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件事故之發生,紀文豹未事先給予陳天信教育訓練及全程監督固有過失,惟陳天信不僅自行以隨處覓得之不安全支撐方式加以維修,更不聽李孝澤2次勸阻而執意在貨叉下方以危險之方式加以維修,是陳天信對於本件事故之發生,亦有相當之疏失。本院審酌雙方應負過失責任之程度,認丁鴻公司及紀文豹應負百分之四十之過失責任,陳天信應負百分之六十之過失責任,較符公平允當,丁鴻公司及紀文豹主張陳天信之過失責任應為百分之九十云云,尚無可採。則陳天信請求賠償之數額,自應依上開認定之比例加以計算。
陳天信就系爭事件之發生既應負百分之六十之過失責任,而丁鴻公司及紀文豹亦主張有過失相抵之適用,則過失相抵後,陳天信可得請求之金額為6,907,559元【(5,244,530+8,785,329+3,000,000+239,039)×40﹪=6,907,559】。而上開金額應扣除丁鴻公司及紀文豹已先行給付之生活補償費230,883元及醫藥費30,142元,及丁鴻公司於本件事故發生後仍繼續支付陳天信之薪資929,195元,合計1,190,220元,扣除後,陳天信得請求之金額為5,717,339元(6,907,559-1,190,220=5,717,339),超過此金額部分之請求,尚屬無據,不能准許。
按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九條之補償規定,係為保障勞工,加強勞、雇關係,促進社會經濟發展之特別規定,非損害賠償。無民法第二百十七條過失相抵之適用,為本院現持之見解。本件陳天信於原審就醫藥費二十三萬九千零三十九元追加依勞動基準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請求(見原審卷㈠第七一頁)。依上開說明,對丁鴻公司應無過失相抵之適用,原審將醫藥費二十三萬九千零三十九元,扣除陳天信應負百分之六十之過失責任,命丁鴻公司給付,自有可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