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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庭暴力防治法 (110.01.27) - Coggle Diagram
家庭暴力防治法 (110.01.27)
第一章 通則
第 2 條
用詞定義
目睹家庭暴力
指看見或直接聽聞家庭暴力
騷擾
指任何打擾、警告、嘲弄或辱罵他人之言語、動作或製造使人心生畏怖情境
家庭暴力罪
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
跟蹤
指任何以人員、車輛、工具、設備、電子通訊或其他方法持續 性監視、跟追或掌控他人行蹤及活動
家庭暴力
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
加害人處遇計畫
指對於加害人實施之認知教育輔導、親職教育輔導、心理輔導、精神治療、戒癮治療或其他輔導、治療
第 3 條
家庭成員,包括下列各員及其未成年子女
現有或曾有同居關係、家長家屬或家屬間關係者
現為或曾為直系血親或直系姻親
配偶或前配偶
現為或曾為四親等以內之旁系血親或旁系姻親
第 4 條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
中央:衛生福利部
地方:地方縣市政府
第 5 條
中央主管機關應辦理下列事項
九、每4年對家庭暴力問題、防治現況成效與需求進行調查分析,並定期公布家庭暴力致死人數、各項補助及醫療救護支出等相關統計資料
中央主管機關應派學者專家、民間團體及相關機關代表提供諮詢,其中學者專家、民間團體代表之人數,不得少於總數二分之一;且任一性別人數不得少於總數三分之一
第6條
中央主管機關設置基金;收支保管及運用辦法,由行政院定之。基金來源:
政府預算撥充
緩起訴處分金
認罪協商金
本基金之孳息收入
受贈收入
依本法所處之罰鍰
其他
第7條
地方主管機關應設家庭暴力防治委員會;組織及會議事項,由地方主管機關自己定
第二章 民事保護令
第一節 聲請及審理
第 9 條
民事保護令
通常保護令
暫時保護令
緊急保護令
第 10 條
被害人得向法院聲請通常保護令、暫時保護令;被害人為未成年人、身心障礙者或因故難以委任代理人者,其法定代理人、三親等以內之血親或姻親,得為其向法院聲請
檢察官、警察機關或地方主管機關得向法院聲請保護令保護令之聲請、撤銷、變更、延長及抗告,免徵裁判費
第 11 條
保護令之聲請,由被害人之住居所地、相對人之住居所地或家庭暴力發生地之地方法院管轄
第 12 條
保護令聲請,應以書面為主
若被害人有受家庭暴力之急迫危險,檢察官、警察機關或地方主管機關,得以言詞、傳真或其他設備傳送方式聲請緊急保護令,並得於夜間或休息日為之
第 13 條
被害人得於審理時,聲請其親屬或個案輔導之社工人員、心理師陪同被害人在場,並得陳述意見
保護令事件之審理不公開
法院於審理終結前,得聽取地方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意見
保護令事件不得進行調解或和解
法院受理保護令之聲請後,應即行審理程序,不得延緩核發保護令
第 14 條
法院審理終結後,認為有家暴事實且有必要,應核發通常保護令
一、禁止相對人對於被害人、目睹家庭暴力兒童及少年或其特定家庭成員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相對人對於被害人、目睹家庭暴力兒童及少年或其特定家庭成員為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命相對人遷出被害人、目睹家庭暴力兒童及少年或其特定家庭成員之住居所;必要時,並得禁止相對人就該不動產為使用、收益或處分行為
四、命相對人遠離下列場所特定距離:被害人、目睹家庭暴力兒童及少年或其特定家庭成員之住居所、學校、工作場所或其他經常出入之特定場所
五、定汽車、機車及其他個人生活上、職業上或教育上必需品之使用權;必要時,交付之
六、定暫時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當事人之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行使或負擔之內容及方法;必要時,並得命交付子女
七、定相對人對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時間、地點及方式;必要時,並得禁止會面交往
八、命相對人給付被害人住居所之租金或被害人及其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
九、命相對人交付被害人或特定家庭成員之醫療、輔導、庇護所或財物損害等費用
十、命相對人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加害人處遇計畫,法院得逕命相對人接受認知教育輔導、親職教育輔導及其他輔導,並得命相對人接受有無必要施以其他處遇計畫鑑定;地方主管機關得於法院裁定前,對處遇計畫之實施方式提出建議
應載明處遇計畫完成期限
十一、命相對人負擔相當律師費用
十二、禁止相對人查閱被害人及受其暫時監護之未成年子女戶籍、學籍、所得來源相關資訊
十三、命其他保護被害人、目睹家庭暴力兒童及少年或其特定家庭成員之必要命令
裁定前,應考量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必要時並得徵詢未成年子女或社會工作人員之意見
第 15 條
通常保護令有效期間為二年以下,自核發時起生效
通常保護令失效前,法院得依當事人或被害人之聲請撤銷、變更或延長;延長保護令聲請,每次延長期間為二年以下
通常保護令所定命令,於期間屆滿前經法院另為裁判確定者,該命令失其效力
第 16 條
法院於受理緊急保護令之聲請後,依聲請人到庭或電話陳述家庭暴力之事實,足認被害人有受家庭暴力之急迫危險者,應於4小時內以書面核發緊急保護令,並得以傳真或其他設備傳送緊急保護令予警察機關
聲請人於聲請通常保護令前聲請暫時保護令或緊急保護令,其經法院准許核發者,視為已有通常保護令之聲請
法院為保護被害人,得於通常保護令審理終結前,依聲請或依職權核發暫時保護令
法院核發暫時保護令或緊急保護令,得不經審理程序
第 18 條
保護令除緊急保護令外,應於核發後24小時內發送當事人、被害人、警察機關及地方主管機關
第 19 條
法院應提供被害人或證人安全出庭之環境與措施
第 20 條
保護令程序,適用家事事件法有關規定
第 二 節 執行
第 21 條
保護令核發後,當事人及相關機關應確實遵守
二、於地方主管機關所設處所為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及由地方主管機關或其所屬人員監督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保護令,由相對人向地方主管機關申請執行
三、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之保護令,由地方主管機關執行
第 27 條
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執行保護令之方法,得於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機關聲明異議
第 28 條
外國法院關於家庭暴力之保護令,經聲請中華民國法院裁定承認後,得執行
第三章 刑事程序
第 29 條
警察發現家暴罪現行犯時,應逕行逮捕之
偵查犯罪嫌疑人犯家庭暴力罪或違反保護令嫌疑重大,且有侵害家庭成員生命、身體或自由之危險,情況急迫者,得逕行拘提
由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於執行後,應即報請檢察官簽發拘票。如檢察官不簽發拘票時,應即將被拘提人釋放
由檢察官執行拘提時,得不用拘票
第 36 條
警察機關於詢問被害人時,得採取適當之保護及隔離措施
對被害人之訊問或詰問,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在法庭外為之,或採取適當隔離措施
第 36-1 條
被害人於偵查中受訊問時,得自行指定其親屬、醫師、心理師、輔導人員或社工人員陪同在場,該陪同人並得陳述意見
第五章 預防及處遇
第 50 條
醫事人員、社會工作人員、教育人員、保育人員、警察人員、移民業務人員及其他執行家庭暴力防治人員,在執行職務時知有疑似家庭暴力,應立即通報當地主管機關,至遲不得逾24小時
第 58 條
地方主管機關得核發家庭暴力被害人補助
六、其他
五、子女教育、生活費用及兒童托育費用
四、安置費用、房屋租金費用
三、訴訟費用及律師費用
二、非屬全民健康保險給付範圍之醫療費用及身心治療、諮商與輔導費用
一、緊急生活扶助費用
第六章 罰則
第 61 條
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萬