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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執行法 - Coggle Diagram
行政執行法
即時強制
意義
行政機關為阻止犯罪、危害之發生或避免急迫危險,而有即時處置之必要時,所採取的強制措施。(行執法§36)
方法
對於人的管束(行執法§37)
期間
不得逾二十四小時
原因
一、瘋狂或酗酒泥醉,非管束不能救護其生命、身體之危險,及預防他人生命、身體之危險者。
二、意圖自殺,非管束不能救護其生命者。
三、暴行或鬥毆,非管束不能預防其傷害者。
四、其他認為必須救護或有害公共安全之虞,非管束不能救護或不能預防危害者。
對於物的扣留(行執法§38)
得扣留之物
軍器、凶器及其他危險物
期間
除依法應沒收、沒入、毀棄或應變價發還者外,其扣留期間不得逾30日
扣留之原因未消失時,得延長之,延長期間不得逾2個月
無繼續扣留必要者,應即發還
於一年內無人領取或無法發還者,其所有權歸屬國庫
使用、處置或限制其使用的情形
遇有天災、事變或交通上、衛生上或公共安全上有危害情形,非使用或處置其土地、住宅、建築物、物品或限制其使用,不能達防護之目的時,得使用、處置或限制其使用。
對住宅、建築物及其他處所的進入(行執法§40)
其他依法定職權所為的必要行為
損失補償(行執法§41)
人民因執行機關依法實施即時強制,致其生命、身體或財產遭受特別損失時,得請求補償。但因可歸責於該人民之事由者,不在此限。
前項損失補償,應以金錢為之,並以【補償實際所受之特別損失】為限。
對於執行機關所為損失補償之決定不服者,得依法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
損失補償,應於知有損失後,2年內向執行機關請求之。但自損失發生後,經過5年者,不得為之。
行為或不行為義務的執行
執行要件(行執法§27)
須依行政處分或直接依法另有行為或不行為義務
須處分書或另以書面限定相當歧見履行,且載明不依期限履行時,將予強制執行的意旨
須逾期仍不履行
執行方法
間接強制
代履行
負有行為義務而不為,其行為能由他人代為履行者
費用由執行機關估計其數額,命義務人繳納;其繳納數額與實支不一致時,多退少補(行執法§29)
怠金
負有行為義務而不為,或附有不行為義務而為之,其行為不能由他人代為履行者
※比較:怠金(行政罰)予罰鍰(行政罰或秩序罰)不同,前者以書面限期或依法律特別規定得連續罰,後者一行為只一罰
直接強制(行執法(§28)
包括一切能達到執行目的的合理方法
種類
一、扣留、收取交付、解除占有、處置、使用或限制使用動產、不動產。
二、進入、封閉、拆除住宅、建築物或其他處所。
三、收繳、註銷證照。
四、斷絕營業所必須之自來水、電力或其他能源。
五、其他以實力直接實現與履行義務同一內容狀態之方法。
轉換方法
應優先以【間接強制】方法行之,無效後始得轉換為【直接強制】
因情況急迫,如不即時執行,顯難達成執行目的時,執行機關得依直接強制方法行之(行執法§32)
準用規定
得準用民事【強制執行法】第三章(物的交付請求權的執行)、第四章(行為及不行為請求權的執行)的規定
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的執行
一般規定
導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