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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執行 - Coggle Diagram
行政執行
一般規定
職務協助(行執法§6)
行政機關行使職權有相互協助的義務(行程法§19)
請求協助的情形
一、須在管轄區域外執行者。
二、無適當之執行人員者。
三、執行時有遭遇抗拒之虞者。
四、執行目的有難於實現之虞者。
五、執行事項涉及其他機關者。
被請求協助機關非有正當理由,不得拒絕
不能協助者,應附理由即時通知請求機關
被請求機關因協助執行所支出的費用,由請求機關負擔之
執行期間(行執法§7)
法律如無特別規定,行政執行5年內未經執行者,不再執行
起算
自行政處分、裁定確定之日,或其他依法令附有義務經通知限期履行的文書所定期間屆滿之日起
繼續執行
期間屆滿前已開始執行者,得繼續執行
期間屆滿後已逾5年尚未執行終結者,不得再執行
執行的開始與終止
開始
執行機關依執行名義(處分或確定的裁定)或對其他依法令附有義務者,程序的進行
通知義務人到場或自動繳清應納金額,報告其財產狀況或為其他必要的陳述
已開始調查程序
職權進行主義
執行機關依職權發動
至於公法上的金錢給付義務,則由官設的行政執行處取代地方法院,成為執行機關,並得於管轄機關移送之後,加以執行(與民法的當事人進行主義不同)
終止(行政執行法§8)
一、義務已全部履行或執行完畢者。
二、行政處分或裁定經撤銷或變更確定者。
三、義務之履行經證明為不可能者。
比例原則(行執法§3)
與有多種執行手段可供選擇時,應採用對義務人造成損害最輕微的手段
需考慮義務人的個人法益與公益的均衡
如只有一種手段可供使用,但若其侵害程度過甚,則執行人員仍不應採用→ 如駕駛人因酒駕,為避免警察開告發單,就駕車加速逃逸,警察此時只能選擇開槍加以制止,但開槍的侵害與交通違規,顯然不成比例,所以不應採用之
便宜主義
意義
相對於不具彈性的「合法主義」,指行政機關對於人民未履行的義務,並非全部要不計代價或後果來徹底強制執行
考量項目
貫徹執行所需付出的經濟成本或其他代價
為個別事件所投入的人力物力是否影響其他公眾事務的處理能力
中途是否會被迫中斷執行,以致政府威望大損
義務人反抗的程度
與義務人的衝突是否將引發大規模的公民不服從
不予執行或暫緩執行並違法,如能與當事人達成協議、說服其自願履行,避免使用強制手段,始屬上策
時間限制
直接強制或代履行(行執法§5 I+II)
行政執行不得於夜間、星期日或其他休息日為之。但執行機關認為情況急迫或徵得義務人同意者,不在此限。
日間已開始執行者,得繼續至夜間。
怠金
通常在行政機關上班時間內,以公文書為之
無時間限制
即時強制
於事故發生時行之
無時間限制
身分識別(行執法§5 III)
執行人員於執行時,應對義務人出示足以證明身分之文件;必要時得命義務人或利害關係人提出國民身分證或其他文件。
公法上的金錢給付的執行,準用強制執行法之規定(強執法§26),必要時得傳訊當事人(行執法§9)
救濟途徑(行執法§9)
聲明異議
以書面為之,執行時也得當場以口頭提出
賠償規定(行執法§10)
當事人如因違法的執行而受損害者,得於事後請求國家賠償
導讀
意義
行政機關對於不履行義務的相對人(義務人),以強制手段使其履行義務,或產生與履行與義務相同的事實狀態
以執行相對人因行政處分所負擔的義務為原則
★不須向法院請求
行政機關自行實施
除強制相對人(義務人)履行其義務外,也包括以其他方式產生與履行義務同一事實狀態在內
義務屬無可代替的性質
除強制履行外別無他法
義務屬可代替的性質
【代履行】可由其他人代其履行義務,再向相對人取償
如違章建築的拆除,行政機關得逕行雇工拆除,再向義務人徵收拆除的費用
範圍(行執法§2)
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
行為或不行為義務之強制執行
即時強制
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的執行
行為或不行為義務的執行
即時強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