水侵害現供人使用或有人所在之建物及交通工具罪)
第179條(決水侵害現非供人使用或未有人所在之建物及交通工具罪)
第180條(決水侵害住宅以外之物罪)
第181條(破壞防水蓄水設備罪)
第183條(傾覆或破壞現有人所在之交通工具罪)
第184條(妨害舟車及航空機行駛安全罪)
第186-1條(使用爆裂物罪)
第187-2條(放逸核能、放射線罪)
第189條(危害公共場所內保護生命設備罪)
第190條(妨害公共飲水罪)
第190-1條(投放毒物罪)
第276條(殺人罪)
第184條(傷害罪)
刑事訴訟程序中得拒絕證言
第 180 條
二、與被告或自訴人訂有婚約者。
三、現為或曾為被告或自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或現由或曾由被告或自訴人為n 其法定代理人者。
一、現為或曾為被告或自訴人之配偶、直系血親、三親等內之旁系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家長、家屬者。
被告以外之人於反詰問時,就主詰問所陳述有關被告本人之事項,得拒絕證言
證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拒絕證言:
乙撤回自訴不合法,因為自訴人僅得就告訴乃論之罪撤回自訴,而重傷罪並非告訴乃論之罪。是故,檢察官接受乙之告訴後,應立即將卷證移送至自訴繫屬法院。
第 287 條
甲重傷乙未成,乙乃向法院提起甲重傷未遂之自訴。於審判中,甲向乙道歉,乙遂具狀向法院表示願撤回自訴。
本章中(第23章傷害罪)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二百八十一條、第二百八十四條及第二百八十五條之罪,須告訴乃論。但公務員於執行職務時,犯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罪者,不在此限。
第 278 條
使人受重傷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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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傷害>>非告訴乃論
自訴之撤回>>告訴乃論
傷害>>告訴乃論
日幣萬元大鈔數十張
最高法院84年台上字第852號判決要旨:
主觀上有供行使之用之意圖
及構成要件故意
中共人民幣雖非我國政府發行具有強制力之通用紙幣,然在我國大陸地區仍具有表彰一定價值之權利,並有流通性,不僅為目前大陸地區同胞所使用,即自由地區同胞在大陸為交易行為,亦使用之,性質上屬於有價證券之一種。」→故日幣應該為有價證券,而非貨幣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日幣
構成犯罪
係屬對同一持有法益之一次性侵害,應成立法條競合,優先擇一適用法定刑較重之詐欺取財罪,排斥適用法定刑較輕之普通竊盜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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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10 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211 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201 條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九萬元以下罰金。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九萬元以下罰金。
第 212 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第 195 條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通用之貨幣、紙幣、銀行券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四十七條累犯
亦包含徒刑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因故意或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
緩刑期滿而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者,嗣後再犯,不發生累犯問題 .
本條所謂赦免包含特赦和免除其刑,不包含大赦(罪刑均消滅,視為從未犯罪)
刑之加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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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有加重及減輕者,先加後減
有二種以上刑之加重或減輕者,遞加或遞減之
拘役加減者,僅加減其最高度
有二種以上之減輕者,先依較少之數減輕之
參刑§68
參刑§71
參刑§70
參刑§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