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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與刑事訴訟法 - Coggle Diagram
刑法與刑事訴訟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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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罰 1、意義:指行為人不構成犯罪。其因可能是構成要件不該當、無違法性、無罪責等。 2、類型: 行為非故意或過失。 未滿14歲。 精神障礙或心智缺陷,不能辨識行為違法或欠缺辨識能力。 依法之行為。 業務正當行為。 正當防衛。 避免緊急危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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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甲警察執行掃黃專案,前往某護膚按摩店臨檢。按摩店之店長乙因為店內有經營色 情按摩,擔心被查緝,遂於甲前來臨檢時,將內含新臺幣一萬元的信封袋塞到甲的 口袋,小聲請求甲做做樣子不要真的臨檢,以免打擾到店內客人。甲當場斷然拒絕 金錢誘惑,仍然對按摩店執行臨檢。乙之行為如何論罪?
一)乙欲交付甲一萬元之行為成立刑法第122條第3項之違背職務行求賄賂罪: 1.構成要件階層 (1)按刑法上之違背職務行求賄賂罪,係以「對於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為要件,亦即行為人須針對公務員「應為而不為」或「不應為而為」之違背職務行為,主動表示欲給予賄賂、兩人相互意思合致而給受賄賂或實際移交賄賂,同時賄賂需與公務員違背職務之行為具有「互為對價」之關係,方能成罪。 (2)此外,本罪中之「行求、期約或交付」行為係屬構成要件選擇要素,只需該當其一,即構成本罪,毋須三者依序實現。 (3)查客觀上乙為躲避警方臨檢查緝,便將一萬元現金以信封袋裝妥後,交付予甲,要求甲不要實質查驗,性質上應屬於要求公務員甲「應為而不為」,係一「違背職務之行為」,且為求甲能不予查緝而欲交付上開一萬元現金之賄賂,該賄賂並與乙欲求得之違背職務行為具有「對價關係」,核其所為,應屬違背職務之行求賄賂行為,雖乙之行賄行為經甲拒絕,仍無礙於其行求賄賂罪之成立。 (4)主觀上乙對於上開事實既知且欲,具有故意。 2.違法性及罪責本案中乙並無阻卻違法、罪責事由,成立本罪。 (二)乙經營色情按摩店之行為可能成立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媒介性交罪: 1.構成要件階層 (1)按媒介性交罪之成立,係以「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為要件,亦即行為人〝誘使〞他人為性交猥褻行為、為使他人性交猥褻而予以〝收留〞或〝居中媒合〞,並以之營利,即屬本罪之實現。 (2)依題意,僅泛稱乙有經營色情按摩業,並未具體言明是否具備上開「引誘、容留或媒介」他人為性交猥褻行為,應屬事實不明,本於「罪疑惟輕原則」,應做對於行為人有利之假定,故應假定行為人乙並無上開媒介性交罪之犯行,準此,客觀構成要件不該當。 2.結論 乙經營色情按摩店之行為不成立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媒介性交罪。
餐會中,甲乙二人因細故爭吵,甲心生傷害犯意,席間猛灌烈酒想藉酒裝瘋,飲至 極度酩酊時,揮拳攻擊乙,乙被打得遍體鱗傷,但無生命之危險。事後確認,甲於 毆打乙時,體內酒精濃度已達無責任能力的程度。甲所為是否構成犯罪?(25 分)
一)甲毆打乙之行為不成立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 1.構成要件階層: (1)客觀上甲毆打乙,致乙全身受傷,因甲之傷害行為與乙受傷結果間具有不可想像其不存在之條件關係,客觀上又顯可歸責於甲,故甲已具客觀構成要件該當性。 (2)主觀上甲對於上開事實具有認知及意欲,具有傷害故意。 2.違法性階層: 本例中甲並無任何阻卻違法事由,其行為亦具違法性。 3.罪責階層: 本例中甲係於具有完全責任能力之情狀下,已知悉酒後將會失控攻擊乙,卻仍故意自陷無責任能力之狀態,並於此狀態下實現傷害犯行,即屬學理上所稱之「原因自由行為」,其處理方式如下: (1)例外處罰模式 本說主張原因自由行為屬於「行為與罪責同時存在原則」之例外,為避免產生規範漏洞,應例外處罰之。 (2)構成要件模式之前置理論 本說認為原因前行為階段已屬於整體不法行為之著手,故應將犯罪行為之討論前置於此階段,如此即可符合「行為與罪責同時存在原則」而成立犯罪。 (3)構成要件模式之工具理論 此說借用間接正犯之原理,認為行為人係於原因前行為階段以自陷無責任能力之方式創設行為工具(即自身),再藉由無責任能力之自己實現犯行,據此,於利用行為之始即屬犯行之著手,即可於原因前行為階段論處其之罪行。 (4)小結 上述學說均有其論據,惟行為人於原因前行為階段應確實有自此放任犯行因果流程進行之意,故學生採取前置理論之看法,將犯行之著手時點前置。準此,甲毆打乙之行為因當下欠缺責任能力而不成立犯罪。 (二)甲飲酒之行為成立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 1.構成要件階層 (1)承前所述,喝酒行為已屬於整體不法行為之開端,故應將犯罪行為之討論前置於此階段。若無甲喝酒之行為,乙即不致因此遭毆打而受傷,故乙之受傷結果與甲之飲酒行為具有不可想像其不存在之條件因果關係,而該飲酒行為已製造並實現法所不受容許之傷害風險,故可歸責於甲。 (2)主觀上甲於飲酒之時,明知酒後將失控毆打乙,卻仍執意飲酒後傷人,已具有傷害罪之故意。 2.違法性及罪責 甲於本案中並無阻卻違法、罪責事由,成立本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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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第84條
行刑權因下列期間內未執行而消滅: 一、宣告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者,四十年。 二、宣告三年以上十年未滿有期徒刑者,三十年。 三、宣告一年以上三年未滿有期徒刑者,十五年。 四、宣告一年未滿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者,七年。 前項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但因保安處分先於刑罰執行者,自保安 處分執行完畢之日起算。
醉態駕駛罪情形(§185-3I) 1、吐氣酒精濃度≥0.25毫克/公升;血液中酒精濃度≥0.05% 2、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致不能安全駕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