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災害防救法(108.05.22修正) - Coggle Diagram
災害防救法(108.05.22修正)
第五章、災害應變措施
§27工作項目
前項
災害應變措施事項
各級政府
應依權責列入各該
災害防救計畫。
災防細則§9
直轄市、縣(市)政府
及鄉(鎮、市)公所
每2年應依本法
第22條第2項、第23條第2項、第27條第2項、第36條第2項規定
災害防救計畫
地區災害發生狀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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進行
勘查
2 more items...
災防細則§8
中央災害防救業務主管機關
每2年應依本法
第22條第2項、第23條第2項、第27條第2項、第36條第2項規定
及
災害防救基本計畫
1 more item...
公共事業
每2年應依
災害防救基本計畫
相關減災
整備
1 more item...
進行
勘查
2 more items...
公共事業
應依其
災害防救業務計畫
實施有關災害應變事項。
罰則§40
公共事業
違反
第22條第3項、第23條第3項、第27條第3項、第30條第3項或第36條第3項規定
致發生重大損害。
處新台幣3萬-15萬罰鍰
為實施
災害應變措施
各級政府
應依權責實施下列事項:
8.搜救緊急醫療救護及運送。
9.協助相驗、處理罹難者屍體、遺物。
6.危險物品設施及設備之應變處理。
10.民生物資與飲用水之供應及分配。
7.傳染病防治
廢棄物處理
環境消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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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水利、農業設施等災害防備及搶修。
5.受災兒童及少年、學生之應急照顧。
12.鐵路、道路、橋、大眾運輸、航空站、港埠
公用氣體及油料管線、輸電線路、電信、自來水
及農漁業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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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受災民眾臨時收容
社會救助及弱勢族群特殊保護措施。
13.危險建築物之緊急評估。
3.消防、防汛及其他應變措施。
14.漂流物、沉沒品及其他救出物品之保管、處理。
2.警戒區域
劃設
交通管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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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災害應變過程完整記錄。
1.災害警報之發布、傳遞
應變戒備
人員疏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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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其他災害應變及防止擴大事項。
第1項第13款
有關
危險建築物緊急評估
之
災害種類
實施時機
處理人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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及其他相關事項之相關辦法,由
內政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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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8災害應變中心之指揮權及運作處所
各級災害應變中心
應有固定之運作處所,充實
災害防救設備
並作定期演練。
災防細則§11
各級政府
應依本法
第28條第2項規定
充實
災害應變中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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為免
中央災害應變中心
因重大災害致無法運作,或為支援跨直轄市、縣(市)處理
區域性重大災害
應異地設置
備援應變中心。
各級災害應變中心
成立後,參與編組
機關首長
應依規定
親自
或指派權責人員
進駐,執行災害應變工作,並由
災害應變中心指揮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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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0通報災情及採取必要措施
民眾發現
災害
或有災害發生之虞
時,應即主動通報
消防或警察單位
村 (里) 長或村 (里) 幹事。
前項之
受理單位或人員
接受災情通報後,應迅速採取必要之措施。
各級政府
及公共事業
罰則§40
公共事業
違反
第22條第3項、第23條第3項、第27條第3項、第30條第3項或第36條第3項規定
致發生重大損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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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現、獲知
災害
或有發生災害之虞
時,應主動蒐集、傳達相關災情並迅速採取必要之處置。
§31災害應變處分或強制措施之項目
各級政府
成立
災害應變中心
後
指揮官
於災害應變範圍內,依其權責分別實施下列事項,並以
各級政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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災防細則§12
災害應變中心指揮官
依本法
第31條第1項規定
實施相關事項時,應指定相關機關(單位)執行之。
前項指揮官
依本法
第31條第1項第2款及第3款規定
所為之下列處分,應予公告,並刊登
政府公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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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劃定警戒區域,限制或禁止人民進入或命其離去。
1 more item...
違反前項第2款、第3款規定
至遭遇危難,並由
各級災害應變中心
進行搜救而獲救者
各級政府
得就搜救所生費用,以書面命
獲救者
2 more items...
第1項第6款
所定
民防團體
災害防救團體
及災害防救志願組織
編組、訓練、協助救災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
內政部
定之。
§32對必要物資業者採取強制之作為
各級政府
為實施
第27條第1項及前條第1項所定事項
對於救災所需必要物資之
製造
得
徵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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運輸
販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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為執行依
前項規定
作成之處分,得派遣攜有
證明文件之人員
進入
業者營業場所
或物資所在處所
檢查。
罰則§38
二、違反依第32條第1項規定所為之處分。
處新臺幣10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罰鍰
罰則§40
一、規避、妨礙或拒絕依第32條第2項規定所為之檢查。
處新臺幣3萬元以上15萬元以下罰鍰
§33人民請求損失補償之範圍、方法及期間
前項
損失補償
應以
金錢
為之,並以補償
實際所受之損失
為限。
損失補償
應自
知有損失時起
二年內請求之
但
自損失發生後,經過
五年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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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民因
第24條第2項、第31條第1項及前條第1項
之
處分
強制措施
或命令
致其財產遭受損失時,得請求補償
但
因可歸責於該人民之事由者,不在此限。
§34請求上級機關支援
前二項支援協助
項目及程序
分由各
中央災害防救業務主管機關
縣(市)政府
定之。
直轄市、縣(市)政府
無法因應災害處理時,得申請
國軍支援
但發生重大災害時
國軍部隊
應主動協助災害防救。
及中央災害防救業務主管機關
直轄市、縣(市)政府
無法因應災害處理時,該災害之
中央災害防救業務主管機關
應主動派員協助,或依
直轄市、縣(市)政府之請求,指派
協調人員
提供支援協助。
國防部
得依前項災害防救需要,運用應召之
後備軍人
支援災害防救。
鄉(鎮、市)公所
無法因應災害處理時
縣(市)政府
應主動派員協助,或依
鄉(鎮、市)公所之請求,指派
協調人員
提供支援協助。
第四項有關申請
國軍支援
或國軍主動協助救災
之
程序
預置兵力及派遣
指揮調度
協調聯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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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
國防部
會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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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5警報訊號之種類與內容
為
緊急應變
所需警報訊號之
種類
內容
樣式
方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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除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外,由各
中央災害防救業務主管機關
擬訂,報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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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項或其類似之訊號,未經許可不得擅自使用。
罰則§39
一、違反依第24條第2項、第3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或第7款規定所為之處置。
處新臺幣5萬元以上25萬元以下罰鍰
二、違反第35條第2項規定。
第二章、災害防救組織
§6中央災害防救會報之任務
行政院
設
中央災害防救會報
其任務如下:
三、核定
重要災害防救政策
與措施。
四、核定
全國緊急災害
之應變措施。
二、核定
災害防救基本計畫
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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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督導、考核
中央及直轄市、縣(市)災害防救相關事項。
一、決定災害防救之基本方針。
六、其他依法令所規定事項。
§7中央災害防救會報等相關單位之組織
中央災害防救會報
置
召集人
副召集人
各1人,分別由
行政院院長
副院長
兼任;委員若干人,由
行政院院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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為執行
中央災害防救會報
核定之
災害防救政策
推動重大災害防救任務與措施,
行政院
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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並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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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院災害防救專家諮詢委員會
國家災害防救科技中心
提供
中央災害防救會報
及中央災害防救委員會
有關災害防救工作之相關諮詢,加速災害防救科技研發及落實,強化災害防救政策及措施。
為有效整合運用救災資源
中央災害防救委員會
設
行政院國家搜救指揮中心
統籌、調度
執行災害事故之人員搜救
及緊急救護之運送任務。
國內各搜救單位資源
內政部消防署
執行
災害防救業務。
中央災害防救業務主管機關
執行
資訊彙整與防救業務
並應協同相關機關執行全民防災預防教育。
災害資源統籌
§8直轄市、縣市政府災害防救會報之任務
直轄市、縣(市)政府
設
直轄市、縣(市)災害防救會報
其任務如下:
核定
轄區內災害之緊急應變措施。
督導、考核
轄區內災害防救相關事項。
核定
重要災害防救措施及對策
其他依法令規定事項。
核定
各該直轄市、縣(市)地區災害防救計畫。
§9直轄市、縣市政府災害防救會報之組織
直轄市、縣(市)災害防救會報
置
召集人1人、副召集人1人或2人
分別由直轄市、縣(市)政府正、副首長
兼任;委員若干人,由
直轄市、縣(市)長
就
有關機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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直轄市、縣(市)災害防救辦公室
執行
直轄市、縣(市)災害防救會報事務
其組織由直轄市、縣(市)政府定之。
直轄市、縣(市)災害防救專家諮詢委員會
提供
直轄市、縣(市)災害防救會報
災害防救工作之相關諮詢。
§10鄉鎮市災害防救會報之任務
鄉(鎮、市)公所
設
鄉(鎮、市)災害防救會報
其任務如下:
推動
災情通報
災後緊急搶通
環境清理等
災害緊急應變及整備措施。
疏散收容安置
推動
社區災害防救事宜。
核定
重要災害防救措施及對策。
其他依法令規定事項。
核定
各該鄉(鎮、市)地區災害防救計畫。
§11鄉鎮市災害防救會報之組織
鄉(鎮、市)災害防救會報
置
召集人、副召集人各1人,委員若干人。
召集人
由
鄉(鎮、市)長
擔任
副召集人
由鄉(鎮、市)公所
主任秘書或秘書
擔任
委員
由
鄉(鎮、市)長
就各該鄉(鎮、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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鄉(鎮、市)災害防救辦公室
執行
鄉(鎮、市)災害防救會報
事務;其組織由
鄉(鎮、市)公所
定之。
區
得比照前條及前二項規定,成立
災害防救會報
及災害防救辦公室
應變體系
§14緊急應變小組之設立
災害發生
或有發生之虞
時,為
處理災害防救事宜
或配合各級災害應變中心執行應變措施
災害防救業務計畫
及
地區災害防救計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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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結合民防及全民防衛動員準備體系
各級
災害防救會報
應結合
民防
及全民防衛動員準備體系
實施
相關災害整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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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中央災害應變中心之成立
重大災害發生
或有發生之虞
時
中央災害防救業務主管機關
首長
應視災害之
規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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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搜救組織之設置
內政部災害防救署特種搜救隊
及
訓練中心
直轄市、縣(市)政府搜救組織
處理
重大災害搶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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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各地區災害應變中心之成立
為
預防災害
或有效推行災害應變措施
,當
災害發生
或有發生之虞時
直轄市、縣(市)及鄉(鎮、市)災害防救會報
召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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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章 附則
災區受災戶之貼補措施
§44-7農地、魚塭與設施毀損滅失之承受
災區之
農地
漁塭
與其他農業相關設施
向
金融機構
貸款之擔保品
全部毀損或滅失者,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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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融機構
依前項規定承受者,由
政府
就其承受金額
最高八成之範圍內
予以補助。
1 more item...
§44-8災區受災企業之紓困
災區受災企業
因
受影響而發生營運困難者
各
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
得予以紓困。
前項
發生營運困難企業
之
認定
紓困措施與基準
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各
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
1 more item...
§44-6災區低收入戶申請創業融資貸款之金額限制
災區低收入戶
未申請
政府優惠融資
或其他補助
經
金融機構
核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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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項
利息補貼額度
及申辦作業程序
由
衛生福利部
會商相關機關定之。
§44-9災區受災民眾提起民事救濟之費用減免
災區受災民眾
對就其所受損害
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之人
提起
民事訴訟者
暫免繳納裁判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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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項訴訟
受災民眾
為
保全強制執行
而聲請
假扣押
或
假處分
者
法院
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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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項擔保
得由
主管機關
出具保證書代之。
法院
就
第一項訴訟所為災區受災民眾勝訴之判決
得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法院
因宣告
假執行
所命預供之擔保,準用前兩項規定。
§44-5災區災民社會保險之支應
災區受災之
農民健康保險
國民年金保險
勞工保險
及就業保險被保險人
於災後一定期間內應負擔之
保險費
由
中央政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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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二項
被保險人
之
資格
請領條件
給付額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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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分別由
內政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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勞工保險被保險人
因
天然災害
致傷病者
得
請領傷病給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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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4-10災區之定義
第44條之1至第44條之9
所稱
災區
,指因
風災
震災
火山災害
或其他重大災害
造成
嚴重人命傷亡
之受創地區
其範圍由
行政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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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4-4災區災民全民健康保險相關費用之支應
災區受災之
全民健康保險保險對象
於災後一定期間內,其應自付之
保險費
醫療費用部分負擔
及住院一般膳食費用
由
中央政府
1 more item...
§45民間捐助救災款項之使用
民間捐助救災之款項
由
政府
統籌處理救災事宜者
政府
應尊重捐助者之意見
1 more item...
§44-3稅捐減免之範圍
災區受災居民
自
政府
或民間
領取之各項
救助金
慰問金
1 more item...
免納
1 more item...
營利事業
透過合於
所得稅法第11條第4項規定
之
機關
團體
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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災區內之
土地
及建築物
符合一定條件者,得減免
地價稅
及房屋稅。
前項
一定條件
減免期限及範圍
由災區之
直轄市、縣(市)政府
以
自治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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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項之
救助金
慰問金
或臨時工作津貼
不得作為
扣押
抵銷
供擔保
1 more item...
§46防災功勞者之表揚
各級政府
對於從事災害防救之
災害防救團體
災害防救志願組織
或個人
具有顯著功勞者,應依法令予以表彰。
§44-2災區災民借款與信用卡款項之期限延展
金融機構
對
災區受災居民
於災害前已辦理之
各項借款
及信用卡
其
1 more item...
前項
本金償還期限展延
致其放款期限
超過三十年者
不受
銀行法第38條規定
1 more item...
§47執行災害防救致傷亡者之補償
執行本法
災害防救事項人員
得另發給
津貼
如致
傷病
2 more items...
前項
基數之計算
以
公務人員委任第五職等年功俸最高級月支俸額
為準。
第一項
身心障礙等級鑑定
依
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
及相關規定辦理。
第一項
所需費用由
各該政府
核發。
§44-1自用住宅毀損不堪使用抵償貸款債務之規定
災區受災居民
購屋貸款之自用住宅
經
各級政府
認定因
災害毀損致不堪使用者
1 more item...
前項
利息補貼
之
範圍
方式
程序
1 more item...
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
內政部
1 more item...
金融機構
承受、處置
第一項
房屋
或土地
不受
銀行法第75條、第76條
2 more items...
§47-1因災害失蹤之人死亡時間之推定
對於
因災害失蹤之人
有事實足認其
確已因災死亡而未發現其屍體者
法院
得依
1 more item...
前項聲請,應於
災害發生後一年內
為之。
第一項之失蹤人
以
法院裁定所確定死亡之時
推定其為死亡。
確定死亡與死亡時間之裁定
及該裁定之
撤銷
變更
本法未規定者,準用
家事事件法
宣告死亡事件之規定。
法院
准許
第一項之聲請者
應公示催告,並準用
家事事件法第130條第3項、第4項、156條第2項之規定
其
陳報期間
,應定為
1 more item...
§48災害防救種類及標準之訂定
災害救助種類及標準
由各
中央災害防救業務主管機關
會商
直轄市、縣 (市) 政府
統一訂定之。
§44金融機構低利貸款之授權
中央災害防救委員會
應儘速協調
金融機構
就
災區民眾
所需
重建或修繕資金
1 more item...
前項
貸款金額
利息補貼額度
及作業程序
應報請
中央災害防救會報
核定之
利息補貼額度
由
1 more item...
§49執行徵調或徵用補償辦法
依本法執行
徵調
徵用
或徵購
之補償或計價
其
基準
程序
給付方式
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
內政部
1 more item...
§43-1報請中央政府經費補助之情形
直轄市、縣(市)政府
無法支應
重大天然災害
之
災後復原重建
等經費時,得報請
中央政府
1 more item...
前項所定
補助
之
時機
要件
基準
請求程序
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
行政院
定之。
§50民間災害防救志願組織之認證
依本法協助執行
災害應變措施
之
災害防救團體
或災害防救志願組織
應向
直轄市、縣(市)政府
申請登錄;其登錄之
1 more item...
§43災害防救經費原則由各級政府編列
實施本法
災害防救之經費
由
各級政府
按本法所定應辦事項,依法編列預算。
各級政府
編列之
災害防救經費
如有不敷支應
災害發生時之應變措施
及災後之復原重建
所需,應視需要情形調整
當年度收支
1 more item...
災防細則§19
各級政府
依本法
第43條第2項規定
調整
當年度收支移緩濟急
1 more item...
前項
第2款、第3款規定
之調整,應由
各機關
循
1 more item...
第一章、總則
§1立法目的
為
健全災害防救體制
強化災害防救功能
以
確保人民生命、身體、財產之安全
特制定本法。
及國土之保全
災害之防救,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
§2名詞定義
本法專用名詞,定義如下:
(三)災害防救計畫
指
(四)災害防救基本計畫
(五)災害防救業務計畫
(六)地區災害防救計畫
指由
1 more item...
指由
中央災害防救業務主管機關
1 more item...
指由
中央災害防救會報
核定之
1 more item...
(二)災害防救
指
災害之預防
災害發生時之應變
及災後之復原重建
等措施。
(一)災害
指下列災難所造成之禍害:
1.風災、水災、震災(含土壤液化)、旱災、寒害、土石流災害、火山災害等天然災害。
2.火災、爆炸、公用氣體與油料管線災害、輸電線路災害、礦災、空難、海難、陸上交通事故、森林火災、毒性化學物質災害、生物病原災害、動植物疫災、輻射災害、工業管線災害、懸浮微粒物質災害等災害。
參考災防細則§2敘述各災害名詞定義
§3中央災害防救業務主管機關
各種災害之預防、應變及復原重建,以下列機關為
中央災害防救業務主管機關
4.交通部
空難、海難、陸上交通事故
5.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毒性化學物質災害、懸浮微粒物質災害
3.行政院農業委員會
寒害、土石流災害
森林火災、動植物疫災
6.衛生福利部
生物病原災害
2.經濟部
水災、旱災
礦災、工業管線災害、公用氣體與油料管線、輸電線路災害
7.行政院原子能委員會
輻射災害
1.內政部
風災、震災(含土壤液化)、火山災害
火災、爆炸
8.依法律規定或由中央災害防救會報指定之中央災害防救業務主管機關。
其他災害
前項
中央災害防救業務主管機關
就其
主管災害防救業務
之
權責如下:
1.中央及直轄市、縣(市)政府
1 more item...
2.災害防救業務計畫
3 more items...
3.災害防救工作
2 more items...
4.非屬地方行政轄區
1 more item...
5.災害區域
1 more item...
§4中央與地方主管機關
在中央為
內政部
在直轄市為
直轄市政府
在縣(市)為
縣(市)政府
直轄市、縣(市)政府及鄉(鎮、市)公所
應依
地方制度法第18條第11款第2目、第19條第11款第2目、第20條第7款第1目
及本法規定,分別辦理直轄市、縣(市)及鄉(鎮、市)之
災害防救自治事項
§5採取必要措施與報告義務
中央災害防救業務主管機關
為達
災害防救
之目的,得採取
法律
行政
及財政金融
之必要措施,並向
立法院
1 more item...
第四章、災害預防
§22各級政府依權責實施之工作項目
為
減少災害發生
或防止災害擴大
各級政府平時應依權責實施下列減災事項:
7.災害潛勢
危險度
境況模擬
與風險評估
之調查分析,及適時公布其結果。
8.地方政府
及公共事業
有關
災害防救相互支援協定
之訂定。
6.災害防救上必要之
氣象
地質
水文
與其他相關資料之
觀測
1 more item...
9.災害防救團體
災害防救志願組織
之促進、輔導、協助及獎勵。
5.老舊建築物
重要公共建築物
與災害防救設施、設備
之
檢查
補強
1 more item...
及都市災害防救機能之改善。
10.災害保險之規劃及推動。
4.治山、防洪及其他國土保全
11.有關弱勢族群災害防救援助必要事項。
3.災害防救科技之研發與應用
12.災害防救資訊網路之建立、交流及國際合作。
2.災害防救
教育
訓練
及觀念宣導。
災防細則§9-1
為落實本法
第22條第1項第2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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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其他減災相關事項。
1.災害防救計畫
之
擬訂
經費編列
執行及檢討。
前項所訂
減災事項
各級政府
應依權責列入各該
災害防救計畫。
災防細則§8
中央災害防救業務主管機關
每2年應依本法
第22條第2項、第23條第2項、第27條第2項、第36條第2項規定
及
災害防救基本計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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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共事業
每2年應依
災害防救基本計畫
相關減災
整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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進行
勘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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災防細則§9
直轄市、縣(市)政府
及鄉(鎮、市)公所
每2年應依本法
第22條第2項、第23條第2項、第27條第2項、第36條第2項規定
災害防救計畫
地區災害發生狀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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進行
勘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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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共事業
應依其
災害防救業務計畫
實施有關減災事項。
罰則§40
公共事業
違反
第22條第3項、第23條第3項、第27條第3項、第30條第3項或第36條第3項規定
致發生重大損害。
處新台幣3萬-15萬罰鍰
第1項第7款
有關災害潛勢之
區域
公開資料種類
作業程序
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各
中央災害防救業務主管機關
定之。
§23整備工作
為有效執行緊急應變措施
各級政府
應依權責實施下列整備事項:
5.災害防救物資、器材
之儲備及檢查。
災防細則§10.Ⅰ
本法
第23條第1項第5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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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災害防救設施、設備
之整備及檢查。
災防細則§10.Ⅱ
本法
第23條第1項第6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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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災情蒐集、通報與指揮所需通訊設施之建置、維護及強化。
7.對於妨礙災害應變措施之設施、物件,施以加固、移除或改善
3.災害監測、預報、警報發布及其設施之強化。
8.國際救災支援配合
2.災害防救之訓練、演習。
9.其他緊急應變整備事項。
1.災害防救組織之整備。
前項所定整備事項
各級政府
應依權責列入各該
災害防救計畫。
災防細則§9
直轄市、縣(市)政府
及鄉(鎮、市)公所
每2年應依本法
第22條第2項、第23條第2項、第27條第2項、第36條第2項規定
災害防救計畫
地區災害發生狀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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進行
勘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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災防細則§8
中央災害防救業務主管機關
每2年應依本法
第22條第2項、第23條第2項、第27條第2項、第36條第2項規定
及
災害防救基本計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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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共事業
每2年應依
災害防救基本計畫
相關減災
整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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進行
勘查
2 more items...
公共事業
應依其
災害防救業務計畫
實施有關災害整備事項。
罰則§40
公共事業
違反
第22條第3項、第23條第3項、第27條第3項、第30條第3項或第36條第3項規定
致發生重大損害。
處新台幣3萬-15萬罰鍰
為確保
防救災專用微波通信
之暢通
內政部
得就電波傳輸暢通之必要範圍,劃定
電波傳輸障礙防止區域
並公告之。
建築物之起造人
於前項公告區域內有
新建
增建
之建築行為,並符合下列規定之一者,
直轄市、縣(市)政府
始得給予
建築許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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內政部
對於前項因協商達成改善方案,或使用該
建築物屋頂層
架
微波電臺
或衛星地球電臺
致造成相對人損失,應給付相當之補償。
前項之損失補償,應以
協議
為之,作成
協議書
並得為執行名義。有關損失補償之
程序
方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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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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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4緊急避難之措施
為
保護人民生命、財產安全
或防止災害擴大
直轄市、縣(市)政府
鄉(鎮、市、區)公所
於
災害發生
或有發生之虞
時,應
勸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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直轄市、縣(市)政府
鄉(鎮、市、區)公所
於災害應變之必要範圍內,對於有
擴大災害
或妨礙救災之設備或物件
之
所有權人
使用人
或管理權人
應
勸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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罰則&39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
5萬元以上25萬元以下罰鍰:
一、違反依第24條第2項、第3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或第7款規定
所為之處置。
§25災害防救訓練及演習
實施前項
災害防救訓練
及演習
各機關、公共事業所屬人、居民
及其他公、私立
學校
團體
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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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共同參與或協助之義務。
參與前項
災害防救訓練、演習
之
人員
其所屬機關(構)
學校
團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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應給予公假。
各級政府
及相關公共事業
應實施
災害防救訓練
及
演習。
§26災害防救專職人員之設置
各級政府
及相關公共事業
應置
專職人員
鄉鎮市區公所
於未置專職人員之前,得置
兼職人員
執行災害預防各項工作。
第七章 罰則
§39違反緊急避難管制措施與緊急應變警報訊號使用
§24.Ⅱ、§31.Ⅰ、§35.Ⅱ
§40拒絕防災檢查或公共事業未依法實施災害整備事項
§32.Ⅱ、§22.Ⅲ、§23.Ⅲ、§27.Ⅲ、§30.Ⅲ、§36.Ⅲ
§38災害應變範圍內所採處分或強制措施之違反
§31.Ⅰ、§32.Ⅰ
§41乘災犯罪及通報、散布假訊息之處罰
§30.Ⅰ
第三章、災害防救計畫
§17擬定及檢討
災害防救基本計畫
由
中央災害防救委員會
擬定,經
中央災害防救會報
核定後,由
行政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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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項
災害防救基本計畫
應
定期檢討
必要時得隨時為之。
災防細則§7
中央災害防救委員會
每5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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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院
每年應將
災害防救白皮書
送交
法院。
§18計畫內容
災害防救基本計畫
計畫內容之規定如下:
災害防救業務計畫
及
地區災害防救計畫
之重點事項。
其他
中央災害防救會報
認為有必要之事項。
整體性之長期災害防救計畫。
前項各款之
災害防救計畫
災害防救業務計畫
地區災害防救計畫
內容之規定如下:
災害緊急應變對策相關事項。
災後復原重建相關事項。
災害預防相關事項。
其他
行政機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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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機關
依其他法律作成之
災害防救計畫
及
災害防救相關規定
不得牴觸本法。
擬定及報核程序
§20各地區防災業務計畫
直轄市、縣(市)災害防救會報
執行單位應依
相關災害防救業務計畫
災害防救基本計畫
及地區災害潛勢特性
擬訂
地區災害防救計畫
經各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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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項
直轄市、縣(市)地區災害防救計畫
不得牴觸
災害防救基本計畫
及
相關災害防救業務計畫。
鄉(鎮、市)公所
應依
上級災害防救計畫
及地區災害潛勢特性
擬訂
地區災害防救計畫
經各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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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項
鄉(鎮、市)地區災害防救計畫
不得牴觸
上級災害防救計畫。
§21二者牴觸之協調
各種
災害防救業務計畫
或各地區災害防救計畫
間有所牴觸而無法解決者,應報請
中央災害防救委員會
協調之。
§19公共事業防災業務計畫
公共事業
應依
災害防救基本計畫
擬訂
災害防救業務計畫
送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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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央災害防救業務主管機關
應依
災害防救基本計畫
就其主管災害防救事項,擬訂
災害防救業務計畫
報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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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章 災後復原重建
§37重建推動委員會之設立
為執行
災後復原重建
各級政府
得由各機關調派人員組成任務編組之
重建推動委員會
其組織規程由
各級政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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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建推動委員會
於
災後復原重建
全部完成後,始解散之。
簡化程序
§37-1災區搶通或公共設施重建
因災害發生,致
聯絡災區交通中斷
或公共設施毀壞
有危害民眾之虞
各級政府
為立即執行
搶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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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項
簡化行政程序
及不受有關法律或法規命令限制之辦法,由各該
中央災害防救業務主管機關
定之。
§37-2安置受災民眾及災區重建工作
因
天然災害發生
致
影響災區民眾正常居住生活
各級政府
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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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項
簡化行政程序
及不受有關法律或法規命令限制之辦法,由各該
中央災害防救業務主管機關
定之。
§36實施
為實施
災後復原重建
各級政府
應依權責實施下列事項,並鼓勵
民間團體
及企業
協助辦理:
9.古蹟、歷史建築搶修、修復計畫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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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古蹟、歷史建築受災情形調查、緊急搶救、加固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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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受災學生之就學及寄讀。
11.受損建築物之安全評估及處理。
7.學校廳舍及其附屬公共設施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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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住宅、公共建築物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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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衛生醫療、防疫及心理輔導。
13.水利、水土保持、環境保護、電信、電力、自來水、油料、氣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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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傷亡者之善後照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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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鐵路、道路、橋樑、大眾運輸、航空站、港埠及農漁業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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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捐贈物資、款項之分配與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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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環境消毒與廢棄物之清除及處理。
3.志工之登記及分配。
16.受災民眾之就業服務及產業重建。
2.災後復原重建綱領與計畫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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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其他有關災後復原重建事項。
1.災情、災區民眾需求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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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項所定
復原重建事項
各級政府
應依權責列入各該
災害防救計畫。
災防細則§8
中央災害防救業務主管機關
每2年應依本法
第22條第2項、第23條第2項、第27條第2項、第36條第2項規定
及
災害防救基本計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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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共事業
每2年應依
災害防救基本計畫
相關減災
整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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進行
勘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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災防細則§9
直轄市、縣(市)政府
及鄉(鎮、市)公所
每2年應依本法
第22條第2項、第23條第2項、第27條第2項、第36條第2項規定
災害防救計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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進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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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共事業
應依其
災害防救業務計畫
實施有關
災後復原重建事項。
罰則§40
公共事業
違反
第22條第3項、第23條第3項、第27條第3項、第30條第3項或第36條第3項規定
致發生重大損害。
處新台幣3萬-15萬罰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