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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處分 - Coggle Diagram
行政處分
行政處分的概念
要件
行為
行政處分是法律行為性質的國家行為
法律行為的意思表示要素在公法與司法上的區別
私法
僅有表意人本身受其拘束(民法§86)
重視表意人的識別能力(年齡、婚姻及精神狀況等),一旦有所欠缺則影響意思表示的效力
公法
如屬於對相對人課與義務者,相對人應受其拘束
公務員的精神狀況並非重要因素,因行政處分並非公務員個人心裡意願的表示,而是多數公務員共同參與的機關的意思表示(特別是合議制機關)
措施本身外觀上僅為動作,但有表達內心決議者,應以行為視之→ 如交通警察以手勢指揮車輛
行政製成品→以電腦等自動化裝置取代人力所做成的行為,不但承認其為行政處分,法律上意對此類行為加以規範 (如稅額核定通知書)
※不具備意思表示的特徵者(包括單純的動作、典型的事實行為、認知表示等),即屬純粹的「觀念通知」與行政處分有別
行政機關
主要指國家行政機關或地方自治團體的行政機關
立法、司法或監察機關其作為在功能上與單方行政行為相當者,意應認為具有行政機關的地位,可適用行政爭訟程序
如首長對所屬職員予以免職
行政機關行為非屬行政處分的情形 → 排除司法管轄,不得審查,德、奧稱「高權行為」,法國稱「政府行為」,日本稱「統治行為」
具有高度政治性,不屬於公共行政的層次,應視為憲法上的作為
如總統赦免罪犯或授予榮典
設即對外關係,應受國際法的支配
如命令外國使領館之外交領始官員限時離境的措施
非組織型態的組織體
依公司法組成之公營事業機構
非行政機關
公營事業或營造物的組織體
有政府機關之外觀,視其為機關。如:自來水廠
內部單位
無做成行政處分的權能
※但實務上如具備行政處分的必要條件,可視為單位的意思表示為其隸屬機關的行政處分,以便相對人有提起行政救濟的機會
特殊公法人 → 農田水利會
地位與公法上地域性自治團體相當,僅於管轄範圍有差別
縣、鄉、鎮(地域性自治團體)等,於轄區之內有全面管轄權
農田水利會屬特別管轄權的自治團體
會員資格由法律強行規定,徵收水費的程序與中央或地方機關徵收租稅
並無不同
,
非司法上的債權關係
公權力
行使公權力 → 公法領域的各種作為或不作為
凡以行政機關地為行使職權而產生規制作用者→即屬於運用公權力的行為,產生高權特性
是否具公權力的案例整理
公法上金錢給付
:check:公務員請求退休金 (73判1353判例)
:check:公務員請領福利互助金 (#312)
:check:公務員保險金給付 (#466)
:check:勞保主管機關對勞保給付請求的准駁 (53判228判例)
:check:拒絕公務員請求給付考績獎金的行為 (#266)
:check:政府推行各種社會保險或社會福利政策,所提供的給付(老人年金)
:red_cross:人民因檢舉私售菸酒依法的請領的獎金 (43判24判例)
:red_cross:因雇主積欠工資,由社會保險機構(勞保局)動用工資墊償基金償付後,貸為向雇主求償(即承受勞工對雇主的債權) (#595)
公物關係
:check:確認公物關係存在或重新宣示公物關係的行為 (45判8判例)
如成立公用地役權關係土地,若所有權人擅自將此既成道路廢止,改為農田,主管機關自得以行政處分糾正並恢復原來道路
:check:公物關係因以無公用必要而由主管機關予以廢止
:check:公物利用的許可 = 如何觀地的使用、工地採取土石
:check:土地所有權人申請發還原捐獻土地 = 認為是土地產權歸屬問題(私法),但從事實關係看,此案係因用途改變而請求廢止公物關係,完全合於行政處分的要件
營造物利用關係
:red_cross:電信局與電話用戶關係。 → 交通部電信總局以改制為中華電信公司 = 司法官係 (50裁50判例)
:red_cross:郵政機關與寄件人和收件人關係 → 財政部郵政總局改為中華郵政公司,公法關係不復存在
:red_cross:行政主體設置的零售市場與攤位承租人關係(55判10判例)
:check:學校與學生關係 (49判128判例)
:check:監獄與受刑人關係
土地事件
:check:土地登記事件
:check:土地登記錯誤的更正
:check:行政機關依土地法規定,對公有荒地辦理招墾
:check:依實施耕者有其田條例規定,計算地價的行為
:red_cross: 公地放領事件 (#89)
:check:依實施耕者有其田條例規定,主管機關所為徵收、放領的行為
:check:依耕地375減租條例§6規定,辦理租約登記等有關事項
:red_cross:依耕地375減租條例§19.25規定,鄉鎮公所或縣市政府所為的調處 (有疑義)
:check:調處行為有瑕疵
人民團體職員其他事件
從主管機關是否介入,與是否影響總幹事與各級職員的去留判斷
:check:縣政府不准於會決議聘用的總幹事
:red_cross:農會解聘總幹事
人民團體成員資格事件
:check:否認農田水利會的會員資格
:red_cross:合作社的社員資格遭除名
單方性
行政處分基於公權力產生片面權威性的拘束力,相對人應受此片面行為的拘束
公法契約須經雙方(通常一方為行政機關,一方為人民)意思表示互為一致,與行政處分有別
須經相對人同意(須當事人協力)的處分,並不影響行政機關片面做成處分的性質,與公法契約有別,不可混淆
如申請的處分vs.公法契約的要約、須受領的處分vs.公法契約的承諾
私法上法律行為當事人不能自行實現,而必須取得法院判決或類似名義,由法院強制執行
個別性
具體事件(行程法§92)
行政處分規制個別事件的行政行為
行政處分與行政命令的區別
行政處分
對象→特定人
內容→具體的事實關係
一次完成,不具長效
行政命令(法規命令)
對象→不特定多數人
內容→一般(抽象性規範)
可反覆實施,具有長效
行政處分與行政命令的區別實益
因行政行為造成權益受侵害的人民,提起行政爭訟僅限於「行政處分」,不得對行政命令表示不服
一般處分 (行政處分的變體)
分類
與人有關之一般處分→對由一般性特徵而確定範圍的人所為的處分
如因地層危險而命令某村落居民遷移、警察以手勢或號誌指揮車輛的駕駛人、對參與示威活動的多數人命令解散
與物有關之一般處分→對有關物的公法性質及其共同使用所為的行政處分
如將某建築設為古蹟保護、開放公共設施供民眾使用、指定私有通路為公眾通行的道路
對象→不特定或特定人皆可
不能依行政處分採送達方式,應以「公告」代替
與聚合處分(一個擁有確定多數相對人的行政處分)不同
聚合處分 → 如遺產繼承人有多數人時,依法每依繼承人對遺產稅的全部均有繳納益物,捐稅機關對各個繼承人發出內容相同的遺產稅繳納通知書
→此情形應一一送達,而不得以公告方式為之,也不得由稅捐機關依職權選定一人為代表送達
法效性
上級機關對下級機關的監督,若是就其自治行政事項所為者,可能為行政處分
如上級政府核定徵收鄉鎮公有土地的行為(34院解2990解釋)
多階段處分
指行政處分的做成,需兩個以上機關本質各自職權共同參與
先前階段(如意見交換)屬於內部行為,僅有最後階段的行為(即直接對外生效部分)方具有行政處分性質
如特定營業執照的核發,須由直轄市建設局根據事先徵詢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警察局的意見,過程中雖有多次的意思表示存在,但仍以建設局的准駁為行政處分
直接影響公務員的行為權益的法律效果,為行政處分:若僅屬執行職務之內部指示,而非行政處分(#201)
程序行為(行政機關在實施行政程過程中,以達成實體裁決為目的的相關行為或措施)被認為非行政處分,不能一一搬行政爭訟程序請求救濟
如法務部為執行律師懲戒決議確定的處分,而對被付懲戒人聲請暫緩執行所為否准的答覆(74判471判決)
如違反稅法,由稅捐稽徵機關移送法院(50判43判決)
法律上效果不限於公法上效果,亦有私法上效果
如主管機關核准專利而發生智慧財產權的效果、實施耕者有其田,徵收土地放領予佃農,發生耕地所有權轉移的效果
告誡(行程法§27)
屬行政處分
未能對外發生法律效果者,應排除於行政處分之外
如行政內部行為(機關各單位間會遷徒一、機關與機關間交換意見的行文、行政機關與其他機關團體間內部所為職務上的表示、上級機關對下級機關所為的監督指示)
行政處分與觀念通知
判別公式
人民申請作成行政處分者,拒絕其申請的答覆一屬行政處分
反之,人民申請作成事實行為者,拒絕的答覆則屬事實行為而非行政處分
觀念通知僅限於認知表示而非意思表示,非屬行政處分
如行政機關所為的鑑定行為,將其結果分送有關機關與當事人(48判90判決)
如行政機關對請求釋示法令疑義,以通知表示其意見以為解答(51判106判例)
如要求當事人提出證據以證明其營業形況,俾便核發證明(53判230判例)
判別參考標準
若有行政處和觀念通知的爭議時,此爭議本身即得為行政爭訟的標的
以是否有後續處置為斷(有→觀念通知;無→行政處分)
不拘泥於公文書所使用的文字,應探求行政機關的真意
行政處分直接對外發生法律上效果
民眾爭訟
人民向主管機關檢舉他人行為違法或提出異議(不問有無利害關係),主管機關函覆不予受理或所檢舉事項經查證並不成立,原檢舉人對此一答覆聲明不服而提起的爭訟
→ 實務上認為此函覆係「觀念通知」,不可對其體起訴願或行政訴訟,但理論上基於保護規範理論,應視為行政處分
重複處分vs.第二次裁決
重覆處分
與第一次裁決的區別實益
重覆處分不影響第一次裁決的形式及實質的蓄存力(確定力),救濟時間仍以第一次裁決起算
本身無法效性,得視為「觀念通知」
消極要件(若有其中之一,則為第二次裁決或薪處分)
重覆處分隊員處分的事實及法律狀況,沒有新的評價
重覆處分須不含新增的不利益變更
重覆處分與相對人對處分所規制的對象,沒有歧見
重覆處分不使用行政處分的標準記載方式(行程法§96)
定義
先前已作成並對外生效的行政處分(即所謂第一次裁決)後,又重為內容與之相同的處分
第二次裁決
分類
由主動之一方區分
依「申請」的第二次裁決→由行政處分的相對人申請作成 (如回復原狀程序(行程法§50))
依「職權」的第二次裁決→行政機關主動撤銷或廢止原處分的意思表示
由裁決內容區分
「積極」第二次裁決→改變原不力相對人的處分
「消極」第二次裁決→維持原處分不變
區別準則
全文(主旨)有無變更
理由或教示記載有無改變
作成第二次裁決之前,原處分機關有無重新作實體審查
內容是否在法律上有意義的改變
第一次裁決發生形式的續存力(即不可變性)後,在就實體上考量重為審查,但仍以第一次裁決的事實或法律狀況為基礎
區別實益→判斷提起爭訟是否合法
原則
重複處分→訴願期間仍自先前的原處分起算
第二次裁決→自該裁決生效起計算
例外
拒絕重開行政程序的處分,本質上也是重複處分,但仍獨立起算法定救濟期間
在第三人效力處分的情形,假定原處分未送達第三人,而重複處分則送達,該第三人提起爭訟期間自應從收受送達時起算
意義
德國
以行政行為取代行政處分,指官署為處理公法上的具體案件,所為的處分、決定或其他公權力的措施,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
奧地利
稱「裁決」,以示其作成經過行政手續
瑞士
在個別情形依據聯邦公法,對下列事項官署所為的處置
權利義務的創設、變更及撤銷
權利義務的存在、不存在或其範圍的確認
對創設、變更、撤銷權利義務或卻任其存在、不存在的申請,所為的核駁
日本
稱「行政行為」,指處分或其他該當於公權力行使的行為
我國
行程法§92
指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
決定或措施之相對人雖非特定,而依一般性特徵可得確定其範圍者,為一般處分,適用本法有關行政處分之規定。有關公物之設定、變更、廢止或其一般使用者,亦同
訴願法§3
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
決定或措施之相對人雖非特定,而依一般性特徵可得確定其範圍者,亦為行政處分。有關公物之設定、變更、廢止或一般使用者,亦同 (一般處分)
中央或地方機關對於人民依法聲請的案件,於法定期限內依作為而不作為,致損害人民權力或利益者,視同行政處分(擬制行政處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