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票據法筆記(一) - Coggle Diagram
票據法筆記(一)
票據行為代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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越權代理
形式要件具備,但代理人逾越其代理權限→效果:票據法第10條第2項:代理⼈逾越權限時,就其權限外之部分,亦應⾃負票據上之責任。*本人:本⼈就授權範圍負其責任,就越權部分,如有表現代理之情形,本⼈依民法第169條負責。
爭點1:善意執票⼈能否依民法第107條規定主張本⼈應就越權部分負票據上之責任→肯定說:票據法第10條第2項為民法第107條之特別規定。/否定說:基於保護善意第三⼈,本⼈應依民法第107條規定負越權部分之責任。票據法第10條第2項與民法第107條之間並無普通與特別關係存在。/王志誠師:民法第107條為代理權範圍事後限制,票據法第10條第2項係加重越權代理人之行為責任/實務:本人不得以此免除發票人責任。(最⾼法院52年台上字第3529號民事判例)
爭點2:本⼈將印章交予代理⼈授權代理⼈辦理票據⾏為以外的特定事項,但代理⼈將該本⼈印章蓋於票據上,⽽票據上並未出現代理⼈名義。→實務:未露名之代理⼈須負票據之責任,必將失去票據之要旨,故票據僅蓋本⼈名義之圖章者,不能依票據法第⼗條命未露名義之代理⼈負票據之責任。(最⾼法院51年台上字第1326號民事判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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無權代行(票據偽造)
無代行權,有本人名義,無代理旨意、無代理人簽章。→效果:票據偽造,被偽造⼈具有絕對抗辯事由,得對抗⼀切執票⼈,不能成立表現代理。*依票據法第15條之規定,票據上簽名之偽造不影響真正簽名之效力。(票據行為獨立性)
票據之權利取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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票據權利行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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票據法第20條:為行使或保全票據上權利,對於票據關係人應為之行為,應在票據上指定之處所為之;無指定之處所者,在其營業所為之;無營業所者,在其住所或居所為之。票據關係人之營業所、住所或居所不明時,因作成拒絕證書,得請求法院公證處、商會或其他公共會所,調查其人之所在;若仍不明時,得在該法院公證處、商會或其他公共會所作成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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空白授權票據
合法性
否定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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實務見解:票據債務人自行決定效果意思後囑託他人依此意思完成票據行為者,不過使該他人居於使者地位,將票據債務人原先決定之效果意思對外表示而已,本質上與票據行為人自行完成票據行為無異(最高法院70年度第18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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肯定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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實務見解:發票人不能以補充權人逾越權限為由對抗善意執票人(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3529號民事判決)、授權執票人填載票據上應記載事項不限於絕對應記載事項(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3896號民事判決)、票據法第11條第1項並不否定空白授權票據之存在(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147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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票據之意義與性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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票據關係
票據關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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追索權
對第二債務人行使,須踐行保全程序手續否則喪失權利,時效較短(票據法第22條第2、3項),請求金額:票面金額+利息+做成拒絕證書與其他必要費用(第97條)、再追索權:支付總金額+利息+其他必要費用(第98條)
背書人及其前手(票據法第85、96至98條)、履行債務之保證人對被保證人及其前手(第64、124條)、參加付款人對匯票承兌人、本票發票人或被參加付款人及其前手所取得之執票人權利(第84條第1項、121、123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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票據債務人
第一債務人(主債務人):匯票:匯票承兌人、承兌人之保證人/本票:發票人、發票人之保證人/支票:發票人是否為第一付款人仍無定論(但一般支票付款人非票據債務人、保付支票付款人則依票據法第138條第1項,責任與匯票承兌人相同,且保付支票無第二債務人)→支票發票人身兼第一與第二債務人(票據法第126條與第132條)
※票據保證不適用民法第755之規定,且無先訴抗辯權。(最高法院53年台上字第2722號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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票據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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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釋原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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票據客觀解釋原則:票據文義性的展現。最⾼法院50年度第3次民、刑庭總會會議決議(⼆):「⽀票背⾯付款⼈所印「請收款⼈填寫姓名」等字樣於法本⾮無據,對準收款⼈項下簽名⽽不在其他背⾯處所簽名,⾃與背書之性質有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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票據之時效利益與償還請求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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利益償還請求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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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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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票⼈或承兌⼈因之受有利益(執票人就此一事項應負舉證責任)※最⾼法院48年台上字第389號民事判例:「執票⼈依票據法第⼗九條第四項之規定,⾏使利得償還請求權者,固應由執票⼈負舉證責任。」+最⾼法院87年台上字第43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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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使
是否需提⽰票據或取得除權判決:肯定說:利益償還請求權為票據權利之變形物,且未持有票據即甚難證明⾃⼰為真正權利⼈⽽無善意取得⼈存在。/否定說:利益償還請求權⾮票據權利,請求⼈僅需證明其係票據權利消滅時之真正權利⼈即可。(實務見解採否定說→最⾼法院57年台上字第1732 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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時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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票據償還請求權與原因關係之請求權:最⾼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716號民事判決「執票⼈於未逾民法第⼀百⼆⼗五條規定⼗五年之期間⾏使利得償還請求權時,發票⼈或承兌⼈不得以原因關係所⽣權利之請求權消滅時效業已完成為抗辯。」/最⾼法院44年度台上字第281號民事判決:「其原有之權利,仍得依民法之規定⽽為主張。」
票據法第22條第1至第3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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請求與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消滅時效因請求而中斷,此之「請求」,係指債權⼈於訴訟外,向債務⼈表⽰⾏使債權之意思。→包含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屬於票據法第129條第1項第1款之請求,有中斷時效之效果。(最⾼法院93年台上字第232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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支票執票人向支票付款人所為提示,有無對支票發票人請求而中斷時效之效力:肯定說:應視為執票⼈⾏使請求權之意思通知,具有中斷時效之效⼒。(最⾼法院56年台上字第2474 號民事判例)/否定說:付款⼈並⾮票據債務⼈,⽽為發票⼈委託付款之⼈,對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不能視為對發票⼈⾏使追索權之意思通知。(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65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第18號)
對主債務人之付款請求權已時效消滅,但追索權之時效尚未完成時,執票人能否行使再追索權:肯定說:付款義務為主債務,償還義務為從債務,主債務消滅從債務亦應歸於消滅。/否定說:主債務雖消滅但目的未達,本國時效消滅採抗辯主義而非請求權消滅主義,且須避免追索權存在失去意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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票據之要件
形式要件
簽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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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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獨資商號:獨資商號名稱+代表意旨+負責⼈簽章
爭點:只有獨資商號名稱沒有負責人簽名或蓋章:商號及負責⼈為⼀權利主體,就簽發之本票負發票⼈責任。如果商號之後變更負責人,並非同一權利主體,不能對之後的負責人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臺灣⾼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 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6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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